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诈骗案
办案要旨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受理至宣告判决之间)申请变更辩护人的,法院应当同意。原则上不应恢复庭审,但若被告人认为辩护人对自己不利或者违背了自己的意愿,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要求发表新的辩护意见的,可以恢复法庭审理。并且在被告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适当简化庭审程序。本案中,被告人在休庭合议期间提出更换辩护人,法院在审查的基础上同意并重新开庭审理是适宜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某,男,44岁,汉族,大学文化,某环保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丁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信任后,在2009年4月间以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借用李某房产作抵押、事成之后返还房屋并给李某一定利益为名,说服李某将本人名下的房产(位于本市朝阳区安贞里)过户给自己。被告人丁某某在获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将其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于2010年1月14日将房屋抵押给张某,向张某借款150余万元,约定到期如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出借人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因被告人丁某某到期未还
款,张某于2010年3月29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某。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以京朝检刑诉【2011】 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 1年2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3月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无罪辩解,法庭调查、举证、辩论程序全部进行完毕,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
2012年2月,法院送达二次出庭通知,该案承办法官告知公诉人,因丁某某更换辩护人,为保护辩护人的辩护权,需要重新开庭,并恢复全部庭审程序。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没有更换审判人员、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不符合恢复法庭讯问、举证程序的条件,请法院书面说明开庭理由后请示上级院可否重新开庭。
2012年2月23日,法院以被告人新委托的辩护人提交新的证据为由重新开庭,对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恢复法庭辩论,听取了新委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人的答辩意见,及被告人最后陈述。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辩称:涉案房屋系李某自愿出售给其的,其对该房屋的处置无违法之处,其同李某之间的争议系民事纠纷。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2012年3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1万元。
疑难问题
庭审程序结束后宣判前(合议庭评议阶段),被告人提出更换辩护人的,是否需要更新庭审程序?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同意更换辩护人,并更新审判程序,恢复法庭审理。理由如下: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第164条的规定:“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该规定虽然是在法庭辩论阶段中规定,但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于法院审理的全过程。因此,被告人在合议期间要求变更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并应当恢复庭审程序,让新的辩护人和检察机关重新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以使法官建立心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合议期间要求变更辩护人的,且没有合理理由的,合议庭不应当准许,因更换辩护人而重新开庭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恢复法庭审理。理由如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恢复法庭调查的情形仅包括: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更换审判人员、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提出新的辩解且法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并不包括变更辩护人的情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仅针对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的程序回流,而不包括庭审结束后再行恢复。而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应恢复庭审。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审判过程中”应指法院受理到宣告判决之间的期间,因此在休庭期间,被告人申请变更辩护人,与当庭提出更换辩护人均属行使辩护权的方式,法院应当同意更换辩护人。原则上不应恢复庭审,但被告人认为辩护人的辩护对自己不利或者违背了自己的意愿,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要求发表新的辩护意见的,可以恢复法庭审理,由被告人自己辩护或者由新的辩护人发表新的辩护意见。在被告人同意的基础上,
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程序,重点听取辩护人新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以及公诉人的答辩意见和被告人最后陈述。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庭审程序结束后宣判前,被告人提出更换辩护人的,应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更新庭审程序,理由如下:
1.被告人在庭审结束休庭进入合议庭评议阶段后,能否更换辩护人,主要应当考量辩护主张能否代表被告人真实意志,是否有助于法官客观认识、判断案件,形成内心确信。
