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志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冀04刑终1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志朋,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邢台市威县第什营乡谭家庄村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志朋、李梦开、范志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4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谭志朋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冀04刑终47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对谭志朋的判决,发回重审。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42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谭志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谭志朋以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扩建需要资金为名,在邢台设立融资点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从中获利,并向群众宣传存款利息高、风险小,存款周期三个月,利息五分提前扣即存8500元按1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三个月后返还10000元。群众存款后以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给存款人出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收据,非法吸收的存款均转入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任保军名下银行卡内。截止到案发,被告人谭志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9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谭志朋供述,2014年3月份,陈清宝跟他说邯郸开了个新集资项目让他来看看,他到邯郸后,陈清宝带他到邯郸县隆合搅拌站(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实地看了看,他觉得搅拌站有实体还不错,就问如何集资,陈清宝说对客户统一收8500元,三个月到期后还10000元,每签订一万元合同给他返17个点,也就是1700元,等于他只要交6800元陈清宝就给他开10000元的合同,他感觉返点挺高、挺合适,就在邢台市西关街都市港湾603室做其他项目的同时,开始做邯郸县隆合搅拌站的投资。他下面有张爱花、孟向阳、付爱琴等几个业务员帮他集资,这些业务员带投资客户到他这里进行投资,他都收取8500元开10000元的合同。他中间一般收一个点或两个点或三四个点,剩下的点都给业务员或返给找他投资的熟人。因为给任保军的卡里转账收手续费,邢台的好多客户都是给现金,然后他们先把返点扣除后再往任保军的卡上转钱。过一两天他就拿着银行转账小票到邯郸市陵园路西头的格林豪泰酒店2103房间找陈清宝开具隆合公司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回来由业务员转交给客户。后来他嫌陈清宝开合同比较慢,就想起董翠红说过也在做隆合搅拌站项目,条件和陈清宝一样,他就转到董翠红那开具合同和收据。后来邯郸县隆合搅拌站出事了,他就让下面的客户把通过他投资邯郸县隆合搅拌站的合同复印件给他,他算了下合同金额大概是286万元,其中通过陈清宝投的是160万元,剩下的都是通过董翠红投的。关于他的返点钱,有时候客户给现金他就将他和业务员的返点钱直接扣下,将剩下的打入任保军账户。有时候客户按照8500元比例给任保军账户转钱,里面有他的返点钱,再有客户给现金了他就先不给任保军转,算出返点钱后再给任保军账户转钱。他一共得了四五万元的返点钱。他自己往里面投的本金有224400元。另供董翠红跟他说过操盘的人叫邢伟,每次都是从邢伟处拿的合同和收据。陈清宝带他去过邢伟的办公室,见过任保军。
2、任保军供述,2014年年初,李朝红说李玉芬名下有好几个搅拌站,想再多建一个,不同搅拌站用不同的法人好进行集资,让他当法人弄个搅拌站,给他一百万元。手续办好了,李朝红又说没钱,给他填个一百万的单子,三个月后给他一百二十万,他没吭声,结果后来他连单也没见到。隆合公司(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集资的钱都是邢伟负责运作,他还办了三张卡也给了李朝红,到六月底时,李朝红说李玉芬不给回钱了,所以他知道钱应该是转给李玉芬了。
3、集资群众李小芬、孟国华、刘丽娟、靳小贵、贾秋格等人报案材料、对被告人谭志朋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份,他们听说在邢台市桥东区西关街都市港湾六楼有一个投资公司,他们过去找到谭志朋,谭志朋介绍邯郸县隆合搅拌站需要融资,回报高,存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五分提前扣,他们按交8500元给10000元合同的比例给谭志朋钱,有的给现金,有的转账给谭志朋提供的任保军名下的银行账户,谭志朋给他们开具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同,合同上法人是任保军。合同到期后他们找谭志朋要钱,谭一直往后推,后来人也找不到,他们的钱到现在也没收回来。
4、集资群众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复印件、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集资群众存款数额统计单证明,通过谭志朋与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集资群众约有45人,合同金额为228万元,实际投入本金数额190.09万元。涉及转账的资金均转入任保军名下银行账户,借款协议均加盖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和企业法人任保军印章。
5、被告人谭志朋对陈清宝的辨认笔录及陈清宝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6、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保军,住所地邯郸县尚璧镇中亓固村西路南,经营范围是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生产、销售。
7、任保军名下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查询单。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谭志朋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谭志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志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利息为诱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志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90余万元,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谭志朋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非吸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的目的即向外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其公司的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谭志朋在自己租用的融资点积极宣传并发展业务员对外非法吸收存款,并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获得相应的佣金,在其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中所起作用较大。故辩护人提出按单位犯罪量刑及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谭志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谭志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谭志朋在邢台市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合并处理;原判决认定其吸收存款190余万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原审被告人谭志朋以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扩建需要资金为名,在邢台设立融资点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从中获利,并向群众宣传存款利息高、风险小,存款周期三个月,利息五分提前扣即存8500元按1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三个月后返还10000元。群众存款后以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给存款人出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收据,非法吸收的存款均转入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任保军名下银行卡内。截止到案发,被告人谭志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9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志朋供述、任保军的供述,集资群众李小芬、孟国华、刘丽娟、靳小贵、贾秋格等人报案材料、对被告人谭志朋的辨认笔录,集资群众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复印件、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集资群众存款数额统计单,被告人谭志朋对陈清宝的辨认笔录及陈清宝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任保军名下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谭志朋到案经过
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谭志朋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谭志朋在邢台市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已针对该情况,依法发还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建议原审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原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办案人员多次到邢台桥东分局协调此事,桥东分局以被告人是以不同的公司名义吸收的存款,表示分别处理较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所提原判决认定其吸收存款190余万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谭志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90余万元,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集资群众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复印件、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集资群众存款数额统计单等证明,通过谭志朋与邯郸县隆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集资群众约有45人,合同金额为228万元,实际投入本金数额190.09万元,原审被告人谭志朋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曾供述在卷。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志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利息为诱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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