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灵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26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已判决)、贾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在灵寿县设立灵寿县汇融种植专业合作社,聘任被告人吕某某作为灵寿县汇融合作社业务经理,负责汇融合作社日常经营及业务管理。该合作社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以一年息4.08%、两年息5.04%、三年息5.76%的存款利率,先后在灵寿县多村等处设立代办站,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口口相传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至2014年12月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15336190.42元,用于投资、个人经营、向外借贷等活动,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4608767.86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工商注册资料、河北银监局灵寿监管办事处出具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我是2012年12月份到灵寿县汇融合作社上班的,我到这边上班的时候这边已经正常营业半年。到这之后跟着三四个业务员下过几次乡。我主要负责种子的推广和化肥的销售。到了2013年年底的时候,业务员基本上就走完了,就剩下我跟一个会计一直到2014年7月份。我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经过此事以后我一定痛改前非,希望能够从轻处罚,希望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后我一定好好做人。
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被告人吕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定性无异议,但有如下减轻、从轻的客观事实及情节请求法庭予以关注,并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拘役6个月或缓刑。一、本案系单位犯,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属帮助、协助的职务行为,应按从犯减轻、从轻度量刑。被告人吕某某受聘于“灵寿县汇融合作社”,依法调取“灵寿县汇融合作社”的工商信息知,该合作社系合法的公司法人。本案所涉公众存款均以合作社名义存取、使用。被告人吕某某涉案的一切言行均属公司法人安排、指使的职务行为,仅起到协助作用,应按单位犯中的从犯定罪量刑。二、被告人吕某某系“灵寿县汇融合作社业务经理”纯属戏称,不仅无其名,更无其实。1、灵寿县汇融合作社从来没有关于聘用被告人吕某某任业务经理的聘书或公开任命;2、被告人吕某某没有成为业务经理的可能。被告人2012年底到汇融合作社就职时,对融资业务既无从业经验,更无管理方略。纯属在王某某引荐的“成熟的”融资系统(由王某某在2015年11月9日的讯问笔录证实)下,洪某某(比被告人吕某某早入司半年的王某某的亲戚。由王某某在2015年12月4日的讯问笔录证实)的“跑腿、跟班”,即无论从经验还是能力,被告人吕某某都不可能是业务经理;3、虽然被告人吕某某为索要拖欠的工资在合作社的时间最长,被“戏称”为经理,但纵观全卷,被告人吕某某仅是一般工作人员。无论是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还是证人罗某、徐某1的证言,均可以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工作就是在王某某、贾某某的安排下,开车协助会计将款收回来后,偶然将款转给王某某、贾某某。被告人吕某某不仅对人事聘用无权干涉,完全按照王某某引荐的系统执行,而且对财务收支一无所知,根本无权履行业务经理的职责。4、被告人吕某某没有发展融资业务可能。因为从同案代办员李某1、杨某某的供述中知,发展代办员的是罗某、徐某1。罗、徐二人不仅是灵寿当地人,人脉熟,关系广,而且在被告人吕某某入司就职以前就与洪某某有业务上的往来,是“总社”的主任,其收入有提成,与融资金额息息相关,较在合作社按固定工资收入且“身在异乡”的被告人而言,更符合发展融资业务的身份。5、被告人吕某某根本没有经理的管理权。如果被告人吕某某是经理,是管理者,灵寿县汇融合作社就不会至今拖欠被告人吕某某数月工资未付;如果被告人吕某某是经理,是获取非法所得多的人,被告人吕某某就不会无提成仅领取基本工资,被告人吕某某的收入就不会与融资金额的多少无关,远不及代办员。