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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锁、王利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56
核心提示:张金锁、王利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张金锁、王利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刑终677号

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锁,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邯郸市邯郸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娜,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同年3月26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冬杰(别名霍冬冬),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邯郸市成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红彬,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租住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别名赵菲),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邯郸市曲周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甜甜,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捕前租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云青,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捕前住邯郸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锁、王利娜、黄云青、霍冬杰、董红彬、赵飞、李甜甜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5)丛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金锁、王利娜、黄云青、霍冬杰、董红彬、赵飞、李甜甜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张金锁注册成立了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后招聘被告人王利娜、董红彬、霍冬杰、黄云青、李甜甜、赵飞等人为公司业务员,以承诺给付高息作为回报,通过对外宣传等形式,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6103.75万元。其中,王利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7万余元,董红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5万余元,霍冬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2万元,黄云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4万元,赵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8万元,李甜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2万余元。

另认定,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款95450元。被告人赵飞于2015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甜甜于2015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张金锁等人供述。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锁、王利娜、黄云青、霍冬杰、董红彬、赵飞、李甜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锁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张金锁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其取得了集资参与群众谅解的意见,查无实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利娜、黄云青、霍冬杰、李甜甜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从犯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系各自所吸收的存款数额,无主次之分,故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黄云青及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云青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抓获,故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黄云青、霍冬杰辩护人分别辩称初犯、偶犯的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霍冬杰、赵飞所提指控涉案金额不实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证人证言、联合理财协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领取合同通知书及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霍冬杰非法吸收342万元存款、赵飞非法吸收188万元存款的事实,故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董红彬辩解称其不是经理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未有相关任命书等书证仅有言词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董红彬系经理,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飞、李甜甜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缴提成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在案发后,均积极退缴所得提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金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王利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黄云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霍冬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董红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赵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李甜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原判决没有认定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祥顺担保公司共吸收资金6103.75万元,共返还集资人3044.30元,返还集资人利息1140.9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追查机关又追回100多万。由此可以推算出本案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700万余元。2、此案公安机关虽在2014年9月30日立案,但在2014年10月22日张金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前,公安机关对张金锁并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任何措施。2014年10月22日张金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5日张金锁被抓获。张金锁的行为构成自首。3、张金锁吸收存款的目的并不是占为己有,也没有在吸收存款后潜逃,只是为了赚取利息差价。张金锁被羁押到看守所后,本案集资人就要求对张金锁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希望张金锁能够尽快帮他们追加款项。在二审期间,集资人也是积极奔走,自愿签署请愿书,希望能够对张金锁从轻处理。这种情况下,表示被害人对张金锁的行为已经谅解。原判决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娜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其吸收数额为557元不属实,王某3的证言称通过其向公司投放17万元不属实,不是其办理的。其不是业务经理。出事后其积极带领客户追要资金,态度积极,原判决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冬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霍冬杰在单位犯罪中系基层业务员,受单位领导指派,并不知道公司理财的性质,对犯罪不明知,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决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红彬上诉主要提出,其被招聘到祥顺担保公司上班做业务员,没有参与策划、管理、分红等,也不知道吸收的钱的去向,只是听从公司安排,不知道这是犯法的事,其吸收的数额400余万元中有部分是前任业务员辞职,留下的客户转到其手中的。原判决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赵飞吸收金额为188万数额错误,其实际吸收金额只有89万,涉及人员有刘文章、刘永亮、王川、韩玉兰、李宁、沈某、刘如英、高素菊、李先玲、高春菊。其他的金额为公司前业务员赵向阳的客户,赵向阳辞职后由赵飞接管,审计报告却将赵向阳所发展的客户及金额计算到赵飞名下。赵飞具有投案自首、退赃情节,原判决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甜甜上诉主要提出,本案涉案公司为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张金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是张金锁一人策划的,李甜甜刚开始在公司做文员,负责打扫卫生、接待客户,后其他业务员走后,其负责维持其他人吸收的客户。不是策划者,组织实施者,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帮助犯,主观恶性小,属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退缴提成。原判决量刑重。李甜甜产子才几个月,正处哺乳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产生不良后果。

