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风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冀04刑终147号
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风兰,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邯郸市国棉二厂职工,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捕前住。2015年8月2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抓获,后移交至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风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2016)冀04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风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以来,靳某、王某(另案处理)与刘洪涛(别名孙凯,另案处理)等人以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扩建项目及大名县隆盛食品有限公司建花生露厂为名,伪造了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相关印章,并承诺给被告人张风兰好处费,在邯郸市金世纪新城7号18层1803室成立吸资点,为前来投资者宣传向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大名县隆盛食品有限公司投资的好处,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51.8850万元,实际损失2515850元,其中经张风兰介绍集资的有34人,金额为1919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邯郸市长城会计师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5)第152号审计报告显示,靳某等人向54名报案人集资共计2518850元,报案人实际损失2515850元,其中张风兰介绍集资的有34人,金额总计1919650元。
2、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大名县隆盛食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显示,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曹某1,住所地大名县工业区区内,经营范围服装、服装加工、销售。大名县隆盛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孙凯,住所地大名县313省道南侧工业园区内,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3、集资参与人与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大名县隆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等显示涉案数额与审计报告吻合。
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文)字(2016)第0003-1号、第0003-2号、第0003-3号印文鉴定书显示,集资参与人手中的借款协议书上的“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印章、“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曹某1印”印文与“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曹某1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5、证人曹某1(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法人)证明,该公司没有委托靳某进行融资。
6、证人李某1证明,其是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该公司没有委托靳某融资。
7、证人曹某2证明,其在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工作,通过业务往来认识了靳某。2014年上半年,靳某给其说帮该厂找点加工服装的活,并让其将该公司的工商、税务等相关资料给他,其将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给了靳某。后靳某多次带人来该厂参观,其将该厂经营、生产情况介绍给来参观的人。另证明靳某给其转了一部分钱,其个人用了3万余元,公司用了5万余元给工人开支、缴纳电费。
8、证人马某证明,其在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负责后勤工作。2014年上半年,其见曹某2带人参观工厂,曹某2说是客户给该厂找活。2014年下半年,曹某2说找靳某借了2万元,都用于工人开支、缴纳电费。
9、证人焦某、牛某、肖某、任某、苗某、熊某、佘某、蒋某、陈某等三十四人均证明,张风兰介绍向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大名县隆盛食品有限公司投资可给付高息,后分别向该公司投资。
10、证人靳某证明,2014年3月,刘洪涛找其商量融资事宜,并称前期由王某投资,期间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张风兰。后其和刘洪涛、张风兰、李某2在本市金世纪新城7号18层1803室设立集资点,其任经理,李某2任会计,张风兰负责融资,并提取融资额20%好处费,其与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的曹某2商定以该公司扩建项目为名对外融资并伪造了该公司的印章,期间刘洪涛称要建花生露厂,又以大名县隆盛食品有限公司建花生露厂为名对外融资,共计吸收了200万元左右。
11、证人王某证明,2012年,其在工地干活时认识了孙凯,后经孙凯介绍认识了靳某,其不认识曹某2,也不知道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
12、证人李某2证明,2014年3月,靳某让其到他公司当司机,并通过靳某介绍认识了张风兰。后其和靳某、孙凯、张风兰在本市金世纪7号楼设立集资点,其任会计,张风兰负责拉客户投资,以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其开车多次带张风兰及投资人到该公司参观,期间孙凯称要建花生露厂,后又以大名县隆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
13、被告人张风兰供述,2014年4月份,其通过臧峰认识了靳某,靳某称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有他股份并准备扩建,并要在大名县建花生露厂。其参观后觉得不错,陆续让亲戚投了60万元,还有一些朋友知道其在这里投资了,他们也都投资了。其介绍他们投资靳某说给其1%或2%的好处费,都是给其转的账,好处费有多少记不清了。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风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风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风兰上诉提出认定其介绍吸收34人资金191万余元的证据不足;本案应认定属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风兰伙同他人在邯郸市金世纪新城7号18层1803室成立吸资点,以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扩建项目及大名县隆盛食品有限公司建花生露厂为名,承诺给付高息,面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资金,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经审计,张风兰共非法吸收34人资金1919650元,均未返还的事实清楚,有集资参与人焦某、牛某、肖某等人证言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和转账凭证等书证、同案人靳某、李某2供述、邯郸市长城会计师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5)第152号审计报告、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和大名县隆盛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风兰上诉提出认定其介绍吸收34人资金191万余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同案人靳某、李某2均供述伙同张风兰成立吸资点吸收资金的事实,靳某并证实给付张风兰好处费的事实;集资参与人焦某、牛某、肖某等多人均证实经张风兰介绍而向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和大名县隆盛食品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所证吸资点地点、公司地点等与靳某、李某2等供述相吻合;张风兰所吸收的人数及资金数除各集资参与人证言外,还有相关借款协议书、收据和转账凭证等书证予以印证,并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风兰非法吸收34人资金191万余元的事实,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风兰上诉提出本案应认定属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张风兰并非河北佑凯服饰有限公司和大名县隆盛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其为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并非基于领导指派或工作职责,而是个人以牟利为目的而实施。其行为符合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个人犯罪。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风兰伙同他人设立吸资点,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军良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闫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冀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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