事实上,被告人吕某某并没有经理的权力和待遇,亦是一个拿不到工资,并牵涉入狱的受害者。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过高。1、2012年7月汇融合作社成立,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年底才到汇融合作社工作,将合作社的所有涉案金额认定为被告人吕某某的涉案金额,对被告人吕某某显失公平;2、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合作社的代办员均由被告人吕某某发展而来,且被告人吕某某从各个融资款中获取非法利益(提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吕某某的涉案金额(至少不能等于合作社的全部涉案金额)。四、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吕某某因对法律的无知,在从业的过程中误入歧途,念其当庭认罪、痛改前非,无主观恶意,望合议庭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给被告人吕某某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已判决)、贾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在灵寿县设立灵寿县汇融种植专业合作社,聘任被告人吕某某作为灵寿县汇融合作社业务经理,负责汇融合作社日常经营及业务管理。该合作社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以一年息4.08%、两年息5.04%、三年息5.76%的存款利率,先后在灵寿县多村等处设立代办站,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口口相传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至2014年12月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15336190.42元,用于投资、个人经营、向外借贷等活动,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4608767.86元。集资参与人存款等情况详见河北大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补充审计报告。
另查,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退违法所得40000元,缴纳罚金20000元,此款均在灵寿县财政局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灵寿支行。2016年12月26日兰某1、兰某2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
我是2013年年底经贾某某介绍到的灵寿县汇融合作社。灵寿县汇融合作社是贾某某、王某某二人在2012年下半年成立的,王某某是理事长,地点在灵寿县城雅园小区旁边。我任业务经理,负责合作社日常工作。合作社里主要工作人员还有一个叫董某的,是会计,也是我们临漳那里的人。一直到2014年8、9月份,汇融合作社因为资金链断裂,我就不在灵寿干了。汇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原来是贾某某,合作社成立大约半年以后,因为贾某某需要在山西注册一个建筑公司,在这里当法定代表人有影响,贾某某就和王某某商量把法定代表人转给了王某某。这个事儿是我跑办的,我是按贾某某、王某某的要求,他们二人给我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我去一家工商代理公司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汇融合作社成立我没有出过资,就是给贾某某打工的。每个月挣3000元基本工资,别的钱没有,我大概在汇融合作社干了一年多,但2014年合作社资金紧张就不给我开工资了,累计挣了大约三、四万左右。汇融合作社就是去各村找原来信用社的信贷员给我们当代办员,汇融合作社给他们发提成。这些代办员大概有二十多个,具体多少人我记不清了。这些代办员就是在他们自己的村里介绍宣传汇融合作社,然后向自己村里的人吸收资金给汇融合作社。截止到2014年汇融合作社不干了的时候,还有400多万元没有退,累计吸收多少钱我说不清楚。汇融合作社吸收资金给老百姓的利息是一年期4.08%,两年、三年的略高一些,活期的比一年期的低一些。给老百姓的利息是存款到期取钱的时候,本息一次性结清。另外汇融合作社给代办员按照每吸收一万元发放200多元的提成,在这个提成之外每个月完成任务的代办员还有一些基本工资,具体多少钱都是会计做的,我不清楚。