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志集资诈骗案
【办案要旨】
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其抓获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自首制度设置的原意来进行判断。一般来说,此种情况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志,男,56岁(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高中文化,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崇文区。
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人田某志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并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等方法,在社会上非法集资,以投资零风险及高额回报为诱饵,共计骗取82名被害人的人民币832.9万元。2004年底,田某志已不能按时返还投资人的高息,但仍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2005年3月,其公司所在的东普大厦将房屋全部租给交通银行使用,故田某志在中国棋院又租用了3间房作为新的办公地点。但其仍不能按时返还高息,5月11日中国棋院作为出租方,将该3间房封闭,终止了同某公司的租赁合同。投资人发现此情况后,又找不到田某志,于是相约于2005年5月1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报案。后因田某志不能按时返还投资人的高息,投资人相约于2005年5月1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报案。至案发,尚有人民币732. 09万元未予归还。
公安机关找到田某志的儿子田某,田某于2005年5月27日向侦查人员反映:2005年5月27日早上,通过姑姑知道父亲田某志住在圣德堡饭店,可能住在该饭店405房间;2005年5月21日田某的手机有两个被叫电话,往回打打不通,可能是其父亲的电话。侦查人员经过工作,确认田某提供的两个电话是崇文区圣德堡酒店的电话,并到该酒店查到田某志的住宿登记,后于2005年5月27日在该酒店405号房内将田某志抓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田菜志犯集资诈骗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田某志亲属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某志的行为,可视为田某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田某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判决认定存在错误,被告人田某志在案发过程中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一审法院将田某志亲属提供线索给侦查员导致田某志被抓的行为视为田某志的自首情节,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超出了自首的司法解释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提出抗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正确,原审被告人田某志之子田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将田菜志抓获的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纠正了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田某志自首情节的错误认定。
【疑难问题】
亲属提供线索后,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分析被告人可能的藏匿地点,后抓捕归案的情况能否视为系家属“送首”,可否认定为自首?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志的亲属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行为,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志的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田某志抓获归案的情况,不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对田某志认定为自首。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对田某志不应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亲友接到公安机关通知或者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认定为自首。而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其抓获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自首制度设置的原意来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人田某志的亲属提供其可能藏匿的地点,由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不应认定为自首,但鉴于被告人亲属的协助抓捕行为与一般的社会公众协助抓捕是有差别的,在量刑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其抓获的情况,不符合自首的本质,不应认定为自首。
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基于对其所犯罪行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认识,主动接受司法机关追究的一种法律行为。自首的本质强调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司法机关侦破案件难度及司法成本支出的降低。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并确定了从宽的原则。
本案被告人田某志在发案过程中,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被告人田某志之子田某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反映其父可能住在圣德堡酒店405房间,并提供了两个可疑的电话号码。侦查人员通过对电话号码核实,确定是圣德堡酒店总机,又进一步查询圣德堡酒店住宿登记,确定了田某志的住宿房间,后将田某志抓获。从被告人田某志的角度考虑,既没有体现出对其所犯罪行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认识,也没有实施主动前往要求接受司法机关追究的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从侦查机关的角度,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取得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成果,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虽然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是成本的支出方面并没有降低。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田某志之子田某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田某志抓获的情况,不宜认定为自首。
2.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其抓获的情况,尽管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从本案的具体情节考虑,田某作为田某志之子,在侦查机关向其进行调查时,主动提供了其父可能所在的处所,侦查机关也正是基于田某提供的线索,找到并抓捕了田某志。田某志之子提供的线索经过核查属实并取得实效,客观上确实节约了侦查机关的时间和精力,对案件的侦破和田某志的到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田某作为儿子去向侦查机关提供抓捕其父亲的线索,从父子亲情的人性角度,从普通社会伦理的宽容角度,田某都要承受巨大的压力。
在压力之下仍然选择不隐瞒地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从犯罪人家属的角度考虑,除了法治意识的修养,对司法工作的支持与配合之外,也存有争取为犯罪人减轻罪责的心理。这种协助抓捕行为与一般的社会公众协助抓捕是有差别的。如果司法机关在量刑当中对此予以考虑,犯罪人家属以提供线索使犯罪人归案的作用,得到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量刑上的酌定从轻处罚,不仅对此行为客观上起到鼓励的作用,对于犯罪人及其家属的情感也是很好的弥补,有助于社会的和谐。因此,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其抓获的情况,尽管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对田某志予以从轻处罚既符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也没有超出原审法院对于量刑裁量权的范畴,是合适的。但是,原审判决以田某志具有自首情节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放宽了自首的条件,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田某志自首情节的认定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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