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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追诉时效后仍应追诉的条件在实践中的把握

 [日期:2017-04-0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86
核心提示:超过追诉时效后仍应追诉的条件在实践中的把握

    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办案要旨

    超过追诉时效的是否还要追诉应具备“必须追诉”的事实条件;并应注意案件是否具有延长时效的情形,还应考察原案对被害人的影响是否平复。本案中,对孟某某追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况,故不宜对其进行追诉。

    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案被告人)王某某,男,时年27岁,北京市怀柔区范各庄乡人。

    申诉人王某甲,女,原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胞姐。

    原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男,时年19岁,北京市怀柔区范各庄乡人。

    198852日晚7时许,当原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到原案被告人王某某家说其与别人打架被打时,王某某即手持木棍帮助孟某某去寻找对方进行报复。当行至本村农民孟某甲住房东侧时,遇到范各庄村民白某某(男,时年28岁),王某某趁白不备,用双手持木棍朝白头部猛击,将白打倒,致白某某重度脑挫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9亡。白某某的雇主(系白的亲戚)报案。

    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519日被逮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19881229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88]中刑字第11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在羁押期间,王某某与同监犯人张某某多次预谋杀人越狱,并于198919日晚8时许,王某某和张某某打开手铐,趁同监犯人朱某某不备,二人先后用胳膊锁住朱的脖子,并威胁说“嚷就弄死你!”因朱极力呼喊反抗,事被发觉,王某某和张某某脱逃未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情节不清,于1989329日以[ 1988]高刑终字第287号刑事终审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件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补充侦查,后于19891 18日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19891215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9]中刑字第1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孟某某赔偿1000元。宣判后,王某某未上诉。

    被害人白某某家属未提出控告,无上访行为。

    20092月,王某某出狱后,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诉,后于20095月去世。20101月,王某某的胞姐王某甲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诉,要求追究孟某某的刑事责任。201032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复查,认为原生效判决对王某某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没有提出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不符合抗诉条件。后作成京检二分控申复通[2009]9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决定不予抗诉。

    疑难问题

    追诉时效制度中,超过时效仍应追诉的条件如何把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工作应当是在具有可行性的前提下进行,本案中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已经死亡,而其近亲属王某甲并不直接了解本案的具体情况,重新复查本案既不便于开展,又没有意义,应当终止审查,没有必要再研究是否追究其他人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姐姐王某甲具有申诉资格,终止申诉于法无据。但由于孟某某未能直接参与打人,只是告诉他人自己打架被打,并未说要将他人打至何种程度,且打架时也不在场,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刑事诉讼,尤其是在被告人不方便行使申诉权的时候。并且,本案具有尚未查清的疑点,应当进入复查程序,以澄清事实,并妥善答复申诉人。孟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告诉王某某将被害人打成什么程度,但在其授意下王某某即持凶器去现场打架,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孟某某对犯罪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已经构成了犯罪的事前故意,并具有纠集他人打架的客观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追诉。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受理并进入申诉复查程序。孟某某尽管没有直接实施打人的行为,但其有纠集他人打架的表现,并承认是希望他人去帮助打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的事前行为,属于犯罪的一个部分。其在主观上至少具有放任王某某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规定,案发至申诉时已经超过20年,对孟某某追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不应再对孟某某进行追诉。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不应再对盂某某进行追诉,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中,能否对孟某某的行为进行追诉,其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能否适用追诉时效超期适用程序是关键问题。犯罪的可罚性可因社会对犯罪容忍程度的变化、法律对犯罪人自我改善的允许程度以及被害人对犯罪原宥等各方面的因素而改变,刑法的时效就是犯罪可罚性减轻或者消灭的法律保障。追诉时效制度的运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不考虑追诉时效变更与启动刑事申诉复查程序并不矛盾。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的再审决定权、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且没有规定再审发起时效。关于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申诉的时效。也就是说,刑事再审的发起可以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任何时间内提出。不加限制,有利于纠正错误的生效判决,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过,对判决后几年甚至十几年或更长时间的生效裁判提出申诉,可能由于时过境迁、失去调查的条件,增加查处的难

度。因而,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的权力即归消灭,引起消灭时效。《刑法》根据犯罪性质设定长短不同的时效限制,使时效期限与犯罪的轻重相均衡,并规定了“不允许变更”和“允许变更”两种类型的追诉时效。不允许变更的追诉时效主要针对法定最高刑为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刑事犯;允许变更的追诉时效主要针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变更必须履行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法定