每个村的老百姓如果想来汇融合作社存钱,就直接把钱交给村里的代办员,每个代办站都有电脑和打印机,各村的代办员就直接在家里给他们打出来了“入股存单”。每半个月我和会计去各代办站和代办员对一次钱,把老百姓存的钱取出来。汇融合作社吸收的资金除了给老百姓退的钱,还有汇融合作社的基本支出外,别的钱都打给了贾某某、王某某二人。他们每个人都拿了多少钱,我说不清楚,大概就是二人对半分的。汇融合作社每半个月和各代办站对一次帐,从代办站里把吸收的资金拿回来,然后以现金的方式存放在汇融合作社的保险柜里。贾某某、王某某二人要用钱的时候,就发短信让我或者会计董某把这些钱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打到贾某某、王某某的银行账号上。我大概打过十来次,每次都是三万、五万的打给他们。每次都是贾某某、王某某用短信给我发过来银行账号,我就按他们的银行账号给他们汇款,他们当时提供的银行账号我现在记不清了,户主都是他们本人,开户行我记不清了。把钱打给贾某某、王某某以后,我就不管了,他们也不跟我说干什么用了。汇融合作社印过很多A4纸大小的宣传册,上边向老百姓介绍提供种植技术、化肥、种子等,只有存款户可以享受这样的政策。还有一种红色的宣传册,上边标明存款一年、两年、三年等周期的存款利息。另外,在2013年左右,王某某说汇融合作社的业务发展的慢,想快点发展。王某某就在磁县找了一个大棚种植基地,王某某让我们对汇融合作社社员介绍称这个大棚种植基地是汇融合作社的,安排我带社员们去磁县这个大棚去考察过。实际上这个大棚种植基地和汇融合作社没有关系。
汇融合作社在灵寿应该是没有投资项目。王某某在2014年底左右向我和董某都转过钱,具体转了多少我记不清了。这些钱都返还给了投资的群众。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王某某供述
灵寿县汇融合作社该社全称是灵寿县汇融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这个合作社是我和贾某某等人一起创立的。2012年我和贾某某、吕某某在灵寿县成立的汇融合作社。合作社创立初期的法定代表人是贾某某,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贾某某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换成我了。吕某某是汇融合作社在灵寿县的实际负责人。合作社会计是董某。当时成立合作社的时候我出资了大约十几万块钱,贾某某和我出的钱一样多,吕某某是代表贾某某在这里管理工作。后来这个合作社成立了以后,一直是由吕某某实际管理,贾某某是幕后经营,我在合作社占股份,但是不太参与管理,只有贾某某没时间管理的时候我来管一下。我们成立这个合作社的目的就是想融点资金,去做生意去。因为现在社会上从银行贷款不好贷。邯郸人在河北省开展合作社的很多,我们也是跟他们学的模式,就是通过联系村里比较有脸面的人或者就是原来干过信用社代办员的人,雇佣这些人给他们一定的提成,让他们帮我们吸收资金。汇融合作社在灵寿有多少个代办点我不是很清楚,大约有二十多个代办员,有一些是成立的代办站。发展代办员的事情都是吕某某联系别人一起下去跑的,我从来没有参与过发展代办员的事情。我们雇佣代办员向老百姓吸收资金,当时我们定的政策是存款一年给4.08%的利息,2年3年的稍高一些,具体的我记不清了。代办员吸收来了资金以后我们还向代办员支付好处费,按照吸收一万元好处费支付240元,后来稍微涨了点,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了。代办员具体如何向老百姓吸收资金我就不清楚了,这个是他们的事情,只要能给我们吸收上资金就可以了。我们雇了这些代办员以后,就是让代办员去向村里开展宣传。汇融合作社印了宣传单,宣传单上印着文字性的介绍资料,还有红利表(就是利息表)。到了后期的时候,贾某某还安排吕某某拉着代办员去邯郸一个朋友的养殖基地参观过,我在邯郸接待的他们。当时我们向他们介绍说这个是我们的养殖基地,实际上这个养殖基地是贾某某的朋友开的,跟汇融合作社没有关系。还有,我听说汇融合作社好像通过关系,还在村里的大喇叭宣传过,具体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清楚。代办员的收入有工资和提成两部分组成,他们的工资在合作社都有底账,每个月的工资变化都比较大,具体情况我也说不清楚。下设的代办站有全套的办公设备,老百姓存钱的时候当场会给他们开出“入股存单”,这个说是入股存单分红利,实际上就是存钱挣利息,这么叫就是规避违法吸收存款的责任。这个存取款业务是有一套现成的系统,和信用社的一样。如果一个老百姓决定在汇融合作社放钱,就先把钱放到下边的代办站去,每个星期五对账一次,各代办站会留下25%左右的备用金(各村不一样),由吕某某带人去把剩下的钱取回汇融合作社。这25%的备用金就是为了方便老百姓支取存款的,但是这个备用金比率各代办站都不太一样,很多都达不到这个比例,但是代办站都有留一些。老百姓如果取钱直接去代办站取就可以,如果超过5万元要提前通知代办站,第二天才可以取。汇融合作社的资金运转是吕某某从各代办站拿了钱以后,把钱存入吕某某在灵寿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好像还有一个工行的账户。如果我们要用钱,就从吕某某的账户上转款。汇融合作社大概吸收了700余万元,我从合作社拿了120万左右,投资到了山西太原市的一个建筑公司,后来合作社资金紧张,我个人还了100多万。还有400多万投资到河南安阳一个十八号公馆的酒吧,这比钱现在一直要不回来。其他的投资我也说不清楚了。贾某某还了90多万,还剩500多万元没有还清。
