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某某、王某玩忽职守案
办案要旨
玩忽职守罪中应以间接性、次要性的因果关系为最低标准,其往往体现为应当阻止结果发生而没有有效阻止。若行为人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则应当认真审慎地履行,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则会提高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危险发生就应该对结果承担责任。本案中,支某某、王某作为执法人员,具有对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的注意义务,但是二人并没有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并最终导致一人溺亡的严重后果,故二人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
基本案情
支某某,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
王某,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地为北京市。
经依法审查查明:支某某、王某于2012年被借调到北京市西城区体育局体育市场管理科从事体育市场执法工作,主要负责对体育经营场所安全等进行执法检查,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2012年4月26日,二人在对清芷园游泳馆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游泳馆的三名救生员,其中二名救生员证2011年未年审,已经无效;另外一名救生员没有救生员证。二人对该游泳馆出具《现场检查笔录》,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改正。同年5月24日,二人再次对该游泳馆进行检查,发现该游泳馆仍未配备合格救生员,但未对其要求整改、罚款等处罚。2012年6月11日,发生溺水事故后救助不及时导致一人死亡。
清芷园游泳馆原系北京三元清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后于201 1年1月1日承包给北京中原鹿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韩某经营管理。根据《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规定,游泳池应当配备专职救生员。
2013年1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金融犯罪检察处在审理韩某等4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的过程中,发现上述人员涉嫌渎职,于同年4月22日立案侦查,后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向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西城区体育局于同年5月16日出具《关于对体育局行政执法人员支某某、王某二人问题从轻处理的意见》,认为该事件除存在行政执法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原因之外,还存在体制背景原因,要求对二人从轻处理。同年8月30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二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即使二名被告人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亦不能绝对避免事故的发生,二人虽然存在工作失当,但其行为与溺水者死亡结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二人无罪,建议撤回起诉。经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二审监督处汇报,认为此类案件分歧极大,如果判决无罪,支持抗诉的可能性不大,建议撤回起诉。同年12月18日,西城区法院准予撤回起诉。
后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二审监督处请示对该案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二审监督处认为,本案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案应作绝对不诉处理。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之规定,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40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经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研究认为,二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但是鉴于上级院意见认为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由反渎局撤销案件。
疑难问题
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是以直接性、主要性、结果避免必然性为判断标准,还是以间接性、次要性、结果避免的可能性为判断标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支某某、王某在第二次执法检查时应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而未作出,属于不认真履行职责,但是该行为与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并不属于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且即使支某某、王某作出了限期整改的决定也不必然避免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玩忽职守罪中的因果关系以间接性、次要性的因果关系为最低标准,本案中,如果支某某、王某恪尽职守,向清芷园游泳馆发出限期整改的通知,则不会有无证救生员存在的情况,也就可能避免一人溺亡的事故的发生。因此,二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分歧意见
笔者认为,支某某、王某二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1.支某某、王某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
根据《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规定,发现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北京市西城区体育局对行政执法检查具体规定,如果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后仍不改正的,应出具限期责令整改告知书,限期一周进行改正。本案中,支某某、王某于2012年5月24日进行第二次检查,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1 1日,处于第二次检查后的第18日。二人在发现该游泳馆没有按规定配备合格救生员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采取任何处罚措施.也未及时督促整改,只是再次出具一份《现场检查笔录》,致使该游泳馆继续正常营业。而如果支某某、王某按规定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责令清芷园游泳馆7日内整改的措施,即责令清芷园游泳馆在2012年5月31日前配备合格的救生员并禁止救生员兼任游泳教练,将会大大降低泳客的溺亡风险。且该段整改期恰恰在2012年6月1 1日事故发生之前。
2.支某某、王某玩忽职守的行为与死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在“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一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当然,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在重大事故型的玩忽职守案件中,重大损失的结果往往是由其他人的行为或自然原因直接引起的,玩忽职守行为对重大损失结果的因果关系并非直接的,而是间接的、次要的,往往体现为应当阻止结果的发生而没有有效阻止,从而导致结果发生。
就本案而言,从本案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看,与死亡事故有联系的因素有三个:一是二人的失职行为;二是游泳馆经营管理者的失职行为;三是救生员不具备执业资质的违章作业行为。从行为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看,在上述三个因素中,最后一个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前两个因素不可能单独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只有依附于最后一个因素,才能产生本案的结果。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当属于清芷园游泳馆未配备3名以上合格的救生员,并且存在不合格“救生员”兼职游泳教练的情况,导致未及时发现一人溺水,最后救助不及时导致该人死亡。而体育局具有监督游泳馆配备各项设施和救生员的职责,支某某、王某即负责该游泳馆的检查工作,二人在发现上述问题后,并未正确履行职责,也并未有效督促清芷园游泳馆进行整改,其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间接的和次要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大量渎职犯罪中普遍存在,可以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3.如支某某、王某正确认真履行职责,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恰恰是其违反了客观义务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第一种意见所支持的“结果避免必然性”理论,认为只有当“合义务的替代行为”确定必然地百分之百防止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客观归责。而笔者认为,从过失犯成立的角度讲,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应要求有注意义务的结果避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根据结果避免可能性理论,判断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可以创设假定的因果关系予以推断,即用“合义务的替代行为”进行假设,如果该“合义务的替代行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即可成立归责,也就是说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合义务的替代行为”完全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否定归责。
本案中,支某某、王某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监督被执法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二人对于清芷园游泳馆是否配备合格救生员的情况,具有高度注意义务。游泳馆属于事故高发场所,应引起高度重视。二人在对清芷园游泳馆的第一次检查中,已经发现该游泳馆没有配备合格的救生员,意识到具有一定风险,对该游泳馆出具了相应的执法检查笔录.提出了应当改正的问题。但是时隔不到一月,二人进行第二次检查时,发现该游泳馆并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仍未配备合格的救生员。按照西城区体育局出具的材料显示,如果在出具执法检查笔录后仍未改正的情况下,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并进行限期整改复查。支某某、王某在第二次检查时,并未追查救生员的问题,也并未按照执法程序要求清芷园游泳馆限期整改,未采取有效监督措施,导致该游泳馆一直使用无证人员,所谓的“救生员”并不专业,而且存在“救生员”兼任教练的情况,使得“救生员”注意力分散,并不能专注于泳客的安全情况,提高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导致一人溺水时,“救生员”并未及时发现,也并未及时救助,最终导致该人死亡。
笔者认为,行为人审慎履行了法定注意义务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由于其主观上无过失,法律不强人所难,不应对其归责。相反,其违反法定注意义务,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提高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并最终导致了危险的发生,则应当对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只要合义务行为可能防止危险结果发生,行为人就应当归责,而非必然防止危险结果发生才可归责。综上所述,支某某、王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人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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