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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经营额超千万,二审为何改判无罪?

 [日期:2022-03-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92
核心提示: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徐某甲与宝庆公司(寳慶”、“寳慶银楼”、宝庆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签订了一份《品牌使用协议》,宝庆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2007年8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宝庆公司同意并授权徐某甲在江苏淮安市范围内使用“宝庆”及“宝庆银楼”注册商标和字号设立加盟店。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与徐某甲签订协议,该协议规定:徐某甲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孙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

2012年1月17日起,被告人孙某先后从南京福麟珠宝有限公司、深圳粤豪珠宝有限公司、深圳玉器批发市场等处先后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并在当地委托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等字样的钢印,又从南京市艾奇工艺首饰包装公司订购了带有“宝庆银楼”及二龙戏珠图案的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物品。之后孙某在安徽芜湖家中将从南京、深圳等地购进的黄金等饰品分类、称重,将产品重量、品名等信息打印到从南京订购的吊牌上,再将吊牌挂到相关饰品上,包装好后运至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

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取得宝庆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累计生产假冒宝庆公司“寳慶”、“寳慶银楼”、宝庆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的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85058.94元。201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额共计10485058.9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2014年9月4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5万元。被告人孙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院。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宝庆公司许可,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擅自制造、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用于所销售的饰品及包装,在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使用“宝庆银楼”等商标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处理意见

江苏省高院认为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具备一定的合同基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某在主观上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孙某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最终改判上诉人孙某无罪。

案件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属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部分。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客体从立法目的来看是复杂客体即:注册商标权人的权益,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以及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且所保护的三个客体层层递进,一般只侵害商标权人利益而不会影响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不应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调整的范畴。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孙某与徐某甲签订协议书,徐某甲作为“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销售的唯一代理人,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并约定孙某应当向徐某甲缴纳品牌使用费。徐某甲虽然经过宝庆公司授权后成为了淮安地区宝庆品牌的独占被许可人,但是孙某若要合法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用于所销售的饰品及包装需要经过商标注册人宝庆公司的许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侵犯了宝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只有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才可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那么被告人孙某的侵权行为是否已经情节严重到需要刑法调整呢?

从孙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某未经宝庆公司的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但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侵犯注册商标权人的权益与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以外还有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商标法源于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赋予使用人商标权的方式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侵犯注册商标罪所保护的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应是指自由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来看,宝庆公司是允许下级商家从合格渠道进货,而孙某也正是按照上述要求来经营,其进货渠道、商品标识和包装购买渠道与徐某甲完全一致。所以,孙某的行为尚未对宝庆公司的企业经营形象和市场声誉造成严重损害而造成宝庆公司的市场竞争力的下降。笔者认为,孙某的行为至多也仅能影响商标权人的利益和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并未对正常市场秩序产生的不利影响。

从主观方面来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案的证据来看,孙某主动与在淮安地区内取得独占许可的徐某甲签订授权协议,并履行了每月到宝庆公司进货的合同义务。同时在此期间孙某本人也多次催促徐某甲的丈夫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可见其主观方面是想积极取得宝庆公司的授权。另一方面,结合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徐某甲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甲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不能认定孙某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也无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若要说主观方面存在的问题,充其量是孙某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过失可以是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却不能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虽然在行为上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但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行为并未对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孙某的行为并未有效侵害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保护的法益,且孙某在行为时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认为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罪是立法者将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其刑法制裁,从而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因此,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犯罪以构成民事侵权为前提但刑法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具有谦抑性。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时应充分考虑到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结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既要让刑法为知识产权提供强力的保护,又要避免刑法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任意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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