我是汇融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之一,但是我平时在山西太原做生意,不参与合作社的日常管理。我确实伙同他人在灵寿以经营合作社为幌子吸收老百姓的资金,我有罪。
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我不清楚,但是我参与成立合作社的目的就是吸收自己然后用吸收的钱做生意,汇融合作社在灵寿县没有实体项目。吕某某是合作社的经理,负责合作社日常全面工作,代办员也是呂振华发展,他以什么标准和方法发展代办员,我也不清楚。董某负责会计工作,我表弟洪某某从合作社开着到2013年国庆前后,在合作社开车,另外还有一个姓徐的男的,一个姓罗的男的,一个姓张的女员工,他们三个人的具体分工我不知道,其他的代办员和工作人员我就不清楚了。汇融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有工作,具体是否有提成我不清楚,代办员有工资和提成,但是我不知道工资和提成的具体情况。账目统计显示我从合作社支取117万元,返还100万元,还有17万没有归还,其实我都还清了,剩余的17万是在董某不干了之后还的,可能没有人下账。我还款都是通过我一张建行和邮政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大部分是转给吕某某,也有小部分是转给董某和姓张的女的卡上,具体还款情况以我建行和邮政的转账记录和合作社的账目记载为准。我的建行和邮政银行卡是以我另一个河南安阳的身份在太原市开的户,建行卡是在太原市体育南路支行开的户,邮政卡是在太原市坞城路支行开的户,两个账户的帐号我记不住。我提供的账目中显示的“小月”是贾某某。
(2)另案处理魏喜林供述与辩解
我是灵寿县汇融合作社在索阜安村的代办员。汇融合作社大约是2012年后半年成立的,合作社地点在灵寿县人民西路雅园小区旁边。汇融合作社的老板是贾某某和王某某二人,他们具体的职务我说不上,我知道他们是总负责人,在灵寿负责具体工作的人叫吕某某。汇融合作社成立了以后,由徐某1和罗某(音)去各个村里找代办员。因为我曾经在信用社干过,所以当时他俩找到我家里,想让我当某村的代办员,他们要求我从村里给汇融合作社拉存款,向我承诺营业额到了十万元后每月给我100元基本工资并且每月按照万分之十二给我提成,我当了我们村的代办员以后,我在家里挂了一个“灵寿县汇融合作社索阜安工作站”的牌子,屋里还有一份利息表。因为村民知道我原来干着代办员呢,陆续就会有村民来问存钱的有关情况,因为我信誉比较好,所以很多人都愿意来我这里存钱。我一共在合作社干了大约一年多的时间。我担任该社代办员期间吸收了多少人次、多少存款现在具体的说不清楚,我大概吸收了70多户人次,累计吸收资金约有180余万元,剩余未退的资金有约1354000元。现在这些资金全部无法退还,具体涉及资金以账目记载和社员凭证为准。吕某某带我去过一次邯郸磁县,参观他们在磁县的农业大棚菜养殖基地,他们说这个基地是他们的,后来案发了我们才知道这个基地不是他们的。还有就是汇融的人给我们介绍汇融合作社给存钱的人开的利息比银行高一些。汇融合作社有红色、白色的宣传单,上边写着汇融合作社的利息表。汇融合作社给老百姓开的是入股,但是是给利息的,利息是活期年息0.9%,定期年息是3.4%。没有向老百姓说过分红什么的事情。我没见过银监会批准汇融合作社吸收资金的文件。
(3)李某1(另案处理)供述与辩解
2012年7月份灵寿县汇融合作社在灵寿县注册成立,地址位于灵寿县西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行100米路北,合作社刚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贾某某,2013年3月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汇融合作社的经理是吕某某,其他情况我说不上。到目前为止,汇融合作社的经营出现问题,致使投资户无法得到本金和利息。在灵寿县城是汇融合作社的总社,总社由徐某1负责,据我所知,在灵寿县区域内有十几个像我一样的代办员,但是其他的代办员情况我一时说不上。2012年12月份,灵寿县的罗某多次找到我,想让我在汇融合作社工作,帮助该社吸收社会上的资金,他给我介绍说该合作社在灵寿县工商局注册过合法经营,主要是服务三农,对老百姓有帮助,后来我就同意在汇融合作社兼职帮他们介绍投资。汇融合作社制作有宣传材料,我主要是根据宣传材料向别人宣传。宣传材料的主要内容是,入股自愿,退社自由,投资利息分为定期和活期,定期的息率分为:一年的利率4.08%,两年的利率5.04%,三年的利率5.76%;活期的利率是存一万元每天三毛的利息。投资户投资时的利率也是按宣传材料上执行的。投资人员投资后,汇融合作社会制作灵寿县汇融合作社的投资凭证,投资人员可以定期在汇融合作社购买平价化肥。投资户将钱交给我们,我们根据投资户的投资数额和存款期限打存单,投资到期后我们会根据相应的利率向投资户返利息,只要有钱就可以在汇融合作社投资,对于投资人员没有要求。我一共帮该合作社吸收大概有84.6万元,以票据为准,每吸收一万元给我十元的提成,每个汇融合作社会根据我吸收的资金给我相应的提成。我帮汇融吸收的资金都是将现金交给汇融合作社,至于汇融合作社干什么用我就不清楚了。
