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华交通肇事抗诉案
【办案要旨】
行政法和刑事法规定中的“逃逸”具有不同的作用和审查判断标准,行政法上的责任认定理由不等于刑事法上的责任认定理由。此外,“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仅要求《刑法》对同一行为不得反复评价,而不排斥把伺一行为先后作为认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依据。方某华因无驾驶资格导致他人重伤,。且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将逃逸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方某华,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某村。
被告人方某华于2010年2月8日10时许,明知本人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时风”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上路行驶,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密兴路大城子镇供电所西侧路段时,方某华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由北向南倒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驾驶员马某有(男,46岁)右侧额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等损伤。事故发生后,方某华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马某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方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未报警,且将车辆挪离事故现场,属于《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交通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过错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70条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有不承担事故责任。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方某华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于2010年8月13日以交通肇事罪对方某华提起公诉。
2010年9月29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华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华依照《刑法》第133条、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2项、第6项、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人方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不当”,于2010年10月8日提出抗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偏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方某华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改判。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2010]密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疑难问题】
无证驾驶车辆致1人重伤,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是否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定罪量刑。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对“逃逸”情节进行了评价,以逃逸情节认定方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笫2条第2款第1项至第6项为并列关系而非选择适用关系,也就是其无驾驶资格和肇事后逃逸均是定罪情节,在量刑时不能重复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情形之一,又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则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方某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符合《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具有逃跑的情节,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且为肇事后逃逸。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方某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为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
1.行政法和刑事法规定中的“逃逸”具有不同的作用和审查判断标准,行政法上的责任认定理由不等于刑事法上的责任认定理由。
“逃逸”的文字含义是逃跑,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者事物而离开。“逃逸”并非《刑法》中的专属概念,具有行政法和刑事法两个层面的价值含义。除《刑法》第133条对逃逸的规定外,《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包含“逃逸”的相关规定。
从判断行政责任的原则看,基于行政效率和公平原则的要求,《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本案中,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正是基于此规定,将即将逃逸作为判定双方事故责任的直接依据。
刑事法层面上的“逃逸”,系定罪量刑的重要环节。《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将之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要素;第3条则将其作为法定刑加重的情节。不同的是,这两个条款对“逃逸”分别表述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逃跑”意指从本应停留的位置离开。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的义务,因此事故现场即为车辆驾驶员应当停留的位置。因此“逃离事故现场”即为“逃跑”,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差别。但是,刑事法层面的交通肇事的因果关系并不能如此简单的判断。在本案中,方某华没有驾驶资格,且在道路行驶中,违规倒车,导致与后方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1人重伤,被害人马某有系正常驾驶,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且可以排除意外事件的可能性,无论其是否逃逸,方某华都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2.“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仅要求《刑法》对同一行为不得反复评价,而不排斥把同一行为先后作为认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依据。
“逃逸否定说”观点认为,方某华的逃逸情节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已经进行了一次评价,若对其定罪量刑时再次将其评价,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利于正确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对同一犯罪事实或者情节,在定罪量刑中只能进行一次法律评价,不得重复使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源自《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为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延伸。将逃逸情节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情节,并不违背法律的公正性原则。原因在与行政法与刑事法对逃逸的评价是不同层次的,其作用点并不相同。在行政法上,明确事故责任是厘清事故几方主体侵权关系的基础,认定逃逸全责,只是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依据,并不必然引起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逃逸
一方承担事故全责,一是为了惩罚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二是为了在事故无法区分责任的情况下,以何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依据。而在《刑法》中,《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和第3条的“逃逸”,分别将逃逸作为人罪情节和法定刑升档条件,二者之间为选择适用关系,行政责任认定的逃逸情节并不影响量刑的评价。
一般来说,法条规定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罪定罪处罚”的,可以适用其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无先后顺序之分。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并列适用《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第6项的规定。但是,《解释》第3条将具有第1项至第5项情形又逃逸的情况单独规定,作为法定刑升档的依据。笔者认为,《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规定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3条规定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从本质上来说,这两个条规定的都是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之所以规定在两个条款中,也就是说,逃逸在分别作为入罪情节和法定刑升格条件来规定的。其不同之处在于第3条规定的逃逸是以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第2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仅是在肇事后逃逸,则应适用第6项的规定,此时逃逸是入罪条件,对被告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如果案件中存在《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的情形,则重伤1人即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逃逸情节即成为法定刑升格条件,需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3年至7年之间量刑。可见,《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与第3条是选择性适用的关系,而不能并列适用。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方某华具备《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六种情形中的两种,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和“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此时,应当先考察人罪条件,再考察量刑条件。无证驾驶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条件均已经满足。此时,对方某华的逃逸情节,可以直接适用《解释》第3条之规定,认定其构成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忽视了《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和第3条之间的关系,不但同时适用了两个法条,而且仅将“逃逸”作为定罪条件予以评价,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方某华的量刑明显不当。
3.认定“逃逸”情节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通过证据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系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离现场。
构成《解释》第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需要具备4个条件:(1)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2)行为人有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4)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及自己的逃逸行为必须有明确的认识。本案中,方某华无证驾驶,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此时,方某华未及时报警,而是将自家的车推离事故现场,客观上具有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而民警到现场后,方某华也不主动交代自己的肇事行为,径自回家,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至于方某华案发时是否意识到自己撞人,则可通过客观证据予以判定。根据方某华之子方某亮的证言,方某亮是在自家屋内听到“呼”的一声响然后到外面查看,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此大的声响,连在屋内都可以听到,作为驾驶员的原审被告人不可能没有意识到事故的发生,且根据方某华的供述,他听到“呼”的声响后马上就停车了,下车后就发现了受伤的被害人马某有。方某华停车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对发生事故的认知度.停车后发现伤者则更确认了自己的肇事行为。现场目击证人马某磊的证言证实,当时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因此,方某华应该对自己交通肇事行为系明知。
综上所述,因无驾驶资格导致发生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以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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