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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敬林、尹贺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64
核心提示:王敬林、尹贺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王敬林、尹贺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2刑终4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敬林,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遵化市,现住遵化市。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3日因病不适由遵化市公安局决定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贺利,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遵化市,现住遵化市。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3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国来,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遵化市,现住遵化市。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毓军,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遵化市。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凤才,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遵化市,现住遵化市。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3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刚,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遵化市。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桂珍,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遵化市,现住遵化市。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国,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遵化市。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4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武,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遵化市。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会,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遵化市。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冬生,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遵化市。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连合,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遵化市。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国存,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遵化市。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艳英,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遵化市。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淑苹,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遵化市。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万金生,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遵化市。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美侠,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遵化市,现住遵化市。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永良,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遵化市。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超,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遵化市。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敬林等十九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遵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敬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尹贺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冯国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郭毓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石凤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志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万金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牛桂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少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美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志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马永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建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冬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高连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马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方国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贾艳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焦淑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清收机构已清收的非法所得21883万元予以追缴,按入股社员的入股资金本金比例返还给入股社员;其他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按入股社员的入股资金本金比例返还给各入股社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敬林、尹贺利、冯国来、郭毓军、石凤才、王志刚、牛桂珍、张少国、王志武、张建会、王冬生、高连合、方国存、贾艳英、焦淑苹等十五人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敬林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茂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敬林、尹贺利、冯国来、郭毓军、石凤才、王志刚、万金生、牛桂珍、张少国、刘美侠、王志武、马永良、张建会、王冬生、高连合、马超、方国存、贾艳英、焦淑苹及王敬林的辩护人马军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敬林等十九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博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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