罗某、徐某1是主任,主要是跑业务并从各代办员处取回投资人员的股金。我自己也不知道一共吸收了多少存款,目前还有84.6万元的投资资金无法返还,我们家还投了9.75万元的资金。罗某在汇融合作社是主任,负责合作社的具体业务,2014年5、6月份他就不在合作社上班了。徐某1也是合作社的主任,负责从代办员手中收集吸收的资金。我拿个人的钱给施某某等6户退了共计30500元。我在合作社共有大约5000元的提成。
(4)杨某某(另案处理)供述与辩解
2013年农历十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罗某、徐某1(音)找我给灵寿县汇融合作社当代办员,后来我就在灵寿县程阜安村做代办员。2013年到2014年间我先后存了100000元钱,都是我自己经办的,期限是1年,年利率是4.08。2013年7月7日我以自己的名字开了一个活期存款的账户,现在账户上还有3046元。我不知道为什么老百姓听说我这里能存钱,就来我这里存钱了。我在灵寿县汇融合作社损失了103046元。
汇融合作社是2012年后半年成立的,合作社地点位于灵寿县人民路雅园小区旁边。汇融合作社的老板是贾某某和王某某,他们二人具体的职务我说不上,但是我知道他们是总负责人,在灵寿负责具体工作的人叫吕某某。汇融合作社成立了以后,由吕某某、罗某去各个村里找代办员,因为我丈夫程某某最早是我们村的信贷员,所以当时吕某某找到我家里,想让我丈夫程某某当代办员,但是我丈夫长期去外地打工,所以我就当了该社的代办员了。他们要求我从村里给汇融合作社拉存款,并向我承诺每月按照万分之十二给我提成,营业额到了十万元以后每月给100元基本工资。他们向我说汇融合作社开张了,让我跟他们干。吕某某带我去过一次邯郸,参观他们在邯郸农业养殖基地(具体地方我记不清了),他们说拉来的存款,就投资到这些项目里去了,还有就是吕某某给存钱的人开的利息比银行高一些。汇融合作社给人们开的存单是入股存单,但是实际上入股还是存款我说不清楚,我也不懂,反正就是按照一年4.08%的利息向人支付利息,吕某某他们没有说过分红什么的事情。我答应当我们村的代办员以后,他们在我家门口挂了一个“领灵寿县汇融合作社程阜安代办点”的牌子,在我家屋里张贴了汇融合作社存款对应的利息表。因为我丈夫原来就是给信用社干代办员的,村民都知道我家干这个的。在门口挂了牌子以后,就陆续会有村民来问存钱的有关情况,并且汇融合作社很方便,村民存钱的时候可以直接把钱放到我家里就可以了,不用专门往镇上跑,对于一些老人来说比较简单,所以很多人都愿意来我这里存钱,我家里没有实体宣传资料,但是老百姓来了,我会对他们说,这个钱存取方便,随时用,随时都能取。因为没有账,存钱退了的存单就销毁了,现在只能统计尚未退还的钱。我前后吸收了55人次,累积资金我自己统计的是727800元,其中有我和我家人的资金共计125000元。现在这些资金全部无法退还。
(5)证人罗某证言
灵寿县汇融合作社位于灵寿县人民西路雅苑小区门口,大概2012年8、9月份成立营业的,经理是吕某某,河北邯郸人,我还见过一个叫王某某的,好像是该社的董事长,我就见过一次。2012年12月月底,我通过朋友认识了邯郸的吕某某。当时呂振华提出,他们在灵寿设立一个汇融合作社,是为老百姓办好事的,因为他们是外地人,对本地情况不熟悉,所以想让我带着他去各村找代办员。我当时想着是给村里老百姓办好事呢,我又是灵寿县的,路况比较熟悉,就跟吕某某干了一个月左右,给他们带带路,吕某某就是让我去各村找信贷员,都是吕某某和这些信贷员去沟通,具体怎么和代办员谈的,我就不参与了。因为我还上着班,单位事情也比较多,顾不上干别的,所以就不去了。后来吕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说我这顾不上,不去了。吕某某提出说要给我买些东西去我家,我说不用了,他就说让我过去,给我点劳务费。我去汇融合作社领了2500元劳务费,还给汇融合作社吕某某打了个收款条。我在汇融合作社没有具体职务,就是从2012年12月月底开始跟他去狗台附近的几个村里,去过几次,我跟吕某某一共就干了一个月左右,就不跟他干了。当时吕某某把汇融合作社说的挺大的,说汇融合作社是搞农业种植开发的,在各乡镇可能都要有建设,他找这些信贷员具体干什么我也说不上,当时感觉是财务方面的需要吧,因为具体业务都是吕某某和他们去谈,我也没怎么接触过,具体的事情都不清楚。后来知道,我不在汇融合作社干了以后,我才知道汇融合作社通过找到的这些信贷员向老百姓吸收存款。汇融合作社有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我不知道,跟吕某某干的时间不长,汇融合作社里边具体的事情我也不是很了解。我认识杨某某、李某1。我去汇融合作社之前,吕某某就和杨某某、李某1二人接触过了,吕某某就说他和李某1谈过,后来我跟着吕某某也去过李某1的家里,我也没有和李某1谈业务,都是吕某某去谈的。
