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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利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60
核心提示: 贺利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贺利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冀04刑终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利梅,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邯山区,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利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42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利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贺利梅和其丈夫王登山租用邯山区陵园路君兴大厦11层1120室。在没有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以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二、三期扩建工程高利息融资名义,通过组织人员到公司在临漳的养猪场参观、口头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向邯郸市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及周边地区群众王某某、王某某2、赵某某等8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721.88万元。所吸收的存款上缴至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宋云春处。截至案发前,以支付利息名义返还集资参与人本息共计25.9万元,下欠695.98万元无法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冀昊会专字(2016)第68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贺利梅吸收存款共计721.88万元,支付利息25.9万元,下欠695.98万元无法返还。

2、存款群众身份证明、扩建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证实,集资人的身份及贺利梅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

3、王某某、王某某2、赵某某等人均证实贺利梅对外宣传、公开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

4、被告人贺利梅供认非法吸收存款大约100余万元。

5、并有同案人供述、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利梅在未取得吸收存款的金融资质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21.8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贺利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利梅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错误;原判量刑重。贺利梅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采信专项审计报告的部分数据不真实,且王登山吸收的存款数额不应计算到贺利梅名下,故原判认定贺利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错误;贺利梅属单位犯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利梅自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单独或伙同王登山等人采取口头宣传、组织参观等手段,以高息为诱惑,面向不特定群众为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并在邯郸市君兴大厦成立集资点从事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经审计,其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21.88万元,尚有695.98万元无法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资人张凤茹、王某某、王某某2、赵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应的扩建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收据、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承诺书、同案人宋方和、宋华春、宋宾春、裴粉艳、闫启臣等人证言、河北昊天会计事务所冀昊会专字(2016)第68号专项审计报告、现场勘查资料等。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利梅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错误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采信专项审计报告的部分依据不真实,且王登山吸收的存款数额不应计算到贺利梅名下,故原判认定贺利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冀昊会专字(2016)第68号专项审计报告系经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委托后,由具有审计资格的河北昊天会计事务所在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集资人证言及相应的扩建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收据、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的基础上审计得来,具有合法、真实性,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的部分数据不真实并无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利梅作为君兴大厦集资点的主要负责人,应对其丈夫王登山依托该集资点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上述上诉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利梅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贺利梅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贺利梅属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贺利梅不属于河北宋氏养殖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出于个人牟利目的为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的行为系个人犯罪,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贺利梅犯罪情节、后果,对其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军良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闫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冀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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