原审被告人黄云青的辩护人提出,黄云青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即前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黄云青只是一个普通的业务员,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有他人曾借用黄云青的工号办理存款业务,这部分存款不应当计算为黄云青的涉案金额,黄云青的实际涉案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程度。原判决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张金锁伙同招聘的业务员王利娜、董红彬、霍冬杰、黄云青、李甜甜、赵飞等人,以承诺给付高息作为回报通过对外宣传等形式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6103.75万元。其中,王利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7万余元,董红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5万余元,霍冬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2万元,黄云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4万元,赵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8万元,李甜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2万余元。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款95450元。被告人赵飞于2015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甜甜于2015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河北祥顺担保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李杰,注册地址为地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12号新时代商务大厦27层A、B、C户。

2、邯郸长城会计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5)第084号审计报告记载,河北祥顺担保公司共涉及吸收272人资金6103.75万元,返还191人本金3044.30万元,尚未归还135人本金为3059.45万元;共计支付集资人利息1140.939913万元;尚未收回的对外投资3814万元。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记载,追加涉案资金150万元。

4、证人王某1证言:2013年5、6月份左右,我通过招聘到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上班,许志红是会计,我负责出纳工作,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张金锁当时不会电脑,让我往哪转账,我就通过U盾转账,我记得一般都是往姓朱的转账,一般都是1-2百万左右,我到今年2月份左右,就去北京看病了,就不在上班了。我们公司在人民路光大银行27楼。公司宣传都是年轻人通过发宣传单,传单内容是客户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目前投资项目稳定可观,利息比银行高,收益有保障,我没去过。张金锁是公司的负责人,往张金锁那儿放钱大概利息都是2分左右,他再往其他地方投资,听说是他往万聚房地产公司和朱永那儿放的钱多,当时客户大概往张金锁公司投的有两千多万。当时业务经理好像王利娜、董红彬等他们应该都有好处费,可能是百分之零点七。

5、证人王某2证言:2013年3月17日,我通过熟人介绍到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财务工作,主要工作是给客户打利息,还款打钱。后来公司效益不好,就只是安抚客户了。公司员工有王利娜,董红彬,李甜甜,霍冬杰,赵菲,陈芳,李谦,辛星,黄云青。好处费我不知道,工资是底薪加提成。

6、证人李某1证言:2013年年底,我在丛台区实验小学遇见给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发宣传单的人员,我看完宣传单之后觉得挺好,我就去祥顺担保有限公司办公所在地新时代大厦27层详细了解一下,公司给我介绍说他们投资了很多项目,让我看了很多他们公司的几个项目宣传画,公司实力雄厚,投资有保障,月息1.4分。我觉得挺合适,过了几天我到祥顺担保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员兼会计杨芳接待的我,然后我给了杨芳3万元现金,期限为3个月,到期之后我又续签了两次,每次3个月,到期之后我就取出来了。2013年8月1日,我找到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王利娜投入11万元,利息是2分。2014年1月17日我又投入6万元,利息2分,2014年6月份公司不给返利息和本金,后来知道公司出事了,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公司投资给我开具了联合理财协议书、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2014年6月5日之前正常给利息,利息直接打到我的建行卡(4367420110038094403),一共投资17万元,祥顺公司一共返给我利息是3万多元钱。实际损失14万元,2014年6月以后再没有给过利息。

7、证人王某3证言:在2012年12月18日,我和王秀荣等在邯郸市龙湖公园见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公司的霍冬杰在发宣传单。后我和王秀荣就到他们公司看情况,公司的经理王利娜接待了我们,张金锁、王利娜、霍冬杰说公司效益好,利息高,收益有保障。后来在他们公司用刷卡机,我通过中国银行卡(62×××56)往他们的235310836065064664卡号上打了10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4日又投了5万人民币也是刷卡,2014年4月25日又投了现金2万人民币,王利娜给了张金锁了,他们都签了字,把发票协议给了我。签订的协议是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联合理财协议书,内容是放多少钱和利息的事。担保函、合同领用通知单还款计划书内容主要是投资的时间和截止的时间。还有就是每个月返还多少利息。共返还大约3.6万。共投资17万元人民币万,大约损失了14万元左右人民币。

