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要旨】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多个方面存在差别。二者区分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在难以取得被告人自认口供的情况下,对“非法占有目的”,只能综合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加以认定。一般来说,应考察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等,同时在综合分析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基础上排除合理怀疑,即证据所证明的结论应当具有唯一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巍,男,22岁,汉族,北京人,无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3日,李某巍因为拖欠今日新概念租赁公司的租车款,该公司不同意继续向其出租车辆,后经协商由李某巍的朋友张某出面,以张某自己的名义与今日新概念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承租中华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租期3天,每天租金450元,共支付租金1350元,该笔租车款实际由李某巍支付,车辆也由李某巍实际使用。李某巍因为缺钱在车辆超期未归还的情况下,为向赵某重借款3万元,于同年12月20日左右将此车抵押给赵某重,承诺到期还款6万元,所借3万元全部予以挥霍。今日新概念租赁公司多次催李某巍还车,但是李某巍却总是推托或者不接电话,并向张某和今日新概念租赁公司隐瞒了已经将租赁的汽车予以抵押的事实。
2004年12月1日,李某巍租用汪某的宝马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万余元。2004年12月5日,李某巍将此车抵押给赵某重,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承诺到期还款42万元。李某巍将所借的30万元人民币中的8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万元用于日常花销,其余20万元全部在赌博中输光。在此期间,李某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车,后将手机关机使汪某找不到他。
2004年12月1日,李某巍通过《手递手》报纸刊登的出租信息,从郭某处承租沃尔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万余元,租期半年,每月支付租金16000元。李某巍当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16000元及押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6000元。承租协议签订前,李某巍还到其住地派出所开具了居住证明交给郭某。2004年12月10日左右,李某巍将此车抵押给赵某重,向其借款人民币24万元。2004年12月底,郭某开始打电话要下月租金,李一直推说在外地,后将手机关闭,使郭某无法找到他。
后被害人汪某因为长期无法找到李某巍,遂于2005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5年1月31日将李某巍抓获归案。2005年6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以〔2005〕第222号起诉意见书认定李某巍所实施的第一、二、三起事实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05〕第35号起诉书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巍无视国法,在第一、二起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巍无视国法,在第一、二起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李某巍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巍判决如下:
以犯合同诈骗罪处被告人李某巍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李某巍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疑难问题】
如何区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巍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理由:(1)李某巍本人虽然无业、没有经济能力,但其家庭经济状况比较好,可以认为其有经济能力;(2)“抵押”与“处分”不同,李某巍还款后就可以将车赎回,李某巍在本案之前曾有过抵押然后赎回的先例;(3)李某巍没有虚构身份;(4)李某巍将抵押的钱赌博输掉后,将手机关掉,但其并没有潜逃,并不足以证明其承租他人汽车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综上,认定李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只能认定其构成民事欺诈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巍所实施的第—、二起事实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在第―、二起事实中,李某巍为了个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将自己租赁的车辆抵押出去获利并用于个人挥霍,事后又关闭手机躲避被害人追要车辆,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他在签订履行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机动车辆,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和国家对于经济合同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可以认定李某巍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刑法》分则关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但是对于第三起事实,由于李某巍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未满,且李某巍在此前也曾经从他人处赎回过抵押出去的机动车,因此李某巍是否具有履约的意愿和能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起事实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李某巍所实施的第一、二起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
1.应当通过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与民事欺诈行为在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多方面存在差别。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二者进行正确区分的难度要远远大于理论上的区分,核心问题就在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在难以取得被告人口供直接承认的情况下,对“非法占有目的”,只能综合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后加以确定。一般说来,应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的客观因素,才能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仅凭其中任何一点都难以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而言,存在以下认定标准:
(1)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主要是为了达到与对方签订合同,实施交易行为的目的,行为人本身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愿望;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所要达到的目的则是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 并且能够在骗取财物后顺利脱逃,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从开始就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意思。此外,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情况变化,履约无望,却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本案中,李某巍在租车过程中,只交纳了少量租金,随后就拒绝继续支付租金,并将他人车辆非法抵押出去变现,供其挥霍,并采取措施逃避被害人对其追讨车辆和租金,致使被害人一方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长期处于失控状态,因此可以认定李某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创造条件。