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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有单位房屋拆迁工作负责人收受财物后隐瞒他人擅自利用单位房产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日期:2017-04-0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08
核心提示:非国有单位房屋拆迁工作负责人收受财物后隐瞒他人擅自利用单位房产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非国有单位房屋拆迁工作负责人收受财物后隐瞒他人擅自利用单位房产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男,C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资产部主管,监事会成员,负责C公司北桥湾18号院内的经营用房拆迁工作。

被告人袁某某,男,C公司副总经理兼资产部经理。

被告人孙某某,男,C公司定福庄店店长(原C公司下属北桥湾店店长)。

被告人张某某,女,C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夏某某,男,C公司副总经理兼营运部经理。

被告人阎某某,男,H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H拆迁公司)经理。

被告人李某某,男,H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某某,男,个体工商户,197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84年因犯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投机倒把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2006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利用分别担任C公司副总经理兼资产部经理及C公司下属北桥湾店店长的职务便利,欲借C公司北桥湾18号院内经营用房拆迁之机,利用该院内C公司违章搭建的自建房骗取拆迁补偿款。二人将上述计划向C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某某汇报,张某某应允。后袁某某又将此事告知C公司副总经理兼营运部经理夏某某,夏某某同意。为具体实施该计划,袁某某、孙某某二人又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与负责该地区拆迁工作的H拆迁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阎某某、李某某联系,共同商议利用C公司自建房骗取拆迁补偿款。经多次共谋后,袁某某、孙某某二人伪造了北桥湾18号院的8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放弃证明;阎某某、李某某出具了虚假的解危排险房屋评估单及相关材料,并使用违法手段使上述违章房屋顺利通过验收。被告人张某在负责C公司下属北桥湾店经营用房拆迁工作期间,发现上述自建房被翻建、装修的情况后,立即向被告人袁某某汇报,袁某某指示其不要“管”。2006年6月,验房人员在验收私房时找不到8间房屋,孙某某便将本属于C公司的2间公房指给验房人员验收后封堵。由于单位公房数量达78间,且房屋之间的隔断早已被打通,格局混乱,验房人员在几天之后验收公房时,未能发现公房被当做私房予以验收的事实。张某发现以上违法情况但未予揭露,致使诈骗行为得以继续实施。袁某某安排孙某某送给张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防止其泄露此事。手续齐备后,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分别与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骗取解危排险工程补偿款、补助费及生活特困补助共计人民币233万余元。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08]第0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只管公房,其收受的是其上级袁某某给的财物,且是在拆迁补偿款发放之前收的;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平时表现良好,亦系初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当与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八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张某能够分别主动向纪委、公安机关及所在单位坦白犯罪事实,均可认定为自首。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二、主要问题

单位房屋拆迁工作负责人在发现本单位存在有关人员为骗取拆迁补偿款而擅自将单位非经营用自建房翻建、装修为个人住房的情况后,在有关部门验收拆迁房屋数量、面积时,隐瞒上述情况并收受财物,导致拆迁部门错误认定单位房产为个人住房而给予巨额补偿,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发现他人将本单位放杂物的自建房改建伪装成个人住房,并将两间公房当做私房予以验收、封堵,却在验收中帮助他人加以隐瞒,实际形成了配合他人骗取拆迁补偿款的默契,系在与他人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支配下,配合诈骗行为实施,其收受的5万元系其诈骗个人所得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负责本单位公房拆迁过程中,发现他人具有利用本单位自建房及公房骗取拆迁补偿款的重大嫌疑,但袁某某等人既没有在事前告诉张某事情真相,也没有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与张某进行策划和商量,也没有分给张某任何钱款,张某并不知晓诈骗的实际实施情况,其不构成诈骗罪。但是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本单位房屋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对他人欲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况未予制止和举报,收受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后继续隐瞒真相,致使他人利用拆迁之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性质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作为C公司资产部主管,只负责对本单位资产的登记、经营用房的管理及拆迁工作。而C公司的非经营用房(职工住房、自建房)的管理均由C公司副总经理兼资产部经理袁某某负责。张某在负责办理单位经营用房的拆迁工作过程中,对于C公司的房本及规划内的面积均进行了申报,与H拆迁公司签订的各项拆迁手续均得到了上级单位的批准,已履行了其全部工作职责。C公司北桥湾18号院内非规划当中的两间自建房在拆迁过程中,张某已跟拆迁部门进行了协商,但按规定未给予补偿。袁某某、孙某某把该自建房变更为职工住房之后,张某也就不再具有管理的权限,因此,张某对于袁某某等人用翻建、装修的自建房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只是知情不举。另外,在查验经营用房时,张某虽然看到单位的公房被封堵,但被封堵的这几间经营用房单位也得到了拆迁补偿,单位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作为C公司资产部主管,分管对本单位拆迁规划内的经营用房、自建房等进行核查、防止他人虚假申报的工作,系对本单位拆迁事项享有管理职权。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际上是一种“业务受贿罪”,即利用从事管理、经营公司的业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这里的利用,应当理解为直接利用本人业务管理范围内的权力,具体表现为利用本人担任公司、企业中某种职务所享有的主管、分管、决定、处理以及经办某种业务或者事务的人、财、物方面的决定权。业务上的权力,是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决策者的命令产生,可能具有临时性,相对人可以就有关事项与权力行使者进行协商。

