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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帮助犯一审判处四年徒刑,二审为何宣告缓刑

 [日期:2022-03-2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63
核心提示:

 

 

 

案情简介

王某娣系沪船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7月,王娣为完成沪船公司下达的销售业绩指标,与沪颂公司负责人王商议决定,由被告人王以沪船公司名义向供货商采购钢材后,再将该钢材出售给沪颂公司,并通过交易各方发票、货款的流转来实现沪船公司的账面销售额

因沪颂公司拖欠大量货款,沪船公司于2012年3月决定暂停钢材贸易业务,并明确告知王。被告人王在明知上述情况后,仍以沪船公司名义对外采购钢材,并在供货商要求核实王的身份时,由王娣出面谎称王系沪船公司员工。同年5月至12月间,王在王娣的帮助下,冒用沪船公司名义先后与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灿物资有限公司、南京优特钢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钢材,骗取上述三家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万元的钢材后,出售给南通千寻贸易有限公司杨某某,或通过杨某某出售给他人。钢材转售后的赃款被王某用于个人购置房产及挥霍等。至案发,王某尚有6600余万元货款未支付 

2013年10月19日、12月30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王、王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6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被告人王爱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王某、王某娣不服,均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娣能否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王某娣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不仅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得任何财产。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王某娣系冒用沪船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娣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王某娣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对王某的量刑适当,对王某娣的量刑不当。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的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对王某娣的判决,改判上诉人王某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案件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王某在王某娣的帮助下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8000余万元的钢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法院依法判处王某无期徒刑。但本案属于共同犯罪,王系主犯,王娣系从犯。对于从犯王某娣的量刑则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首先,被告人王某娣在对王某进行合同诈骗帮助的过程中,其主观上是为了完成沪船公司下达的销售业绩指标,这也是其帮助王某进行犯罪的动机。并且,王某在骗得钢材之后低价转售,王某又将转售钢材所得货款用于个人购置房产及挥霍,可以表明王某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王某娣明知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却依然对王某提供帮助,因此双方具有共同进行合同诈骗罪的故意,但王某娣更多的是完成部门业绩的心理,也没有与王某共同分得赃款的目的,所以王某娣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恶意不深。

其次,王某娣在客观上实施了变造部门公章帮助王某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的行为,并在供货商要求核实王某的身份时出面谎称王某系沪船公司员工,因此在客观上王某娣也为王某的合同诈骗行为当中提供了帮助。但在王某骗得钢材并转售后,对于王某所得赃款王某娣实际并未分得,全部由王某挥霍,可以从客观方面看出王某娣仅对王某的合同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也没有实际非法占有所骗得的赃款。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此外,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定: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结合本案来看,王某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主观恶性不强,犯罪情节较轻,应当综合考虑确定刑期。并且,《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还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因此,如果对于王某娣判处的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全案王某娣起到的作用和犯罪后的表现来看来看,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本案从一审判决王某娣四年有期徒刑,到二审改判王某娣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这一改判直接影响了未来被告人的刑罚执行处遇。因此,在刑事审判当中,审判机关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在犯罪当中的主观恶性大小和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在共同犯罪当中起到的作用进行量刑。同时,在量刑过程中注重发挥酌定情节对于法定情节的的调节和辅助作用,使犯罪情状轻微,认罪悔罪的被告人能够适用缓刑,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样也能更好的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马云腾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17-25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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