我们认为不能够单纯地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标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某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约能力,但在其看来在合同签订后可以通过努力争取到履约的条件,并在签订合同后实施了积极行为以创造出条件来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这种行为,如果最终行为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则显然不能够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最终没有能够按照合同全部履行义务,则要区分不能够完全履行的具体原因,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必要的区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不具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在签订合同后也不积极创造条件促成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只是以签订合同为幌子,故意夸大自己的履行能力或者作出虚假的履约承诺,骗取对方信任,将对方财物骗归己有,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此外,即使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实际具有履约能力,也并不排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能,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实际履约的意愿。本案中,李某巍虽然已经22岁,但是他没有职业,也无正当收入,因此其本身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约能力,其家庭所具有的履约能力,不能等同于他本人的履约能力,且在与他人签订租车协议后,他并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为履行协议创造条件,而是采取逃避、躲藏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并非通常意义下的民事欺诈行为。
(3)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虽不能作为判断当事人具有诈骗故意的唯一标准,但却是一个重要依据。若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只部分履行合同,则当事人对其所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就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对依据合同取得的对方所给付的标的物予以挥霍,并且在挥霍后拒不归还,尤其是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时,我们就有理由认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初根本不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而仅仅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已,绝非普通的民事欺诈行为。
本案中,李某巍将他人的汽车抵押给别人,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尽管其辩称想赌博赢钱赎车,但是从其事后躲藏的事实来看,他的辩解并不成立,其行为绝非普通的民事欺诈行为。
(4)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什么。我们认为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原因将直接影响到其行为的具体性质,如果行为人是由于主观原因不想履行合同而根本不考虑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甚至是在实际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合同,那么结合上面提到的其他几点行为特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如果行为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仅仅是由于出现了本人不可抗拒的外界客观原因,而事实证明行为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曾经积极创造条件意图履行合同的话,那么就很难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合同诈骗行为。
本案中,李某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承租车辆并非受困于外界的客观障碍,而是由于其在主观上根本就不想支付租金,归还车辆,因此结合李某巍的所有客观行为,可以认定其所实施的是合同诈骗行为。
2.在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基础之上,应当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简单地说,所谓“事实清楚”是指与指控犯罪事实有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都已查证属实;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证明全部案件事实和犯罪情节的证据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并且符合法定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同时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结论应当具有唯一性。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证明标准的表述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表述过于笼统,不利于实践操作;其二,上述表述方式没有充分体现出执法者在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其三,在提起公诉,甚至是作出审判时将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节查清显然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而已。为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提出了“两个基本”的标准,即基本案件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以贴近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5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公诉工作会议上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中提出“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链条、排除合理怀疑”。所谓“证据形成完整链条”通常是指:全案证据之间在证明方向上存在一致性,证据之间存在相互印证性,证据链条存在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一是作为定案依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二是全案证据经过排列组合、分析后必须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达到同一证据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与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一致;三是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均有一定数量的证据可以证实;四是证据所证明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其实这里提出的“在证据链条基础之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仅仅是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前者与后者相比,优点在于表述更加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符合执法者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思维规律。因为,任何一种刑事司法证明活动都是客观证据与主观判断相结合的具体过程,而这个司法证明过程或者说是思维活动过程必然是一个提出怀疑,利用证据否定怀疑,提出怀疑,再以证据予以否定的周而复始的过程,也恰恰是在这个过程中通过不断否定犯罪嫌疑人可能无罪的怀疑,才能够在公诉人的心中形成一种关于犯罪嫌疑人确实犯有罪行的内心确信。
因此,在审查起诉时我们除了要追求据以定罪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同时,还必须关注对于涉及罪与非罪的合理怀疑的排除。
本案中李某巍所实施的第三起事实在形式上与前两起犯罪事实相比看似并无实质性的差异,但是通过审查案件事实可以发现两个关键点:一是第三起事实中约定的租赁期尚未届满;二是李某巍以前曾经在租期届满前将被抵押车辆赎回归还过车主。因此对于第三起事实就产生了一个对于李某巍有利的无罪的“合理怀疑”,即李某巍在本起事实中所约定的租赁期满时有可能将涉案车辆赎回归还车主。对于这一“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无法有效加以排除,因此对于该起事实现有证据证明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能够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应当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特征,从而有效地将合同诈骗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相区分,并在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基础之上,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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