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某合同诈骗案 【办案要旨】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租车的真实目的,使得对方基于对合同关系的信任而交付财物,这种行为并非是对方基于对其本人的人格信任而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对合同关系的诚信和约束力,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双重客体,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薄某,男,1985年1 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3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治安拘留5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薄某于2012年2月至8月期间,本人或指使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北京佳吉运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11份,后将租赁所得奥迪轿车等13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抵押他人,后被害单位发现后报警。所得赃款已挥霍,部分车辆被追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薄某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 【疑难问题】 以签订《租车合同》为手段诈骗财物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薄某在实施诈骗的行为过程中,虽然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单位签订了所谓的《租车合同》,然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将赃款挥霍,其行为主观上即出于诈骗的目的,签订租赁合同只是犯罪手段之一,不属于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情况。《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是特指发生在购销等经济领域的“经济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以车辆使用权为标的,其所承载的权益不仅限于租赁双方的财产利益,还包括对租赁业的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的运行和维护。薄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租车的真实目的,使得对方基于对合同关系的信任而交付财物,这种行为并非是对方基于对其本人的人格信任而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对合同关系的诚信和约束力,因此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双重客体,应以合同诈骗罪评价。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行为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已经无法作为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标准。 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层面看,在1979年《刑法》中尚无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和《关于审理诈骗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而后者第2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可见,当时的合同诈骗之“合同”,应该指的是“经济合同①”,“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应当受到刑罚。1997年《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中没有继续沿用“经济合同”概念,但不可否认的是,该罪中“合同”概念是从原经济合同法演变过来的。① 原《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54条规定,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②因此,经济合同区别于非经济合同的特征是:第一,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第二,合同相对方双方或一方必须是法人,另一方是个体经营户或农村社员。③但是随着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的颁布实施,《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三部法律同时被废止,而《合同法》中也未继续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这表明“经济合同”已经丧失了原有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如果继续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还机械地等同于“经济合同”,则人为地缩小和削弱了刑法规制的行为范围。 2.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前者侵犯的是一般客体,后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如果行为同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以及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按照竞合关系的定罪原则,则一般应以特殊罪名即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三章,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市场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利用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基于合同制度和诚实信用交易规则和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④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人们对合同这种市场手段失去信赖,并扰乱了动态的财产流转市场秩序,妨害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动态的财产流转市场秩序之合同。⑤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限于经济合同,但必须要具有该罪刑法意义特点的合同,即应当是刑法规制的合同。“被告人通过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这一表面上合法的形式,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合同’作为犯罪手段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要件,而非选择要件。因此,在合同诈骗罪中,作为行骗人与他人发生关系之媒介的‘合同’,其签订与履行当然应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内、受市场秩序的制约。”⑥ 3.合同诈骗罪中作为必要犯罪手段的“合同”,其范围应当广于“经济合同”,而小于《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 合同诈骗罪中的关键要素“合同”的范围应广于原《经济合同法》中所衍生的“经济合同”,如房屋租赁业的居间合同等,均应纳入合同诈骗罪的调整范围。但是能否认为本罪的“合同”范围就等同于《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范围?《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调整一切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既包括能够体现动态的财产,甚至服务流转的市场秩序的市场交易合同,也包括体现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一般民 事合同;对于前者,其能够体现《刑法》设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法益特征,即在包含公私财产权的同时着重保护合同管理制度及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应当属于本罪的“合同”范围,而后者不能体现在市场经济运行下财产的动态流转,则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罪调整的范围。故从范围上看,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只是《合同法》规范的合同中的一部分。 还有一些特殊的合同,如劳务合同、行政合同、著作权合同等亦不属于本罪特定的犯罪形式或者犯罪手段。此外,行为人虽然利用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实施行为时不具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内核,如虚构生病或做生意急需用钱等理由,打下欠条骗取他人财物从而挥霍的行为,则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 综上所述,本案中,薄某所签订租车合同确非经济合同,一方面是因为相对方有部分是非个体经营者或农村社员的自然人,即车主,属于主体不适格。另一方面,虽然租车合同也是租赁合同,但与原《经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财产租赁合同不同,经济合同之财产租赁合同有明确的要式要求,即必须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缴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且其适用的范围大多是大型设备等工业性标的物,而且是动产。而本案的租车合同既有制式合同,亦有相对简易的合同,但是合同的形式和合同相对人的身份都不能否认该“租车合同”规范了市场经济关系中租赁关系。故薄某实施诈骗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中财产租赁流转关系,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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