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军重大责任事故案
【办案要旨】
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被告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职责,同时受害人亦有危险行为介入,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并不能割断被告人不履行职责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军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是在处罚时基于他人危险行为的介入可适当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军,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北京市密云县潮白河水上娱乐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发放游船工作。
经审查查明,2008年4月,刘某丰与北京市潮白河水上娱乐中心签订协议,承租了该中心游船对外租赁业务。协议规定“营运期间,刘某丰要负责船只和游人的安全管理工作,上船人必须穿救生衣方可登船”。刘某丰承包后,让其子刘某军负责放船工作。刘某丰作为经营负责人,未制定书面管理制度,曾做过口头规定即“游客上船前必须让其穿戴救生衣,如果不穿救生衣,不让上船”。
2008年7月7日12时许,本案被害人徐某与朋友共计5人到该中心租赁两条游船游玩。买票后,刘某军开始发放游船,其中徐某和姬某秋两人乘坐一条游船,高某盼、孙某平、康某虎3人乘坐一条游船。放船入水时,5人均未穿戴救生衣。当日14时许,两条游船一前一后划行,徐某从自己乘坐的游船跳到另外一条游船,两条游船在继续划行过程中,徐某要跳回自己乘坐的游船时,不慎落水并沉入水中。直到7月9日上午,警察组织的救援人员才将徐莱打捞出水。经法医鉴定:徐某系溺水死亡。
2008年10月13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军于2008年7月7日12时4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潮白河水上娱乐中心负责放船工作时,未履行须让游人穿戴救生衣方可登船的职责,遂将游船租给游人徐某等人在水域内游玩,徐某在游玩过程中不慎落水死亡,刘某军在水域游船发放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触犯了《刑法》第134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
事故罪。
经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军无视国法,在负责白河水上娱乐中心发放游船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其判决:拘役5个月。
【疑难问题】
危险行为的介入是否必然影响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未履行“须让游人穿戴救生衣职责”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军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方式解决此事。刘某军辩解曾让徐某穿戴救生衣,因为徐某自己嫌热没穿,后将救生衣放在船上,对于这一辩解,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真伪,存在刘某军履行了告知游客穿戴救生衣登船义务的可能;徐某因为来回跳船的危险行为导致其死亡的结果,据此徐某也应负有责任,尽管刘某军未彻底履行“须让游客穿戴救生衣方可登船”的职责,但两种责任的主次程度不好区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军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某军明知在发放游船工作中,自己负有“让游客穿戴救生衣方可登船”的职责,出于以往游客不穿救生衣也没有出现事故的经验判断,没有积极履行职责,听凭游客在没有穿戴救生衣的情况下登船游玩,致使游客因落水后得不到安全措施的防护而死亡。被害人的过错不能割断刘某军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刘某军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刘某军负有职责上的义务,应当尽职尽责,保障游客安全,放弃自身职责要求,未尽职履行职务,系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谓“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国家颁布的各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以及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①
《北京市非自航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船舶行驶速度大于5公里/小时或航行于水深超过2米以上的水域,应为乘客配备救生衣或者救生圈”。根据密云县交通局对此次事故所做的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的地点水深为2.5米。因此,为乘客提供救生衣或救生圈为该中心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此外,该娱乐中心存在“须让游客穿戴救生衣方可登船”在水域内游玩的安全管理要求。该中心负责人刘某丰并已口头告知负责放船工作的刘某军“游客上船之前必须穿救生衣,如果不穿救生衣,不让上船”。刘某军、中心其他工作人员均证实这一操作要求。
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不作为形式的行为,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行义务为前提。虽然刘某军辩解曾让徐某穿戴救生衣,因徐某嫌热才不穿戴这一情况,但是刘某军既然具有前述职责,不能仅简单履行告知义务,而必须确保徐某等人穿戴救生衣后方能允许乘船,“穿戴救生衣”对“方可登船”是必要前提,被告人刘某军具有必须游客穿救生衣方可上船的特定义务。而救生衣就在划船旁岸边的铁箱内放着,刘某军能够按照规定向徐某发放并监督其穿上救生衣从而有效避免本案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放弃职责不予履行,系消极不履行的不作为危害行为。
2.被害人徐某来回跳船的危险行为不能切断被告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对性、复杂性等特征。以一般人的生活逻辑为标准进行判断,水上娱乐游客在划船过程中,为了确保安全,都会穿上救生衣以防险情的发生和及时的自救。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相关政府部门、本案所涉娱乐中心以及同类经营场所,才会制定“须让游客穿戴救生衣方可登船”的安全管理规定,以防游客伤亡事故的发生。刘某军作为该中心负责放船的工作人员,负有为乘客提供救生衣或救生圈的职责,并且必须履行“游客不穿救生衣不能登船”的义务,由于被告人刘某军没有完全、充分履行自己的工作义务,放任徐某在未穿戴救生衣的情况下在水域内划船游玩,致使徐某落入水中后因未穿戴救生衣而使生命受到威胁直至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是以刘某军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为前提的。
本案被害人徐某的死亡结果,从事实上看,由两个原因引起,第一个原因是徐某在湖中意欲跳上朋友的船只而导致落水;第二个原因是湖水深度并未足以让徐某落水后必然死亡,而徐某未穿救生衣,丧失了全部救生机会。虽然徐某不慎落水源于其跳船的危险行为所引发,但是真正诱导出现死亡的后果则是后者所直接造成。由于被告人刘某军没有认真、尽职地履行让游客穿救生衣方可上船的本人职责所造成,其不作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徐某来回跳船的危险行为是其落水的原因,但落水后其生命受到威胁乃至死亡的结果是由其未穿救生衣这一原因造成。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危害行为之间的原因力大于被害人自己危险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原因力。被害人危险行为导致其落水,而其未穿救生衣的原因发生在其来回跳船的原因之前,徐某的行为在本案中具有发生或介入的偶然性,被害人并非自害行为,即使是其有一定危险性,却由于没有救生衣丧失了救生的机会,不能切断不作为和死亡结果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军消极不履职的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丧失救生机会发生死亡结果,而刘某军履行了职责,徐某落水后溺水死亡的结果可以有效避免,可见刘某军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3.被告人刘某军可以预见到危险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放弃本人职责,任由游客不穿救生衣登船游览,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被告人刘某军作为娱乐中心负责放船的工作人员,具有监督、保证游客穿戴救生衣后方可让其登船以避免发生危害后果的职责和义务。但他基于日常工作情况认为,以往游客没穿救生衣划船游玩也没发生过伤亡事故,因此对“须让游客穿戴救生衣方可登船”职责,消极应付,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了危害后果,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军在娱乐中心放船作业中,轻信可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弃职不为,导致徐某不慎落水后因无救生衣救助而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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