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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及“在押人员”的理解

 [日期:2017-04-0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07
核心提示: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及“在押人员”的理解

 王某私放在押人员案

            办案要旨

    协警在协助人民警察进行治安管理、看守、抓捕等工作时,其行为带有履行公务的性质,属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对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实际控制其人身自由的,该犯罪嫌疑人应视为“在押人员”。本案中,王某虽不是人民警察在编人员,但负有看管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职责,在履职过程中应视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张某在押解途中虽未办理羁押手续,但已被实际控制,应属于在押人员。协警王某私放张某的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基本案情

    王某,男,19939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某派出所协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窝藏罪20104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19日被顺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于2010611日被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于同年625日被顺义检察院逮捕,同年824日被取保候审。

    20104-15日,北京某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王某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某派出所担任协警人员,主要协助、配合民警开展工作,具体内容包括配合民警处理110警情处警工作、治安巡逻工作、押解犯罪嫌疑人工作、看管犯罪嫌疑人工作等。

    4171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6岁,密云县人)等3人在顺义区国泰商场北侧的肯德基快餐厅附近欲进行盗窃,张某被民警抓获,并被带至顺义分局某派出所接受讯问。张某供称其伙同张某某(在逃)于411日在顺义区隆华商场一层麦当劳快餐厅盗窃一女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民警在未给张某办理羁押手续的情况下,押解张某到密云县抓捕同案犯张某某。押解人员包括4名民警及犯罪嫌疑人王某张某指引民警前往张某某经常出没的网吧,4名民警下车到网吧抓捕张某某,指派王某在车内看管张某,并从外面把车门锁好。张某在车内多次用利益引诱王某,承诺给王某2万元要求王某将其放走,最终王某同意。16时许,在季庄网城外,王某趁民警下车执行抓捕任务之机,将张某的手机从车前部拿过来装在张某衣兜内,用张某的衣服遮挡住张某背铐的双手,将右后车门打开,私自将张某放走,其跟随张某离开。

    王某、张某分别于418日和19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1214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0) 0859号起诉书对王某提起公诉,认定王某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201112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疑难问题

    协警人员是否具有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身份?未办理羁押手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私放在押人员罪中的“在押人员”?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已经被司法工作人员控制,即视为在押人员。本案中,王某从事协警工作,即依法从事侦查辅助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张某涉嫌犯罪而被抓获,在押解途中时亦可以理解为在押人员,因此,王某应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狱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还包括执行监所看守任务的武警人员。只有被司法机关办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手续,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4被告人才属于私放对象。本案中,王某仅为协警,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且提供的也是一般性的劳务,并非执行公务,私自放走张某并非滥用职权的行为,而张某尚未被羁押或采取强制措施,也非在押人员,因此王某不构成本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应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理由如下:

    1.协警依法从事侦查辅助工作,其行为带有履行公务的性质,并非简单地提供劳务,系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上述认定司法工作人员的两种观点,前者通过列举司法工作人员职责的方式来界定司法工作人员的外延,后者通过列举司法机关来界定其工作人员的外延。

    “职务说”所界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更类似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强调主体须具有司法机关的职务性。然而司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并非都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例如各司法机关中的一般行政人员,虽然也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但通常不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具体职责,如果不是利用本人的职权私放在押人员,则并不能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机关的人员编制更加多元化,把司法工作人员局限于“职务说”,与实践情况有所背离,大量的聘任制人员依法授权从事带有公务性质的工作,如果将这些人排除于渎职犯罪、贪贿犯罪主体之外,又与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不符。对于负有监管职责,但却不具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正式身份的人员,即使实施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依据“职务说”亦不能追究其犯罪。

    “职责说”涵盖了不具有司法机关正式编制但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界定范围更加科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对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人员及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规定适用《刑法》第400条定罪处罚。王某作为协警,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依据20021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私放在押人员罪属于渎职犯罪中的一种,王某作为协警虽未列入公安机关编制,但却代表公安机关行使监管职权,其具有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身份。

    2.押解途中的未办理羁押手续的犯罪嫌疑人亦属于“在押人员”,应属于私放在押人员罪中的私放对象。

    《刑法》第400条规定私放在押人员罪中的在押人员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刑法对三种私放对象的规定是基于《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将处于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罪犯”分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对于三种私放对象,最易产生认识分歧的当属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以何标准确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立案说”认为,因为《刑事诉讼法》中把受刑事追诉者在立案侦查直至人民检察院正式提起公诉前,统称为“犯罪嫌疑人”。因此只有被侦查机关立案后才能视为私放对象。

一观点“强制措施说”认为,只有被司法机关办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手续,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属于私放对象。

第三种观点“实际控制说”认为,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已经被司法工作人员控制,即视为在押人员。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其更符合立法原意,更适用于司法实践。

    第一,  “立案说”无法规制私放未经立案先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具有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司法工作人员在情势紧迫的情况下,依法采取先行拘留措施。对于已被当场采取拘留措施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已经属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根据“立案说”因其未被立案所以仍不能视作本罪的私放对象。可见“立案说”无法规制私放未经立案先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

    第二,“立案说”与“强制措施说”都过于强调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手续,而忽略了司法实践中的突发应急情况。《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行拘留与扭送,都是在不能及时制作法律手续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往往发生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当场,并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如果一味苛求法律手续的完备,必然会放纵此种渎职行为。

    第三,“实际控制说”既符合立法原意,又适用于司法实践。我们对《刑法》规范加以解读,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监管制度。不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罪犯,作为私放对象的前提条件都要求“在押”。司法机关针对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实际控制其人身自由的,就应视为“在押”。这种“在押”既包括在押解途中,也包括司法机关采取先行拘留或公民扭送到司法机关后,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立案、拘留、逮捕等措施以前的过程中。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负有看管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职责,其在履职过程中应视为司法工作人员。张某在实行犯罪时被抓获,依照《人民警察法》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带回留置盘查,可以无证传唤、拘留。在公安人员押解其进一步抓捕同案犯的过程中,张某因其涉嫌犯罪而被控制其人身自由,应属于在押人员。因此,王某私放张某的行为应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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