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律师文章 >> 文章内容

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74
核心提示: 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08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某店店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16年8月12日被抓获。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志永、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分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成立,自2013年5月份以来,裕华分公司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4年9月18日,裕华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达183829254.69元。其中,经司法鉴定确定有投资群众报案的投资金额为40410229.30元。在裕华分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任裕华分公司槐中路店长。

被告人张某某向17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35664.54元。其中2名投资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某向该2名投资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4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属于从犯;2、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张某某主观恶性小且现实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分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成立,自2013年5月份以来,裕华分公司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4年9月18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3829254.69元。其中,经司法鉴定确定有投资群众报案的投资金额为40410229.30元。在裕华分公司经营期间,张某某任裕华分公司槐中路店店长,主要负责该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及与上级公司的上传下达。

被告人张某某向17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35664.54元。其中2名投资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某向该2名投资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4000元。涉案款项到账后均直接汇入总公司账户,总公司按业绩进行考核、奖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陈某甲、辛某某、陈某乙、石某某、展某某、何某某、于某某、周某某、陈某丙的供述;3、证人李某、王某、宋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夏某、侯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考勤表、2013年5月-9月裕华分公司营业总额统计表以及内部福利业务吸收公众投资营业总额统计表、中立仓业务吸收公众投资营业总额、提成表、个人吸收资金统计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燕赵晚报刊登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参与人信息核查登记公告、某集团宣传资料、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河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在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且该公司非法吸收的款项交由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配,故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在“某”系列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十一日止)

二、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亮审判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刘树雪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党明星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