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荣、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遵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281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荣,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系被告人刘玉荣之夫。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荣、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荣、侯某及辩护人赵春青、常瑞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以来,北京市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北京市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书画、文化风景为由,承诺给付固定高额回报,面向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刘玉荣、侯某为该分公司业务人员,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人向社会公众69人,共吸收资金3771000元。所吸收资金中,部分汇入北京市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部分用于兑付本金及利息、分公司日常费用等开支。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合作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玉荣辩称,其没有用村喇叭广播过,也没有主动找人存款,家中没有挂北京公司的牌子。辩护人赵春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没有对被告人刘玉荣立案侦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刑事侦查卷中报警案件登记表是要求对北京市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进行查处,该案件犯罪主体为单位,刘玉荣不是分公司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法院对刘某甲的判决书附表中被列为被害人,2、遵化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没有要求对被告人刘玉荣进行立案侦查,故在没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的情况下追究被告人刘玉荣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唐山市路北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是对北京市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做的,而该司法会计鉴定材料的来源不完整,无法真实说明证据的完整性、合法性,更未对被告人刘玉荣所涉业务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若对鉴定报告涉及的156人进行司法审查,则牵涉面太广,故对被告人刘玉荣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三、被告人刘玉荣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1、法院判决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时,没有提到刘玉荣参与吸储行为,2、合作协议书、收据系遵化分公司出具,均在协议人手中,这些人在收到协议书、收据后应当知道其投资的钱是给遵化分公司,而非刘玉荣高息吸储,3、刘玉荣未通过村广播等形式进行宣传,投资人中有王晓群等31人证明是自愿的,姚万水证实公安的笔录非本人所做,吴春伟也未去过公安,故未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刘玉荣也和其他投资人一样投了钱款,其没有与刘某甲有过任何形式的协商,5、刘玉荣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希望法庭予以考虑,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的重点应是吸收资金使用的对象,对底层的业务员应本着教育与挽救的原则,故不应对被告人刘玉荣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赵春青提交了被告人刘玉荣的病历:刘玉荣患有高血压、左侧乳腺癌疾病。
被告人侯某辩称,其没用村喇叭广播过,只是给刘玉荣开车。辩护人常瑞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中没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卷中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的是对北京市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进行查处,侯某不是分公司负责人,只是给刘玉荣开车,二人共同投资的106000元也未被取回,证人严某等公司人员均证明侯某未领取分公司的工资,与分公司没有任何联系,2、立案决定书没要求对被告人侯某立案侦查,故在没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的情况下追究侯某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唐山路北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对北京市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出具的,该司法鉴定材料的来源不完整,无法真实的说明证据的完整性、合法性,未对被告人侯某涉及的业务进行司法鉴定。三、被告人侯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法院判处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时,未提到侯某参与高息吸储行为,侯某未获得任何利益,也未领过报酬,2、合作协议书、收据系遵化分公司出具,掌握在协议人手中,这些人应知道投资的钱是给遵化分公司投资之用,3、侯某没有通过村广播等任何形式进行宣传,投资人王晓群等31人均证明是自愿投资,故侯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4、侯某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希望法庭予以考虑,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打击重点是吸收资金并使用的对象,对底层的业务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侯某未参与遵化分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未领取过绩效工资,不应被追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常瑞心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乙、李某甲、孙某等67人的书面证明:其村的刘玉荣、侯某在任何时间、场合,从没用任何方式(广播)向北京市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附刘某乙、李某甲、孙某等1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存款人吴某、姚某等23人的书面证明:其投资是自愿的,不追究刘玉荣、侯某的任何责任。附吴某、姚某、鲁某等1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台某、张某、关某、李某乙、刘某丙书面证明:均与刘玉荣、侯某系亲戚关系,系自愿投资。附关某、张某、刘某丙、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4、王某甲、王某乙、高某、徐某、王某丙、吴某书面证明:往北京市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投资是自愿的,不追究刘玉荣、侯某的刑事责任。5、证人王某丁书面证明:其替姚万水在公安局的笔录中按的手印,姚万水不告刘玉荣、侯某。6、证人严某、丁某、冯某、辛某、田某、韩某、李某乙、徐某、王某戊书面证明:其均在北京市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工作,均未见过侯某做业务。7、(2015)遵刑初字第326号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附表:刘玉荣列为被害人,无侯某的名字。8、侯某的病历:侯某患糖尿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刘某甲(已判决)任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遵化分公司)负责人,后遵化分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书画、文化风景线为由,承诺给付固定高额回报,面向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玉荣、侯某为该公司业务员,亦以上述名义参与面向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7月17日,经唐山市路北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1、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间,共吸收本金1644笔,79728400元,兑付667笔,32196300元,截至2014年4月3日,累计未兑付本金共计977笔,47532100元(该报告书附表显示鲁俊军的投资本金为10000元,齐秀芹的投资本金为18000元,经核实,鲁俊军的投资本金为100000元、齐秀芹的投资本金应为38000元)。2、所吸收的存款中,部分款项汇入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部分款项用于遵化分公司兑付本金、利息、发放工资及日常开支,截止至鉴定之日,遵化分公司现金余额为8369607.91元。据该鉴定报告书,二被告人吸收存款共90笔,金额合计为3681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刘玉荣本人存款100000元,二被告人之子侯昌盛120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玉荣的绩效工资为65045元、侯某的绩效工资为50370元、侯博坤(刘玉荣之女)的绩效工资为23255元。
