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冀04刑终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义,男,1962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在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曲周分公司工作,曲周县槐桥乡水德堡村人。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逮捕。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曲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义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04刑终362号刑事裁定书,发还曲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曲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435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义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义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义撤回上诉。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刑初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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