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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公司形式下自然人犯罪问题分析

 [日期:2017-04-0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49
核心提示:—人公司形式下自然人犯罪问题分析

 卢某勇票据诈骗案

    【办案要旨】

    行为人以虚假手段骗取工商部门的许可营业登记,但实际上并未开展过任何实际经营活动,应按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以单位犯罪认定。行为人以公司之名,乱开空头支票实施的诈骗行为系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认为是为单位利益骗取他人财物。

基本案情】

    卢某勇,男,19651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初中文化,原系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69月,卢某勇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注册成立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依据《公司法》第59条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卢某勇为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

    2007525日,卢某勇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刨花板市场向郑某锁购买多层板250张,总货款为19750元人民币。付款时,卢某勇交付给郑某锁一张抬头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7528日、面额人民币20000元)。后卢某勇将全部多层板运至徐某忠处要其代销。529日,卢某勇以月底厂家结账为由从徐某忠处拿走货款16500元人民币,后将该款挥霍。同日,郑某锁持支票去银行兑现,银行告知其该账户内余额为零,为不能承兑的空头支票。同年531日,郑某锁到公安机关报案。

    20081024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因注册后从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0712日,公安机关将卢某勇抓获归案。经查,该公司注册资金、注册地点、公司监事等登记事项均由中介机构以虚假手段伪造,公司无任何会计账目、没有雇员、没有固定经营地点。案发时,公司账户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900元。卢某勇到案后承认其诈骗行为,并辩解购买多层板时并未使用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而是其与郑某锁之间的个人交易行为。郑某锁亦表示其与卢某勇交易时并不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存在,更不知卢某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卢某勇的交易纯属个人之间购销。

    201012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 2010]101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卢某勇犯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卢某勇在庭审中辩称,其给被害人郑某锁转账支票时已告知是空头支票,不是故意想骗被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卢某勇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勇为牟私利,采取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公民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付,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卢某勇犯票据诈骗罪,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疑难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单位支票诈骗财物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以空头支票付款骗取货物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追究卢某勇的刑事责任。理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符合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虽然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料系伪造,但是已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卢某勇以公司名义签发支票,显示该交易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应属单位犯罪。卢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空头支票用于购买多层板,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94条第4款第4项之规定,系“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由于该单位骗取人民币19000余元,未达到单位犯票据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人民币10万元),因此不应追究该单位及卢某勇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卢某勇系个人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依据《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规定,应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在本案中卢某勇滥用了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损害了债权人郑某锁的利益,因此应依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直接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公司唯一股东卢某勇的刑事责任。此外,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使用了空头支票,但仅属于交易结算方式,实际上符合《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卢某勇系个人犯罪,卢某勇以口头合同、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法条竞合情况下应选择适用特殊法条,对其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卢某勇系个人犯罪,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往往要高于自然人犯罪,从近年来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来看,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正在努力地纠正这种对于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区别对待的做法。在本案中,判断被告人的行为系单位意志还是单纯的个人犯罪行为,即搞清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将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切身利益(包括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罚的严厉程度)。①

    1.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合法成立,且未进行任何正常经营行为,不符合《刑法》中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

    本案之所以在对卢某勇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主要由于一人公司的单位行为与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行为往往难以区分。从代理的角度而言,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做出的行为,则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是如果其未向对方表明系公司行为,则应在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范围内认定其行为性质。例如,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书面合同,或在交易时明确告知对方系公司所为,相反,则视为个人行为。此外,在区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时,还要考虑公司是否合法成立、行为人是否基于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决定从而对外实施行为、行为人及被害人对于行为性质的理解是否相同、行为所得利益是否归属于公司等因素,方能对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解决犯罪主体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卢某勇虽然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被害人郑某锁购买多层板时也出示了以本公司名义签发的支票,表面上似乎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但是,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注册地点、公司监事等登记事项均由中介机构以虚假手段伪造,骗取工商部门予以许可营业登记,但该公司未进行过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且无雇员、无账目、无经营场所,且其从未进行年检,因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虽然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符合公司登记的形式要件,却不符合有效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

    此外,我们认为,主张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否认本案中的公司法人人格,明显存在概念与逻辑上的错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公司法》上的特定概念,它只是在特定条件下对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而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永久性剥夺。因此,适用该原则并不能解决在《刑法》上公司实质性的法人人格问题。①

    2.在案证据均印证卢某勇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郑某锁财物,可以排除卢某勇为单位利益骗取财物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唯一可能被证明是公司行为的,只有一张以北京某商贸公司名义签发的空头支票,这也是主张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主要依据。我们认为,这并不能成为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的理由。因为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流通性”及“见票即付”的特征,卢某勇有权以其合法持有的由他人签发的支票作为结算工具,郑某锁也有权以其合法取得的他人的支票来兑现现金,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②因此,郑某锁收取北京某商贸公司的支票并不等于其交易相对方就必须是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本案中,卢某勇在审讯过程中多次表明购买行为并非以单位名义实施,而纯系个人行为。被害人郑某锁也在证言中多次表示其不知交易对象是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多层板买卖是其与卢某勇的个人交易。因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表明二人均认可本案属于个人交易行为。卢某勇的有罪供述虽然具有不稳定性,但是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可以一一证实其有罪供述的细节,可以证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采性。此外,结合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从未进行经营活动、没有账目、财物被其个人挥霍的事实与证据,亦可与二人言词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卢某勇并非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骗取郑某锁财物。

    3.犯罪行为同时符合具有交叉关系的法条,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的法条定罪处罚。

    在构成要件上,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其具体犯罪行为不同,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不能混淆其罪名认定。票据诈骗罪在客体上侵犯的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在客观上仅限于使用本票、汇票和支票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在客观上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忽略这些特定的诈骗犯罪行为特征和犯罪侵犯的特殊客体不计,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法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刑法分则条文,其中某一法条规定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即两个法条发生重合),或者两个法条的部分内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就属于一种包含关系,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对于法条竞合的处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择一重处断,即按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法条定罪处刑;如数个法条的法定刑相同,则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的法条定罪处刑。

    被告人卢某勇签发空头支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合同诈骗罪中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更主要的是还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这一特殊客体,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当然,其骗取郑某锁的财物,同时利用了口头购销合同,形式上也触犯了《刑法》第224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如前所述,对这种情形的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选择适用特别法条。本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9000余元,其对应的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对应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且前者的入罪数额标准低于后者,因此,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卢某勇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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