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律不是静止不变的,我们要关注法律的变化,才能准确适用法律,取得好的辩护效果。笔者以办理过的案例和查阅到的典型案例为例予以说明,求教于大方。
一、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能否追究个人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前后规定不同
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个人,单位不构成该罪。2001年最高人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其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根据上述规定,在2014年之前,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追究个人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2014年之后,可以追究个人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笔者曾接受银行工作人员的咨询,也查询了一些案例,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个人构成贷款诈骗,个人和单位退赔违法所得。
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的“非法储存”的含义前后规定不同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解释中的“非法储存”修改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即不再区分爆炸物的来源是否合法,只要非法存放就构成犯罪。
笔者和同事李桂超律师在2020年曾经办理过涉黑案件,其中一个罪名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起诉书指控“2005年周某擅自将工程中剩下的雷管非法储存。”笔者对此予以认可。但笔者对雷管的来源重点说明如下:周某、吴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雷管是公司在月亮山工程项目中经过某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审批后,依照审批手续上的种类、数量依法合规购买,来源合法。本案发生在2005年,应当适用2001年而非2009年的司法解释。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周某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最终,法院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予认定,对检察院三年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已立案的刑事案件,追诉时效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前后规定不同
做刑辩的律师都知道,刑事审判参考这一套书很权威、很重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讨论通过,是“隐形的法律”,律师可以采取“拿来主义”,遇到类似案件,就可以将案例直接提交给检察官、法官。但有时也不是绝对的,否则就会陷入机械主义的错误。例如,[第174号]沈某挪用资金案,该案的裁判要旨是“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第1296号]林少钦受贿案,法院认为:“林少钦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理由是对于已立案的案件,即使在诉讼程序中新法降低了被告人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案件也应当继续审理。”该案例就否定了追诉时效适用从轻兼从旧的原则。
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对于是否应当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关系重大,通常也是律师审查的重点。如果我们发现案件不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就应当转换辩护思路,另辟蹊径,而不是一条道走到黑。
四、未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出县境是否构成犯罪前后规定不同
2009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017年1月1日新修改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生效,其中规定,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出县境,无需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2017年之后,未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行为不再构成犯罪。笔者查询到了一个典型案例,即李荣庆、李瑞生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2017)辽01刑终126号),一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李荣庆有期徒刑十年,李瑞生有期徒刑八年,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改判李荣庆和李瑞生无罪。
五、出售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构成犯罪前后规定不同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区分,只要达到了法定追诉标准的,一律构成犯罪。
2022年4月6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对于野生动物犯罪特别是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处理作出了重大调整,明确对于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查询了一些案例,嘉善鹦鹉案中,当事人出售七只鹦鹉,最初被法院判决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后根据上述《新司法解释》,重审一审程序中检察院主动撤诉,当事人终获无罪。
以上五个案例,笔者抛砖引玉,期望引起律师的重视。刑辩律师不仅要对以往的法律了然于胸,还应当密切关注法律变化,及时把握法律的修改、司法解释的修订、相关政策性文件的变化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
作者简介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注刑事辩护,取得了法院判决无罪、检察院不起诉等众多有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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