8、证人蔡某证言:2013年5月份,我在小区看到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发的宣传单,内容主要是介绍投资给利息。然后我就自己到人民路光大银行新时代商务大厦27层祥顺担保公司,与公司客户经理董红彬见的面,他说钱放这很安全,放三个月利息是2分2。2013年10月27日,我和董红彬到光明路展览路口的农行,把卡给了董红彬,由董向他们公司转了44万5千元,到公司订合同时,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27万7千,一份是16万8千。后来,我又陆续放了几笔钱,到2014年1月26日钱到期后,我将到期的钱又与他们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利息是按2分4算,一份是32万6千6百,一份是18万6千2百,后来,中间又放了几笔钱,到2014年4月26日总共放进去58万7千1百元。当时签的是联合理财协议书,内容就是投资的金额和还款利息及理财期限,法人代表张金锁的签字等,开的收据上有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我共投入58万7千1百元,到现在本金和利息都没给。

9、证人江某1证言:2013年8月份我在龙湖公园散步的时候遇见给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发宣传单的人员,我看完宣传单之后觉得挺好,就去祥顺担保有限公司办公所在地新时代大厦27层详细了解一下,公司给我介绍说他们投资了很多项目,让我看了他们公司的几个项目宣传画,公司实力雄厚,投资有保障,月息2分。我觉得挺合适,过了几天我到祥顺担保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董红彬接待的我,然后我通过现金和刷卡的方式先后投了29万元,替我女儿江永梅投了24万元,替我儿媳妇武海霞投了15万元。2014年4月19日我女儿的合同到期后去取钱,取不出来。后来知道公司出事了,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公司投资给开具联合理财协议书、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

10、证人李某2证言:2012年7月15日,该公司的姓董的业务员在铁路大院发传单搞宣传,传单内容是你投资我担保,业务员说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效益好,1.8分钱利息。随后我就去了铁西大街赵王宾馆西面的农行,并用我的农行卡(6228481722507316519)给对方账户为张富鑫,卡号为(62×××14)的农行卡上转过去10万元人民币。后来我就去了新时代广场27层靠北面的那一排的一个办公室,到了以后张富鑫给我开了张10万元的收据,给了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合同领取通知单并签订了联合理财协议书。2012年7月15日一直返款到2014年5月份就不在返款了。签订的协议是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联合理财协议书,内容是放多少钱和利息的事。

11、证人王某4证言:2013年7月15日我路过光大银行门口时看到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正在做宣传,宣传主要内容是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是司河北省正规批准的,以后还要开办银行,收益有保障,利息是1万元2分钱利息。然后我就上人民路广大银行27楼祥顺担保公司了,到那里以后祥顺担保公司的会计就给我了他公司的账户,随后我就到人民路与光明街交叉口南行300米华冶A座楼下的建行,我用我的建行卡号(43×××38)将10万元转到了该公司的账户上。我拿着银行转账小票到了该公司,该公司会计就给我开了张10万元的收据。从2014年6月份开始,就再也没有返还过任何利息,我就找到了该公司。到该公司就已经找不到负责人了。后来听说公安机关介入了该案件,我就来到了人民路派出所。

12、证人伊某证言: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一共投资了9笔钱,我通过同事王志敏知道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说是有投资项目,10万元以下利息为1分3,10万元至16万元利息为1分8,16万元以上利息为2分。我就将200000元现金分9次交给了该公司业务员辛星,每次给我返还利息时,我就将利息又存到了该公司。总价值为20万元人民币。从2014年7月份开始,就再也没有返还过任何利息,我就找到了该公司。到该公司就已经找不到负责人了。后来听说公安机关介入了该案件,我就来到了人民路派出所。