(6)证人徐某1证言
2013年1月份,罗某找到我,让我到灵寿县汇融合作社来干活,让我指导汇融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做账,后来汇融合作社有了专职会计,我就在该社没什么具体工作了,但是仍然在该社上班。汇通合作社全称灵寿县汇融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7月份在灵寿县注册成立,地址位于灵寿县西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行雅园小区东侧,合作社刚成立法人代表是贾某某,2013年3月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汇融合作社的经理是吕某某,会计董某,汇融合作社经过工商注册,税务登记,但是没有经过银监会批准。汇融合作社的总社下辖20多个村,在每个村都有代办员,代办员家里就当做是代办站,总社由王某某直接负责,各代办员负责各自的业务。各代办员把资金从村民手中吸收上来,交到合作社里。吸收的资金十天结算一次,社内一般只留三十来万的流动资金,剩余的钱都在入账的同时,打到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内,钱打到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后,又被吕某某打走了,但是打到哪里去了,我就不知道了。如果遇到退股的时候,就由王某某他们往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内打款,再由我们给“社员”“退股”。汇融合作社有宣传材料,还有广播稿在各村内广播。宣传材料主要的内容是,入股自愿、退社自由,投资利息分为定期和活期,定期的息率分为:一年的利率4.08%,两年的利率5.04%,三年的利率5.76%;活期的利率是存一万元每天三毛钱的利息。投资户投资时的利率也是按宣传材料上执行的,投资人员可以定期在汇融合作社购买平价化肥。汇融合作社对外宣传名义是服务三农,但是实际上就是许以社员比银行高一些的利息,通过各代办员融资,听王某某说是融资在山西建大楼,具体融资的钱我不知道干什么去了。汇融合作社融资就是人们来存钱了,就称做是社员,存钱的时候给开具一个股金证,股金证上写有融资投资的钱数、利息、存款期限,开具股金证是因为汇融合作社的领导们(王兆勇、罗某等人)说过,和银行一样给存钱的人开具“存折”是违法的,给融资来的人们开具股金证,可以规避法律,但实质上入股就是存钱,股金证就是当汇融合作社的“存折”使用的。汇融合作社自建社以来,累计吸收资金800余万元,退还资金200余万元,涉及群众百余人,目前还有500余万元尚未退还。我在融汇合作社工作,融汇合作社每个月给我开2000块钱的工资,没有别的收入。
(7)证人董某证言
2013年4月,王某某找我来灵寿县汇融合作社上班,当时王某某是该合作社的法人兼理事长,贾某某是合伙人兼理事长,吕某某是该社的负责人,王某某、吕某某平时都不再汇融合作社,其他的还有姓罗、姓徐、姓张的三个灵寿人,该三人负责合作社下面各分社的具体工作。我来汇融合作社之前,负责该社会计的是李团、还有一个邹某某,我来汇融合作社十来天后该二人就不干了。我在灵寿县汇融合作社一共干了一年的时间,2014年4月以后我就不在该合作社干了,但2014年4月到8月的账是呂某某将账带到邯郸让我做的,我的工作是干一天给我100元,干一天有一天。我在汇融合作社干会计期间,现金是我和吕某某负责,具体负责的是吕某某,合作社的现金一般都是将现金放在合作社的保险柜内,如需存款、转账都是吕某某办的,我不参与,合作社的账号及转账账号我不清楚。根据账面显示,每隔一段时间都有对账总取款,这都是汇融合作社分站退股款,手续费、奖励现金是给各站站长的提成。汇融合作社一共吸收了多少我不清楚,但账目上都有显示,汇融合作社还欠560万元左右。吸收的资金我不清楚干什么用了,都是王某某和贾某某用的,具体干什么了我不清楚,账目上记载的向安阳18号公馆转款30万元。
汇融合作社平时从各代办站里吸收上来的资金都以现金形式存放在保险柜里,贾某某或者王某某安排打款的时候,就由吕某某将现金从农村信用社(具体那个网点我不知道)以现金转账的形式转账给贾某某或者王某某要求的账户,其中就包括这个十八号公馆,另外汇融合作社有一些借款,也是以现金的形式转款给他们。吕某某是以现金形式进行汇款的,我也曾按照王某某的要求转过两次款,也是现金形式没有通过银行。汇款一般都是吕某某去,我不清楚他们对方的银行账号。王某某是汇融合作社的理事长,我去汇融合作社是王某某联系我父亲董某某安排我去汇融合作社的,当时王某某对我父亲说让我来汇融合作社记记账,然后就是看看账,汇融合作社具体的时候都是吕某某在现场管理。我没见过汇融合作社有其他产业,也没有发展过其他产业。
(8)证人单某证言
