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0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邢台市人,住邢台市桥西区。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三地农业合作社的分社长,以通过其往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存款并领取高额利息等为名,为该社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998,000元,涉及28户受害群众,其中2,007,100元系其个人存款。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擅自向公众吸收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也是受到三地合作社的诱导和蛊惑,属于最底层的人员,被告人主观上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其自有的资金200多万元也被非吸,至今未还。从本案的性质上分析,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另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对集资参与人进行退赔,将集资参与群众的损失降到最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三地农业合作社的分社长,以通过其往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存款并领取高额利息等为名,为该社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再将非法吸收上来的资金交给其上线人员。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李某1选、周某1、张某等26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90,900元,被告人宋某某上缴上线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998,000元。其中2,007,100元系其个人存款。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退赃款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造成15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8,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份,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在查处“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于2015年3月31日接到匿名报案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村民宋某某在家中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根据以上案情,桥西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对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辨认笔录,证实集资参与人李某1选辨认出宋某某的情况。
4、“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参加“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情况。
5、“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及其汇总表,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分别向其上线柏乡李某2交款31万元、柏乡李立英交款261.19万元、柏乡路某交款7.8万元的情况。
6、“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集资参与人登记表、收款收据及其汇总表、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自述材料、集资人登记表、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本案受害群众26人,集资金额990,900元,扣除集资参与人已得返利227,500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763,400元。其中集资参与人李某1选存款20,000元,返利6,000元,实际损失14,000元;孟某存款200元,返利0元,实际损失200元;李玉华存款10,000元,返利0元,实际损失10,000元;贾某存款20,000元,返利6,000元,实际损失14,000元;姚某存款40,000元,返利9,000元,实际损失31,000元;罗某彩存款10,000元,返利1,500元,实际损失8,500元;李淑琴存款80,000元,返利24,000元,实际损失56,000元;张新柱存款50,000元,返利15,000元,实际损失35,000元;朱春景存款10,000元,返利3,000元,实际损失7,000元;曹爱文存款20,000元,返利6,000元,实际损失14,000元;周某1存款103,800元,返利0元,实际损失103,800元;刘某存款100,000元,返利30,000元,实际损失70,000元;宋哲民存款42,500元,返利12,000元,实际损失30,500元;张冬田存款30,000元,返利3,000元,实际损失27,000元;李君存款10,000元,返利3,000元,实际损失7,000元;郝荣花存款20,000元,返利6,000元,实际损失14,000元;龙坚存款14,000元,返利4,000元,实际损失10,000元;朱萍存款40,000元,返利6,000元,实际损失34,000元;王朋花存款10,000元,返利3,000元,实际损失7,000元;石毅涛存款100,000元,返利30,000元,实际损失70,000元;温某存款20,000元,返利6,000元,实际损失14,000元;徐颜雪存款10,400元,返利0元,实际损失10,400元;赵敏秀存款20,000元,返利6,000元,实际损失14,000元;赵某存款90,000元,返利18,000元,实际损失72,000元;赵秀江存款10,000元,返利0元,实际损失10,000元;张某存款110,000元,返利30,000元,实际损失80,000元。
7、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我是柏乡三地合作社一分社长,宋某某是在2014年5月份通过交给我21,120元成为我发展的社长,之后在我这报过两次账,共计31万元。之后宋某某就在李丽英处报账了。
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我是2014年5、6月份在柏乡李某2那交了3,000元办的三地合作社社员证,后又交了21,120元办理了社长证,李某2说只有交了这钱,我才能收其他群众的钱,然后将钱转到三地合作社,合作社按我转过来的数,给我5%的提成。之后,我就在南大郭村的家中收的老百姓的钱。我给群众都是按30%付利息,周某2、刘某二人介绍的客户我给他们提1%的劳务费,后来合作社又把利息提高到31%到32%。我现在手中有票据的一共是79.4万元,共计36张收据,还有一部分上交给李某2的会计李立英了,还没有返还就被查了,给李丽英的一共是2,611,900元,共计22张票据。我上交给李某2的有2张收据共计31万元。我自己给过李某231万元,我入股四个月后,也就是2014年9月,李某2给我返还了31万本金和93,000元的红利,但是记不清有没有给我5%的服务费。我还上交给柏乡路建革处78,000元,以上共计25张票据(包括我的31万元两张票据),共计3,024,020元。我作为社长,应该可以收到151,201元的服务费,但至今一直没有给过我。3024,020元减去794,000元,剩下的大约2,230,020元是我个人的。
9、收款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通过向集资参与人温某、徐颜雪、姚某、李某1选、赵敏秀、贾某、张某、赵某、罗某彩、孟某、朱春景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被告人宋某某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交款返农资、返米面油、返高息红利等方式,收款收据均以米面油等实物名义出具,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共计990,900元,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存款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另外,被告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本案涉及集资参与人26人,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通过向集资参与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本身没有实体经营,成立三地合作社的运营模式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企业和公司,属于个人犯罪,而不属于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498,300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名单附后);扣押在案的5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后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元代理审判员 聂晓方人民陪审员 尹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保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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