张某负责C公司北桥湾18号院内经营用房拆迁工作,本身并非来源于公司日常经营对其职责的要求,而是具有一定的临时性,是根据公司的授权,负责向拆迁工作委员会第六指挥部提供本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明材料。按照C公司内部职权分配,北桥湾18号院内的正式房屋的拆迁协议由C公司总部授权张某某负责,自建房屋的拆迁由自建者与H拆迁公司协商,张某负责所有正式房屋拆迁补偿等及院内自建房的统计,其不仅对拆迁规划内的正式房屋进行核查、申报,同时也要对院内自建房进行调查核实,如果是C公司自建的房屋,也要如实申报并与拆迁单位协商补偿标准。

张某发现C公司北桥湾18号院内堆放杂物的自建房被封堵,78间经营用房中的2间办公室、1间配电室和锅炉房也被封堵,并得知是孙某某等人在院内翻建、装修自建房,其向孙某某询问原因,显然也是基于职责所在,并将该情况向袁某某进行汇报,仍是基于履行自己审慎保护公司财产的职责要求。而实际上袁某某在拆迁事项上对张某并无制约关系,袁某某要其不要管,张某就放弃自身职责,既没有向公司总部汇报,也没有向监事会汇报,既没有将上述房屋作为本单位的自建房申报面积,也没有把被封堵的房屋如实向拆迁部门反映,导致袁某某等人顺利地把根本不具备居住条件的自建房伪装成个人住房,使得本单位的房产变成了他人的私产,欺骗拆迁部门和公司总部,骗取高额补偿和个人补助款,导致本单位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双重损失。

第二,张某明知袁某某等人给予的5万元是因其放弃职责让对方顺利获得验收的好处费,却欣然予以收受,是典型的收受财物而弃权不为,其主观上是基于“权钱交易"的心理而非与他人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故意。

本案中,袁某某等人给张某5万元,是因为其负责管理单位拆迁工作,如果其制止、如实申报或者向公司总部或者拆迁单位反映情况,都将导致袁某某等人的计划落空,但袁某某等人并没有把张某吸收到他们行骗的组织中来,而是暗示他拿钱不要再制止、报告。张某得到的5万元,并不是袁某某等人分配骗得的赃款,而是为堵住张某的嘴送给张某的好处费。所谓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纵观本案,袁某某等人诈骗行为前后分以下几个阶段:预谋犯罪—→翻建、装修自建房屋—→伪造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放弃证明—→验收房屋—→制作虚假房屋评估手续—→签订虚假拆迁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张某没有参与以上几个环节的任何活动。虽然张某没有制止翻建、装修自建房和揭露违法验收公房的情况,但由于其并不知晓他人诈骗的实际情况,故这种隐瞒行为不是诈骗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理解成共同诈骗的帮助、辅助行为。因此,张某并没有与袁某某等人形成共犯的故意,也就谈不上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参与诈骗拆迁补偿款的行为。

张某发现他人在C公司北桥湾18号院内翻建、装修自建房的情况后,立即向袁某某进行汇报,袁某某意识到张某可能会继续向上反映,导致他们意图行骗的事情败露,随即要他不要“管”,并安排孙某某送与其好处费5万元,张某予以收受,并因此对翻建、装修自建房,将公房当做私房验收、封堵的事实隐瞒不举、不予过问。张某心知肚明这笔钱是贿赂而非本人应得正当收入,袁某某、孙某某等人与其之间是普通的同事关系,平日都没有大额财物往来关系,袁某某作为张某的日常工作直接领导,更没有必要无故给其人民币5万元这样相对巨额的馈赠,即便是张某辩解自己认为该5万元是袁某某为了解决其日常办公而给予其的买车钱,但是作为多年在商业企业工作的人员,张某深知正常的采购公务用车不可能以不走账的方式私自给予现金,更不可能让一个资产部的部门经理来决定用单位的钱给谁配备用车,显然这钱仅仅是不要“管"房子问题的“对价",即帮助他人保守翻建、装修自建房及将公房当做私房予以验收和封堵的秘密的“报酬”。

第三,张某放弃履行对单位拆迁房屋的管理职责是交换财物的“对价”,其“不加声张”的沉默,避免了袁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被本公司总部和拆迁部门立即发现,实际上为袁某某等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犯罪得逞的机会,并从袁某某等人处获得了财物,系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张某作为公司的资产部主管、拆迁工作具体管理者之一,同时也是公司的监事会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对公司忠实、审慎的义务,发现他人意图侵吞公司财产,或利用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时,必须履行监事职责。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隐瞒上述行为,轻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的职务廉洁性原则的侵犯,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重则是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保护的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要承担刑事责任。张某作为C公司资产部主管,在负责C公司北桥湾18号院内房屋的拆迁工作中,不仅应对规划内的房屋进行核查、申报,还应对单位自建房屋调查核实,并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申报。在验收北桥湾l8号院公房过程中,张某发现院内自建房被验收和封堵、两间公房也被当做私房验收和封堵的情况后,未揭露情况,即放弃了如实核查和申报的职责,其发现他人在院内翻建、装修自建房屋时未予制止,对他人的违规违法行为予以放任,导致按照拆迁补偿规定本应由单位获得拆迁补偿款的自建房,却被他人当做私房获得巨额补偿;同时,袁某某等人伪造了相关证明后,在同一房屋上产生了两份产权关系证明,拆迁部门对作为单位两间公房申报和作为个人私产申报的同一处房产错误认为是两处不同的不动产,并支付了两份性质不同的补偿款,还向产权证明上的个人支付了补助款等,累计向袁某某等人支付人民币233万余元,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张某利用其核查、申报单位公房和自建房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隐瞒侵害公司和国家财产的犯罪行为,致使他人非法获取财产利益,严重违背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要求,其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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