我在担任汇融合作社某村代办员期间,共有48.6万元入股金额尚未退请,累计吸收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具体得看账本。我刚参加汇融合作社时间过汇融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写着贾某某,干了一个月左右,有一次开会我忘了是谁在会上说法人代表变更了,变成王某某了,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吕某某是汇融合作社的经理,负责平时的业务往来。我一开始并不认识贾某某、王某某,只认识吕某某,因为吕某某和罗某、徐某1多次找到我,让我加入合作社,担任汇融合作社的代办员。我成为代办员后,吸收上来的钱也有他们统一收上去,所以我见吕某某见得多。刚开始的时候代办员们总吸收不上钱并且不相信汇融合作社,要求见见汇融合作社的董事长,之后王某某来灵寿给代办员们开了个会,会上具体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我就是通过这次会议认识的王某某。这次会议结束后,王某某还请代办员们一起吃了个饭。贾某某还与王某某一起来灵寿给代办员们开过一次会,会上吕某某介绍说贾某某与王某某都是汇融合作社的董事长,通过这次开会我认识的贾某某。我不清楚汇融合作社有没有开展过实际经营。
(9)证人徐某2证言
我在担任汇融合作社盖家庄村代办员期间,共有32万元入股金额尚未退请,累计吸收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了,我见过汇融合作社的工商营业执照,上面的法人一开始是贾某某,后来是王某某,具体为什么变更了我不清楚。具体谁是汇融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我不清楚。贾某某和王某某分别给代办员们开过几次会,我见过他们,最后合作社取不出钱了,他俩一起给代办员开过会。王某某给我们代办员开会的时候吕某某介绍说,王某某是汇融合作社理事长,吕某某是合作社的经理,平时合作社的其他业务都是他负责的取钱送钱都是吕某某去的,我见他比较多。我不清楚汇融合作社有没有开展过实际经营。
(10)证人宋某证言
我在担任汇融合作社贯庄村代办员期间,共有12万元入股金额尚未退请,累计吸收了多少钱我说不上,汇融合作社的老板是贾某某和王某某,法人代表起初是贾某某,后来变成了王某某。我知道他们三人,吕某某是汇融合作社的经理。贾某某和王某某我见的比较少,只是知道他们两个人是汇融合作社的老板,但是不熟悉。我和王某某一起吃过一次饭,是他请所有代办员一起吃饭的时候见的,当时吕某某向我们介绍王某某说这就是汇融合作社的董事长。王某某平时不在灵寿待着,就是有事了和大伙吃吃饭见见面,他曾跟我说汇融合作社在山西运城搞了个什么项目,具体的我记不清了。他还带着我们去邯郸参观过一个蔬菜大棚,他说是他们以汇融合作社资金建设的大棚,后来我们才知道这个蔬菜大棚不是他们的。
4、辨认笔录
2014年12月25日辨认人徐某1辨认出王某某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辨认出吕某某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辨认出贾某某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
5、司法鉴定报告
2016年3月31日河北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1、根据“汇通合作社”入股、退股单据统计,汇融合作社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入股金额为15336190.42元,退股金额为10553117.28元,利息等支付174305.28元(附表1)。由于单据不全,有些人员只有退股单没有入股单,单独统计的本金金额为2367862元、利息金额为32707.17元(附表2)。2、现金日记账本反映的现金收支情况。(1)支出情况。根据汇融合作社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现金日记账中反映的现金支出金额为2779317.27,其中:转款到18号金额300000元;工资390275.30元;人员支取1049900元(王某某支取582900元,贾某某支取460000,邹罗川支取2000元,刘家村工作杨支取5000元)。(2)现金日记账转回业务,经统计转回总额为1670000元。
6、书证
(1)2016年7月11日临漳县公安局出具抓获说明:2016年7月11日临漳县公安局孙陶集八阵城东门将吕某某抓获。
(2)2016年7月12日临漳县看守所出具羁押证明:吕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看守所,2016年7月1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提走。