批准程序。犯罪越是严重,削减行为危害性所需要的时间越长。追诉时效超期适用是一种例外情况,不得随意适用,对于一个超过了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人实施追诉,必须严格遵守和履行法定的核准程序,即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超过《刑法》规定的20年的法定追诉时效期限,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如果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存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其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那么,该行为人所犯之罪就不能适用追诉时效超期适用程序予以追究。在程序意义上,任何犯罪都是诉讼的最终结果,而时间的消逝对于诉讼的影响,特别是对于证据的搜集以及证据的证明力保全的影响至关重要。案件的取证和审判存在一定的困难,经过较长时间没有审理,致使刑事审判活动困难重重,继续查找会对现行案件的审理产生妨碍。因此,时间的消逝可能严重妨碍诉讼权的实施,影响定罪处刑的质量,因而可以通过减轻或者消灭犯罪行为的可罚等办法予以弥补。消灭时效限制了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无限期性。本案中,原生效判决对王某某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没有就此部分进行申诉,所提出要求追究孟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提出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而且,本案从犯罪之日起至王某某第一次申诉之日已经超过20年,孟某某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再予复查纠正已无必要。尽管本案中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已经死亡,而其近亲属认为案件有疑点、有争议,是可以进行申诉的,通过复查程序澄清案件的疑点,并根据复查情况做好息诉、罢访工作,这与是否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和适用诉讼时效变更程序并不矛盾。

    2.考虑追诉时效超期适用程序必须具备“必须追诉”的事实条件。

    “必须追诉”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进行超期追诉在事实上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不是“必须追诉”,或者没有继续追诉必要的,就不能适用追诉时效超期适用程序。“必须追诉”是犯罪在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20年以后仍然处于不得不追诉和不能不追诉的状态,具体因案而异,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予以综合考虑。一般地,如果犯罪在社会上的恶劣影响依然存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依然较大,犯罪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所造成的冲击与破坏依然未得到恢复,即认为达到了“必须追诉”,的程度。对于没有达到“必须追诉”程度的,就不能适用追诉时效超期适用程序,而应当依法不予追究。本案中,孟某某在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即到王某某家说与别人打架被打,并让王去现场,王即手持木棍帮助孟去寻找对方进行报复,证据表明孟某某让“拿上东西”,孟某某也承认是“找人帮忙打架”,可以认定孟某某有纠集他人参与打架的行为,但其未到现场,也未明确将对方打成何种程度,其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此外,规定追诉时效,与刑罚的目的有关。惩罚犯罪的目的,并不是

实行报复主义,而是为了通过惩罚使犯罪者受到教育和改造,预防他再犯新罪。时间的延续和消逝可以有效地抵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又能够明显反映行为人改恶从善的可能性,因而相应减轻或者消除犯罪行为的可罚性。犯罪人孟某某经过长时间后再没有犯新罪,表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没有采取特殊预防的必要,也就没有追诉的必要。

    3.运用追诉时效超期适用程序前应注意案件是否具有延长时效的情形。

    实践中,司法机关立案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自己发现的案件直接立案;根据被害人或者群众的控告可以立案;根据知情人的举报可以立案;根据被害人或者群众的报案可以立案;根据行为人的自首可以立案。被害人控告只是引起案件查办的一个途径。但在诉讼时效制度中,被害人控告是绝对延长时效的一个法定事由,如果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正式控告但司法机关不予立案或者不予受理的,追诉期限可以无限制延长。被害人控告延长时效包含着两项内容,一是在追诉期限内被害人必须提出控告,如果在追诉期限内被害人没有提出控告,则不存在延长追诉时效的问题;二是被害人提出的控告必须是在追诉期限之内,如果过了追诉期限,被害人虽然提出控告,也不应延长追诉时效。这里的被害人,除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案件中直接受到损害的人外,在被害人不便或者不能行使控告权利的时候,包含其近亲属。而本案中,报案者系被害人白某某的雇主,其在报案时提出孟某某参与了打架,尽管其系白的亲戚,却非近亲属,只是一般性的报案,不属于近亲属提出的控告。而在王某

某被审查、审判和服刑期间,被害人白某某的近亲属没有对孟某某提出控告,只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将孟某某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因而,本案不能适用延长时效的规定。

    4.运用诉讼时效超期适用程序前应考察原案对被害人的影响是否平复。

    《刑法》尊重“时间经过必然对事实造成一定影响”的基本规律,承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可以随着时间的消逝而逐步减轻以致消失的客观事实。这是《刑法》确立时效制度的主要理由,也是体现基本刑事政策的重要出发点。《刑法》之所以规定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案件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绝对延长,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因为如果被害人提出了控告,而司法机关未予以处理,对犯罪人不予追诉,那么该不稳定的社会关系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被害人也可能伴有长期控告、上访等表现,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司法的公信力。本案中,在司法机关认定致使白某某死亡的责任人系王某某,而孟某某未到达现场后,被害人近亲属未提出异议,也无控告、上访行为,其将孟在诉讼中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也非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况且,消灭追诉时效,更多的是基于刑法谦抑的理论,更多是考虑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因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某种社会秩序遭受破坏后得以恢复时,刑罚的适用就失去意义。被害人白某某死亡的事件经过20多年,被害人家属的受伤情绪已经趋予平静如果再行追查原有案件,有可能侵扰到其已经恢复正常生活状态,使其再次面对伤痛往事,而如其新的处理结果不服,还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对孟某某进行追诉也不利于有关社会关系的稳定,影响办案的社会效果。   

    综上,当犯罪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该案不具备延长诉时效的情形,也不县备采用追诉时效超过程序“必须追诉”的事实条件的,应当按照追诉时效的规定不予启动再审程序,但应当做好刑事申诉案件的息诉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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