13、证人沈某证言:第一次于2012年10月12日在邯郸市祥顺担保公司新时代商务大厦27层一个房间办理的,给了对方50000元,每个月2分钱的利息,第二次我于2013年4月6日是在第一次办理地点,给了对方50000元,每个月2分钱的利息,第三次是2013年12月5日在第一次办理地点,给了对方20000元,三次共计120000元,前两次用我的农行卡6228481722354620815通过POS机转刷到该公司10万元整,第三次是给了对方现金20000元,该公司会计给我开了三份收据,而后赵菲和我签了两份联合理财协议书、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合同领取通知单。期限为6个月。每月2分钱利息,到2014年6月份利息也不给了。我是看到亚太报宣传,我才去该公司投资的。

15、证人赵某1证言:我在龙湖公园旁边见到祥顺公司人员在发广告,一次共投资3万元,是2014年4月5日在人民路新时代广场27层靠北面的那一排的一个办公室办理的,之后该公司的会计给我开了3万元的收据,给了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合同领取通知单并签订了联合理财协议书,还给了一份公证书。2014年7月就不在返款了。我是通过一个叫霍冬杰的男子办的手续。

16、证人赵某2证言:我在新时代大厦光大银行27层诚铭房地产上班,认识了祥顺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黄云青,她给我介绍后我第一次是2014年1月18日放到公司融资3万元,每月的给付月息1.6分,期限3个月。到4月18日到期后祥顺担保有限公司没有返还本金和最后一个月的利息,我就到公司找她要,她说你再放一些钱吧,正好我手里有7万元,我于2014年4月21日到祥顺担保有限公司用我的光大银行卡在公司的POS机上刷的钱,刷了7万元,给付月息按2分,期限是3个月,公司给我开了联合理财协议书,甲方理财代表李杰,乙方出借人是我,丙方保证人、委托管理人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金锁,公司给我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没有再给利息。往这个公司投资给我开具了联合理财协议书、担保函、收据、还款计划书、公证书复印件。

17、证人张某1证言:2013年4月份,我在邯郸市黎明小学附近,有人发宣传广告册,我就要了一张,过了几天我就找到了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李甜甜客户经理,她接待了我,他们发放宣传单,说公司效益好,投资安全有保障,每月2分4的利息,我放了10万元。2013年7月后我又续存几次,一共70万,2014年5月给我最后一次利息。公司投资给我开具的有联合理财协议书、担保函、收据、还款计划书、公证书复印件。

18、证人张某2、王某5、韩某、刘某、李某3、许某、于某、董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向河北祥顺担保公司的投资经过。

19、李某1、王某3、蔡某、江某1、李某2、王某4、伊某、沈某、赵某1、赵某2、张某1等集资参与群众所提供的与河北祥顺担保公司签订的联合理财协议、还款计划书、合同领取通知书、担保函及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给集资参与者开具的“借款收据”均证明了向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的集资情况。

20、邯郸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温树平、张俭证明,2015年3月13日电话通知黄云青到人民路派出所,在人民路派出所门口将黄云青抓获。董红彬是2015年2月9日丛台分局人民路派出所电话通知传唤到派出所被抓获。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对自首从宽掌握的话,二人的行为则构成自首。

21、原审被告人张金锁供述:2012年6月我用王建领、李杰、张翼、王英杰的身份注册成立了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邯郸市人民路新时代商务大厦27层,注册资金2000万,王建领是法人代表,李杰、张翼、王英杰是股东,实际上这个公司是我经营的,只是借用了他们的身份。公司成立后,有几个房地产老板找我借钱,当时承诺给我2.5%至3%的月息,有几个朋友的钱正好在我公司放着,我就把这些钱借给房地产了,我当时给朋友1.5%至2%的月息,2012年年底房地产开发商又找我借钱,由于我没有资金,觉得借给房地产开发商钱可以从中获取利息差,我就开始筹集资金,我让公司印了一些宣传册,招聘了一些员工,在邯郸市龙湖公园及滏阳公园发放宣传册,陆续有一些群众到公司咨询,我招聘的客户经理向客户宣传介绍公司实力雄厚,投资项目多,投资有保障,月息1.5%至2%,公司总共向社会群众吸收了500万元左右。群众到我公司后,公司的客户经理给群众讲公司实力雄厚,公司融资是向外投资,如果说企业无法偿还借款,将由我公司偿还群众借款,投资有保障。群众同意往我公司融资后,大部分是通过我公司的POS机刷卡转账,转到公司账户和我个人的银行卡上,还有一些转到我女儿张富鑫的银行卡上,钱到账后再给客户开收据、联合理财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王建领、李杰、张翼、王英杰是不参与祥顺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因为李杰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又是我的侄子,所以用他的名字与群众签订协议。祥顺担保有限公司我是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还有四个客户经理,分别叫王利娜、李田、黄云清、董红彬,他们在公司上班期间,吸收存款有提成,每笔千分之一的提成。我融资的钱往邯郸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700余万元,邯郸市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100余万元,涉县葡萄生态园50余万元,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80余万元。这些投资中还有我自己一部分钱,投资都有收据,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