对于审判程序的变更,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较少论及,即使有论述,也较为简单。通常我们较为熟悉的原则,就是基于审判组织的同一性,要求审判人员更换时,必须重新恢复全部庭审程序,而公诉人变更、辩护人变更是否需要恢复法庭调查,恢复到何种程度,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也鲜有论述,司法实践中争议和困惑也很多。有的审判长为了回避辩护人变更应否恢复庭审的操作难题,以更换合议庭成员,或者以出现新证据(可能只是一份明知不会采纳的证据)等事由,变相创造恢复庭审的法定条件。而诉讼程序的回流,必然要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也要延长诉讼时间,在诉讼效益与诉讼效率之间,以牺牲效率来保障效益,因此,审判程序更新应当是有严格的条件的,确有必要厘清辩护人变更的情形下可否恢复庭审。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第二种意见均有合理之处,但又未能切中要义。变更辩护人的情形,主要与法官自由心证原则相关,在某些时候可能与集中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相涉。因此,对于被告人在庭审结束休庭进入合议庭评议阶段后,是否可以允许变更或者重新委托辩护人,主要应当考量辩护主张是否代表被告人真实意志,是否有助于法官心证形成。《刑事诉讼法》从本质上是一部保障被告人权利、限制公权力的法律,既考虑到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和辩护意见的独立性,又考虑到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确保法官审判所依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本人主张,而非他人强加意志。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此种情况下允许变更辩护人,并在辩护人提出新的辩护意见的情形下,同意恢复庭审的做法既是对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障,也是对控辩平等、平等武装原则的贯彻。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在庭审结束休庭进入合议庭评议阶段后,能否更换辩护人,不应当仅以没有明确规定为由认为违法,而应当考量辩护主张能否代表被告人真实意志,是否有助于法官客观认识、判断案件,形成内心确信。
2.对于辩护人提出了实质性的新的辩护意见,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当恢复庭审程序。
同意变更辩护人后是否需要恢复庭审程序,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待。一般来说,不应当允许恢复庭审程序。法庭审判要遵循“集中审判”的原则,不允许不必要的拖沓,更不允许随意的重复、更迭,否则审判的权威、庄严性也无从维护,诉讼资源也会被随意浪费。除更换法官外,更换公诉人、辩护人,如果没有提出新的诉讼主张,或者新的意见并不足以实质性影响定罪量刑的,则不必恢复法庭调查。对于辩护人提出了实质性的新的辩护意见,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或者被告人认为,原辩护意见与其本人意志违背的,应当恢复庭审程序。
(1)从保障辩护权的角度,变更辩护人后,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了新的不同意见,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如果不允许重新开庭,则相当于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显然不合适。因为辩护人不同于公诉人,后者是以检察机关代表的身份出席法庭,其意见不代表个人,而是按照内部审批程序后的统一意见,故公诉人的变更不应影响公诉意见的发表。但是辩护人不同,辩护人虽然受被告人委托,但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前后辩护意见如果存在冲突之处,应当允许新的辩护人发表独立辩护意见。
(2)从控辩平等的角度看,由于新的辩护意见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若不允许恢复庭审,控方无法及时得知新的辩解意见并发表答辩意见,双方不能在控辩审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展示和辩论,失去了进一步对质和反驳的机会,则使得控辩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3)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如果不重新开庭,未能给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和辩论机会,可能会使未被采纳一方的意见转化为上诉或者抗诉理由,从而使审判程序延续,只能在二审法庭中继续由控辩双方发表意见,不仅不能节约诉讼资源,反而进一步造成诉讼程序的延宕。
3.法院决定恢复庭审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拒绝出庭,法院可以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形下适当简化恢复后的庭审程序。
我们认为,决定应否恢复庭审的裁定权应当在法院,即法官收到被告人或者新的辩护人提交的恢复庭审的申请或者新的书面辩护意见后,应当作出判断,如果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确有必要重新开庭的,应当向控辩双方送达开庭通知。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是否恢复辩论,由法院依职权裁定为之,对此诉讼进行之裁定,不得抗告。故检察机关收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先行出庭,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
审判实践中,法官为了兼顾诉讼经济与程序公正,往往会在征求被告人同意的基础上,简化部分程序,如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环节,举证、质证环节等,如果没有异议则不再重复进行,会让新的辩护人在阅读之前的庭审记录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补充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并听取公诉人的答辩意见,最后给予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机会。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兼顾重新构建法官心证和诉讼经济的程序价值,既不违背法律,也体现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相关域外立法也体现了相同的精神,如日本的《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以当事人“同意”为条件,对证据调查的部分加以简化,采取诸如提出证据目录、仅让诉讼关系人陈述过去的证据调查结果等“适当”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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