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红、吴江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23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志红,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临漳县临漳镇岗陵城村人,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江,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临漳县临漳镇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红、吴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红及其辩护人王艳、被告人吴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黄志红、吴江合伙成立临漳县祥远贸易有限公司后,发展南东坊镇武学村民李少同为业务员,向其提供盖有临漳县祥远贸易有限公司的空白收款票本,让其帮助自己向周围群众非法集资。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李少同在武学村自己家中,以临漳县祥远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头宣传等方式,向武学村及周边村庄群众李学周、张长福、张常印等45人非法集资150.907万元,全部上缴黄志红、吴江处。黄志红、吴江将集资款用于京宇轩足疗门市的租赁、装修和经营费用、购买轿车等开支。黄志红、吴江以返还利息的名义返还群众14.324万元,下欠集资群众136.583万元无法偿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志红、吴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志红、吴江均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志红的辩护人提出黄志红所起作用较小,无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黄志红、吴江合伙成立临漳县祥远贸易有限公司后,给南东坊镇武学村民李少同提供盖有临漳县祥远贸易有限公司的空白收款票本,让其帮助二被告人向周围群众非法集资。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李少同在武学村自己家中,以临漳县祥远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头宣传等方式,向武学村及周边村庄群众李学周、张长福、张常印等45人非法集资150.907万元,全部上缴黄志红、吴江处。黄志红、吴江将集资款用于位于临漳县城人民路中段的京宇轩足疗门市的租赁、装修和经营费用、购买轿车等开支。案发前,黄志红、吴江以返还利息的名义返还群众14.324万元,下欠集资款136.583万元。判决前,被告人亲属积极弥补集资参与人的部分损失,集资参与人已经对被告人黄志红、吴江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北天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昊会专审字(2016)第3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李少同吸收并交给黄志红、吴江集资款150.907万元,支付利息14.324万元,下欠金额为136.583万元。
2、李少同证实他帮助黄志红、吴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李学周、张长福和张常印等人证言均证实李少同以临漳县祥远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传、公开非法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
4、被告人黄志红、吴江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存款群众身份证明、股金凭证等借据复印件、谅解书、法院询问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红、吴江在未取得吸收存款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50.90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志红所起作用较小,无前科、系初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志红系临漳县祥远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弥补集资参与人的部分损失,集资参与人已经对被告人黄志红、吴江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志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吴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均对未缴纳的四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康世辉代理审判员 高沙沙人民陪审员 王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贾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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