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盗窃案 办案要旨 “指定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针对特定的对象,为保护其诉讼权利而设置的特别制度。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公检法机关均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属于未成年人,本人及法定代表人拒绝指派并表示自己委托辩护人,但在审查逮捕阶段始终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也无指定辩护人的。检察机关此间应为黄某某指定辩护人。 基本案情 黄某某,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作案时17岁),河北省人,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2012年12月23日6时许,黄某某在首都机场北线民航快递库区出港库房,用刀划开一件印有“北京邮政物流”字样的箱子,从中窃取3部索尼牌MT251手机,并将手机包装盒放入纸箱。黄某某将其中2部手机藏匿在家中,另1部 自行使用。经鉴定,3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870元。 2013年1月1日,侦查阶段,黄某某及其父表示自己委托律师辩护。同年1月18日案件进入审查逮捕阶段,黄某某及其父向检察机关表示原先没有委托辩护,但是正准备委托辩护。同年1月19日,检察机关再次询问黄父,其称不同意指定辩护的理由是害怕花钱或被骗,影响公正审查。 2013年1月21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黄某某辩护。同年3月4日,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其间法律援助律师履行了法律援助相关义务,为黄某某辩护。 疑难问题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绝指定辩护、表示自己委托辩护而不付诸行动时,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在批捕环节,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 分歧意见拦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绝指派或表示自行委托辩护时,检察机关为其指定辩护是侵犯其委托辩护权;检察机关只应在审查起诉阶段指定辩护,审查逮捕阶段不应为其指定辩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黄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拒绝指派或表示自行委托辩护时,理由不正当或未委托的,检察机关应为黄某某指定辩护;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也应为黄某某指定辩护。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在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绝指派或表示自行委托辩护人理由不当或未委托的,以及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应为黄某某指定辩护,理由如下: 就本案看,支持第一种意见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多次表示自己委托辩护人,说明其委托辩护人的意图真实明确,检察机关不应为黄某某指定辩护;而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义务,因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当分别由相应的主导机关为其指定辩护,只有在前阶段没有辩护人的,后阶段才为其指定,审查逮捕属于侦查阶段,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职责。这种观点的片面在于没有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辩护权保障的实质要求。 1.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绝指定辩护的理由不正当,表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意思不真实。 本案中,黄父不同意检察机关提供指定辩护法律援助的理由是“害怕花钱或被骗,影响公正审查”;而且,黄某某及其父虽然3次表示自己委托辩护人,但却一直没有委托辩护人。由此可见,其质疑检察机关不能“公正审查”的理由缺乏合理性,准备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意思并不真实。这种虚假的意思表示,不应具有阻却检察机关指定辩护行为行使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为黄某某指定辩护的做法是合适的,不仅没有侵犯其委托辩护权,相反有效保障了黄某某辩护权的依法充分行使。 2.特殊的保护对象,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应为黄某某指定辩护。 对于未成年人之外应当指定辩护的嫌疑人、被告人,二次拒绝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后,司法机关就不需要另行指定。而对于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二次拒绝法援律师辩护的,一般不予准许。上述规定表明,未成年人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处于比较特殊的地位,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因此,相较其他“应当辩护”对象,立法和司法解释更倾向于在“应当辩护”基础上,更进一步地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没有除外情形”的“应当辩护”,保障其辩护权 的行使。这一辩护类型也就是学界所说的“强制辩护”制度,在该制度下,当被指控人存在自行辩护的障碍时,法律规定不管被指控人同意与否,都必须有辩护人为之辩护。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表示“强制辩护”,但根据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即强制辩护,未成年人案件中的拒绝辩护次数受到限制,没有辩护人参与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不符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法律要求。 3.未成年人辩护权保障的全程性,决定了审查逮捕环节检察机关也应为黄某某指定辩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审查逮捕属于侦查阶段,法律既然规定了应当听取,便意味着侦查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即应当拥有辩护人,帮助其行使辩护权。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7条关于公、检、法机关都应当为没有辩护人的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规定,更是对未成年人程序全程辩护权的进一步强调。 此外,将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前置到侦查阶段,也是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和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日本司法改革后将国选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提前到侦查阶段,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未成年人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介入,既是立法的规定,也是刑事诉讼辩护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 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来说,检察机关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没有对黄某某指定辩护,没有提供相关法律援助,那么,在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4日的整个侦查阶段内,其辩护权将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落实也将大打折扣。因此,检察机关收案后,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应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和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嫌疑人指定辩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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