22、原审被告人董红彬供述:2012年7月份左右,我到邯郸市张金锁祥顺担保公司上班,张金锁是董事长,我们是客户经理,还有王利娜、黄云清、陈芳、李芳等人,我们都是业务员,我们在邯郸市铁路大院搞过宣传,说公司有项目投资好并发了宣传页,让群众投资,投资多了收益高,当时好像2分左右,每个月跟客户返还利息。我们从中提取好处费,当时我们的工资每月底薪1600元,另加提成一万提7-10元左右。客户投资都是打到公司的账户。我们业务员主要负责填写担保函、合同领用通知单还款计划书。我在张金锁祥顺担保公司干了一年半左右,介绍了大概20-30人,400-500万元左右。我在公司大概提成5万元左右。每次都是打到我的卡上,都是每月发工资的时候,一起发。

23、原审被告人王利娜供述:2012年6月份到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刚到公司负责前台接待,过了几个月做业务,给来的客户讲怎么投资,投资多少、利息多少,如果有人投资就到公司财务室交款,办公室文员打合同,客户签字盖章。后来我就当了业务经理,张金锁安排人员到铁路大院、龙湖公园搞宣传工作,我去检查他们干活情况,后来客户到我们公司放钱,大部分都是2分的利息,我们从中提好处费,一万元提20元。每个月会计给客户往银行卡里打利息。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都一直支付利息。2014年三月份以后就没有给利息了。我以我姐段付英的名义投资16万元,刚开始是月息2分利息,50万以上的是2.5分利息。利息多少具体我没有算清。公司通过发宣传单宣传,传单内容是客户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目前投资项目稳定可观,利息比银行高,收益有保障。签订的协议是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联合理财协议书,内容是放多少钱和利息的事。

24、原审被告人霍冬杰供述:2013年7月左右,我通过网上报名到张金锁的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上班,我是业务员,我们发传单,我们去过铁路大院,龙湖公园等地方,给客户说公司营业执照都有,投资有保障,效益好,让客户往我们公司放钱,后王郭明、冯建业、王某3、王爱素等人找到我,我给他们办了担保函、协议等东西。我在张金锁祥顺担保公司的干了一年半左右,介绍大概10余人,300-400万元左右。我在公司大概提成有2万左右。每次都是打到我的工资卡上。都是每月发工资的时候一起发。

25、原审被告人黄云青供述:2012年8月份我在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文员。我应聘时该公司负责人说跑业务投资有提成,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公司在邯郸市龙湖公园、铁路大院、光明大街老美食林门口等地发宣传单搞宣传,宣传内容是邯郸市祥顺担保公司进行集资担保,公司效益好,比较正规,投资6万以下(包括6万)每个月1.4分钱的利息,期限为3个月,投资10万每个月1.6分钱利息。期限3个月,1.8分利息期限为6个月。大于100万(包括100万)每个月是2分钱利息。2013年5、6月份杨守仁、刘红英相继到该公司找到我,杨守仁陆续投资共计10万左右,刘红英陆续投资共计46万左右,2013年7、8月份王博到该公司找到我共投资3万左右,2013年10月份赵文楼到该公司找到我共投资10万左右。还有谁来投资具体我记不清了。但是找我投资的人合计投资100多万。每次都是会计收到钱后,给客户开收据,然后我就和每次来投资的人签订还款计划书、合同领取通知单。