(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同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4)2015年9月22日灵寿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5)2014年12月19日调取的灵寿县汇融合作社工商档案资料:2012年7月19日申请设立灵寿县汇融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经营范围(花生推广种植销售、组织采购与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材料、组织收购与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灵寿县汇融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总额为450万,贾某某出资360万元,赵某某出资22.5万元,曹某某出资22.5万元,杨某2出资22.5万元,李某2出资22.5万元。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和灵寿县汇融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纪要及任职书:证明灵寿县汇融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贾某某变更为王某某,王某某出资额为360万元。
(6)2014年12月25日徐某1提交的灵寿县汇融合作社报账表16页:灵寿县汇融合作社2014年6月至8月代办点入股、退股金额流动情况,其中2014年8月11日索阜安
工作站客户为“魏某某”,本期余额为1584000。
(7)徐某1、李某1提交的2种宣传材料:灵寿县汇融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他人介绍灵寿县汇融合作社入社福利及入股到期收益情况。
(8)河北银监局灵寿监管办事处2015年3月6日出具证明:灵寿县汇融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无办理金融业务资格。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吕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12月29日刑拘在逃;贾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12月29日刑拘在逃。
7、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时提交证明一份,证实吕某某居住地的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吕某某在村表现良好。
8、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谅解书二份;违法所得缴款书。证实: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退违法所得40000元,缴纳罚金20000元,此款均在灵寿县财政局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灵寿支行。2016年12月26日兰五辰、兰福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9、询问笔录,核实谅解书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吕某某作为灵寿汇融合作社的聘任业务经理,应承担聘任业务经理期间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已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获得二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及涉案款物应依法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存款等情况详见河北大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补充审计报告)。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二、已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返还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及涉案款物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合文审判员 侯晓莉陪审员 苏晓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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