另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刘玉荣、侯某在家中被传唤到遵化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海丽等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遵化分公司经理刘某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全部予以追缴,按被害人投资的本金比例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刘玉荣供述:刘某甲任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经理,其丈夫侯某与刘某甲早就认识。刘某甲告诉其分公司做书画和文化风景线投资,就是找人到公司存钱,年利率18%按季度给投资人利息,投资数额不限。开始其找本村的张志国和鲁俊军,张志国投了10万元,鲁俊军投5万元,他俩感觉好后,鲁俊军又投了5万元,后来就有老百姓到其家问风景线投资的事,其说投资年利息为18%,每三个月一给,有老百姓不明白的,就把他们领刘某甲那,让刘某甲给讲解,慢慢的村里老百姓知道这事后,业务就逐渐干了起来。有的投资人把身份证和现金交给其,其直接去分公司办手续,有的投资人直接去公司办,其就打电话告诉会计,算其的业务,也有其领着去分公司办手续。钱都直接交到分公司的会计那。侯某有时开车拉着其跑业务,帮其办业务。分公司的账目中业务经办人有侯某、侯博坤名字的业务都是其办理的,为了得提成免交个人所得税就写了家人的名字,侯博坤不知道这事。其和侯某经办的风景线投资业务共吸收了300多万元,40多户人。投资人都是村里的老百姓,没有固定的人数。其投资106000元、其子侯昌盛投资120000元。因这个存钱利息高,找人投资得提成,所以才找人到遵化分公司投资。
2、被告人侯某供述:2011年前后,刘某甲找其说公司经营买画拍卖,投资一万,一年给2000元利息,其投资5万元后,一年的了1万元的利息。后刘某甲说找其他人投资1万元得800元提成,其就和刘玉荣开始找其村的群众投资。刘玉荣是公司的业务员,其帮刘玉荣跑跑业务。其和刘玉荣都各自找过三、四个人,其他人都是自己去找他俩投资的,投资人没有特定人群,投资的钱都交到刘某甲公司了,其二人共吸收了三、四十户,共二、三百万元。因刘某甲说合法才干的,为了得提成少交税,公司的账目中有其儿子和女儿的户头。
3、同案犯刘某甲供述:其任遵化分公司经理,分公司的人员没有基本工资,按吸收投资得提成,刘玉荣、侯某两人的业务量在其公司属中等水平。
二、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
1、张志强、吴连宝、张莹雪、闫立娟、代久学、马振刚、王淑侠、张亚平、鲁俊军、王春艳、王成、张会英、张秀兰、代久江、吴秀兰、陈淑芝、赵秀芬、张玉敏、张志国、李翠花、张凤军、孟秀君等人陈述:侯某、刘玉荣曾用村喇叭广播说到他家存款没风险。二人还介绍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年利息18%,这样就投资了。附各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书、现金收据。
2、张洪刚、刘玉莲、赵福欣、肖振华、代志山、吴连波、马子顺、吴月新、张子余、吴翠云、鲁凤京、吴连永、蔡凤珍、杨巧玉等人陈述:是刘玉荣、侯某找其投的资,说比银行利息高。附各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书、现金收据。
三、鉴定结论
唐山路北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14】北鉴字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1、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共吸收本金1644笔79728400元,截止2014年4月3日,累计未兑付本金共计977笔47532100元。2、该分公司发放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绩效工资3107886元。
四、其他书证及抓获经过
1、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品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书画销售。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证明:未向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发放《金融许可证》,未批准其经营银行业金融业务。
3、遵化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抓获说明:2016年3月8日,民警到刘玉荣、侯某家中将其二人传唤到该队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甲明知该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在协议中承诺到期兑付高额回报为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玉荣、侯某明知刘某甲所负责的分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仍帮助刘某甲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荣提出的其没有用广播宣传过,没有主动找人投资的辩解及辩护人赵春青提出的本案没有对被告人刘玉荣立案侦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唐山市路北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是对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做的,该司法会计鉴定材料的来源不完整,无法真实说明证据的完整性、合法性,未对被告人刘玉荣所涉业务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对被告人刘玉荣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刘玉荣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侯某提出的其没有利用广播宣传、只是给刘玉荣开车的辩解及辩护人常瑞心提出的本案中没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唐山市路北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对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出具的,该司法鉴定材料的来源不完整,无法真实的说明证据的完整性、合法性,未对被告人侯某涉及的业务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侯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亦均不予采信。在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被告人刘玉荣及其子侯昌盛的存款合计220000元不应计算在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内,故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3551000元。二被告人得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虽已经本院判决向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甲追缴,但仍应向二被告人追缴,与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按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比例返还给集资参与人。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收入(绩效工资)合计138670元应当予以追缴,亦按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比例返还给集资参与人。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玉荣、侯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3551000元予以追缴,与北京联合视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按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比例返还给集资参与人。
三、被告人刘玉荣、侯某违法所得的收入(绩效工资)合计138670元予以追缴,按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比例返还给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苗瑞生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人民陪审员 韩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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