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文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鸡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3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文东,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鸡泽县双塔镇东三陵村人,捕前住。2016年5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6年5月2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16年5月23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文东及辩护人刘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文东于2011年4月在鸡泽县注册邯郸市拥亿投资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该公司撤销后秦文东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以个人名义以承诺月息1.5%高利息方式,非法吸收郝某2、郝某1、白某等25人存款2035000元。后投资到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借款条、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查询明细、房产局回函、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文东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文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秦文东积极退赔群众部分存款,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秦文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秦文东在鸡泽县注册邯郸市拥亿投资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业、批发零售业、农业的投资(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2014年5月7日该公司撤销。被告人秦文东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以个人名义以承诺月息1.5%高利息方式,非法吸收郝某2、郝某1、白某等25人存款2035000元,后投资到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秦文东已退赔50000元,尚有1985000元不能兑付给群众。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文东供述,2011年4月份,我在鸡泽人民路东段注册了一家邯郸市拥亿投资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做房地产、批发、零售业的投资。公司开业后,郝某2、任某1、白某等几个人找到我问投资公司是干什么的,我给他们说公司是投资放款的并让他们帮我找客户。后来郝某2、任某1问能不能往我的公司投资放钱,我说行,郝某2就往我的公司放了两万块钱,我给他开具的是邯郸市拥亿有限公司的收据,利息是一分五,分红是五厘。当时我把钱给了邯郸市拥亿有限公司邯郸总公司,后来陆续有人往我的公司放钱,我在邯郸市拥亿有限公司大概放了十几万,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些钱回来后我都给了他们,他们没地方放就又把钱放在我这里。2013年底的时候,公司因为业务不好我就不干了,但是还有人往我这里放钱。我给往我这里放钱的人都开具了借条,借条的标题是诚信借款条或者借款条,今借到某某人民币多少钱,月息是1.5%,到期本息合计多少,借款期限都是半年,落款是我的名字或者手章还有我的身份证号码,我的名字下面写着日期。从2014年3月份开始大概有十几个人往我这放了二百多万钱,我把这些钱都放到了武安南田铁矿,每次南田铁矿都给我开具借款协议和收据,其中有我自己几万块钱。后来,邯郸金融市场崩盘以后钱都回不来了。在去年腊月二十几的时候,我给了白某一台净水器,价值7200元;给了任某1三台净水器价值20000元;2014年8月份我给过郝某24000元;是否还跟别人退过钱记不清了。
2、证人郝某1、白某、郝某2、程某、任某1、柏某、郝某3、郝某4、郝某5、任某2、何某、郝某6、刘某1、郭某1、郝某7、郭某2、李某1、高某1、廖某1、甘某、廖某2、高某2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把钱给了秦文东,秦文东收到钱以后出具了诚信借款条或者借款条,内容是今借到某某人民币多少钱,月息是1.5%,到期本息合计多少,借款期限都是半年,落款是秦文东的名字或者手章还有秦文东的身份证号码,秦文东的名字下面写着日期。
3、吸收群众资金明细表及借款条证实,在2014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秦文东非法吸收25名群众集资数额分别为郝某1100000元、白某100000元(已还7200元)、郝某270000元(已还4000元)、郝敬飞10000元、程某10000元、任某1160000元(已还30000元)、柏某40000元、郝某310000元、郝某410000元、郝某510000元、任某220000元、何某10000元、郝社海30000元(已还900元)、刘某1900000元、郭某120000元、郭随战20000元、郝某720000元、何运泽50000元、冯秋海100000元、李某115000元、张顺平170000元(已还900元)、廖某120000元(已还2000元)、甘某50000元、廖某230000元、康兰民60000元(已还5000元),以上共计2035000元,其中退还群众50000元。
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是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通过给我们公司负责融资的李巧兰介绍认识秦文东的。后来秦文东就给我公司投资,是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我公司汇钱,我给秦文东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是2分,红利是3分。但是秦文东具体向我公司投资多少钱我不清楚,具体由我公司会计宫艳霞负责的,我也不清楚给了秦文东多少利息和分红。
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是我给派出所提供的我岳父秦文东往武安南田铁矿投资的协议及收据的复印件。南田铁矿给秦文东开具的单据一共五十张,正面是借款协议,背面是收据。借款协议上有协议编号,收据也有编号,协议上写着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分红等内容,甲方是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盖有南田铁矿的公章,还有南田铁矿法人代表李某2的手章及李某2的身份证号:;乙方是秦文东,身份证号:,开户行账号:农:62×××19。从2014年5月到2014年12月一共签了五十份协议,所有协议资金加起来一共1845000元。秦文东的资金来源我不清楚,知道有一部分是秦文东自己的钱,还有一部分是别人的钱,这些钱应该都在南田铁矿。
6、接受证据清单、52张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及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收到秦文东出资款共计人民币2107500元。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曙光街支行实名证件查账号/卡号(司法)流水表证实,秦文东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余额为4.34元;卡号为62×××90的银行卡余额为0元。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表证实,最后交易日期为2016年8月9日,62×××19余额0.00元;最后交易日期为2016年3月9日,6228481722350523716余额0.00元。
9、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流水信息表证实秦文东、白美菊银行卡名下资金来源去向情况。
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出具的个人信息查询证实,数据截止2016年8月22日系统结账时间秦文东账户余额为0元。
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出具的凭证证实,账号为04×××51余额为0元;0405303101104849741余额为47.04元;0405325101102815189余额为26.82元。
12、鸡泽县房产管理局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回函证实:经查秦文东(身份证号为、白美菊(身份证号为、秦旭阳(身份证号为、秦旭朋(身份证号为)均未在鸡泽县房产管理局进行房产权属登记。
1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邯郸市拥亿投资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5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秦文东,经营范围:对房地产业、批发零售业、农业的投资(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吊销日期为2014年5月7日。
14、鸡泽县车辆管理所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秦文东,白美菊两人名下均无车辆信息。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宫艳霞2015年9月8日武安市公安局上网追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秦文东2016年5月3日被鸡泽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5月20日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5月27日鸡泽县公安局撤销对秦文东网上追逃。
16、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5月20日17时20分许,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站派出所民警张斌、曹俊峰根据其他线索,在新乡过车站第四站台K233次列车(石家庄至上海)6号车厢20号上铺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河北省鸡泽县公安局上网通缉在逃人员秦文东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编号:(T1304310009992016050001)。经讯问,秦文东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事供认不讳。当日临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16年5月23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带走。
17、鸡泽县公安局双塔镇派出所2016年6月1日出具无前科证明证实,秦文东在辖区内表现一般,无为违法犯罪行为。
18、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文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350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文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部分资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文东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文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利民审判员 刘丽人民陪审员 李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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