26、原审被告人赵飞供述:我是2012年9月左右,招聘我到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上班,负责文员、打字等工作,主要是负责接待客户。后有的业务员走了后张金锁让我负责以前客户账目的维护,我从中提取了两万多元左右,到2013年10月左右,我就不干了。公司是通过发宣传单,传单内容是客户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目前投资项目稳定可观,利息比银行高,收益有保障。签订协议是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联合理财协议书,内容是放多少钱和利息的事。基本工资1600元,干一年长一百,提成是万分之七,一年多以后改成万分之十。就是一万提成十元。

27、原审被告人李甜甜供述:我是2013年1月左右,通过招聘我到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上班。我在办公室上班,负责行政,打字等工作,主要是负责接待客户。后有的业务员走了后张金锁让我负责以前客户账目的维护接待,我接到了多少客户记不清了,大概吸收了160多万资金,我从中提取了两万多元左右好处费,到2014年8月左右,我就走了不干了。签订的协议是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联合理财协议书,内容是放多少钱和多少利息的事。开始基本工资1300元,干一年长一百,提成是万分之七,一年以后改成万分之十。就是一万元提成十元。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判决没有认定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本案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700万余元的意见,经查,因支付的利息存在有的集资人既得到了本金又得到了利息,有的集资人只得到了利息,并没得到本金,实际造成集资人的损失不能简单地把支付的全部利息从中刨除。邯郸长城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根据河北祥顺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现金日记账等资料,审计出该公司尚未归还135人本金为3059.45万元,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资金150万元,本院在量刑时给予考虑。还提出的提出的张金锁构成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张金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2到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苏曹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至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并不存在逃逸情节,故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综上,对张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娜上诉提出的原判决认定其吸收数额为557万元不属实,王某3的证言称通过其向公司投放17万元不属实,不是其办理的,其不是业务经理意见,经查,原判决认定的其吸收的557万中并不包括王某3的17万元。原判决是根据其吸收的数额对其定罪量刑,其是否是业务经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判决认定赵飞吸收金额为188万数额错误,其实际吸收金额只有89万,其他的金额为公司前业务员辞职后由其接管,审计报告却将该金额计算到赵飞名下的意见,经查,虽有部分资金不是其本人直接吸收,但其对该部分资金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并领取提成,原判决将该部分资金计算到其名下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人黄云青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有他人曾借用黄云青的工号办理存款业务,这部分存款不应当计算为黄云青的涉案金额,黄云青的实际涉案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程度的意见,经查,原判决认定黄云青吸收的114万元涉及5名集资人,集资人的证言及还款计划书等书证均证实是黄云青本人办理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属实,不予支持。提出的黄云青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并未以河北祥顺担保公司吸收的全部犯罪数额来认定黄云青的犯罪数额,仅是以其本人吸收的数额认定,不存在主从的区分。还提出的黄云青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即前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锁、王利娜、霍冬杰、董红彬、赵飞、李甜甜、黄云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决量刑重的意见,经查,考虑到张金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000余万元,且有自首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判处,故对该上诉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娜上诉提出的原判决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决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冬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霍冬杰系从犯,原判决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并未以河北祥顺担保公司吸收的全部犯罪数额来认定霍冬杰的犯罪数额,仅是以霍冬杰本人吸收的数额认定,不存在主从的区分,根据其犯罪数额,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红彬上诉主要提出的原判决量刑重的意见,经查,董红彬系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到案的主动性,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数额为425万元,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属从轻判处,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赵飞具有投案自首、退赃情节,原判决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甜甜上诉提出的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并未以河北祥顺担保公司吸收的全部犯罪数额来认定其的犯罪数额,仅是以其本人吸收的数额认定,不存在主从的区分。还提出的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退缴提成,原判决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黄云青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量刑重的意见,经查,黄云青的犯罪数额是114万元,刚到数额巨大量刑起点,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利娜、霍冬杰、董红彬、赵飞、李甜甜的上诉,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王利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霍冬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董红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甜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张金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云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黄云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闫艳

二0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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