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办案要旨
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满足以下要求:犯罪主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行为人客观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并要排除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故意。本案中,赵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罗某某的妻子,其利用罗某某的职权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且罗某某对此并不知晓。故赵某某应独立对收受贿赂的行为负责,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基本案靖
赵某某,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于同年2月7日被逮捕。
201 1年初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的丈夫罗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北京市昌平区某市政管理所书记、所长职务,并负责该所市政工程建设、市政管理等全面工作。被告人赵某某得知该所负责某地区所有保洁业务的外包等工作后.即与其姐夫陈某某商量,由‘陈某某承包此业务,所得利润由赵某某与陈某某平分。陈某某在不具备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向罗某某提出承包公厕保洁业务,罗某某同意。后陈某某又借用北京晋园万海保洁服务有限公
司资料与某市政管理所签订《公厕承包协议书》,承包某地区部分公厕的保洁业务。此后,罗某某又分别将某市政管理所管辖的铲冰扫雪及道路保洁业务交由陈某某承包,分别签订《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应急抢险队扫雪铲冰承包合同书》。后陈某某给予赵某某钱款人民币50余万元。
2010年底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罗某某受贿所得钱款的情况下,仍然将40余万元贿赂款存入自己的账户中,且为逃避司法机关调查,与陈某某编造虚假事实,掩饰、隐瞒该受贿钱款的性质及来源。
2013年1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同年8月18日,以赵某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12月12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疑难问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着重审查哪些方面?
深度评析
1.行为人要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即应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
贿赂犯罪本为身份犯,即一般情况下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扩大了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使得“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而施加影响”的人成为了受贿罪的主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实际上包括五类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中,关于近亲属范围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和《公务员法》等法律对此规定均不一致,
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例如姑表亲、堂兄弟等姻亲关系是否属于近亲属,有些司法裁判对此持否定意见。
我们认为,对此应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即《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之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是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中规定的罪名,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同为刑事法律这一自成系统的大部门法之中,为了保持这一系统的自洽性和有效运行,系统内部法律概念的关联性、互通性以及牵制性非常重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与之关系最近的《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参照适用是适当的。2.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罪的主体实际上并不具备职权或便利条件,即利用特殊关系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因此,与普通受贿罪共犯相比,其入罪门槛上要高,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之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已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本案中,赵某某明知按照市政所要求,市政所所有外包保洁工程均不得承包给个人,应与符合工商管理资质要求的保洁公司签订合同。而请托人陈某某在承揽保洁业务初始,,没有相关资质,必须借用他人的营业执照,以其他公司的名义进行承揽。赵某某主动提出要帮陈某某承揽业务,并提出金钱回报的要求,后多次对罗某某提出在保洁项目承包时“多想想陈某某”,而罗某某表示同意。罗某某先后5次将其辖区内多项保沽业务承包给陈某某经营。靠赵某某的帮助.陈某某在未经正当的批准、报备程序且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获得了
承揽业务的机会,应属于“不正当利益”。
3.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且要排除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故意。
主观方面的认定对于本罪的认定尤为关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5项“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的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量刑上有重大的差异,且后者不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必须查清其主观故意,准确认定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行为人为独立犯意,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收受财物的行为不知情,即国家工作人员与之并无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这也是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关键。
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配偶是否有受贿犯意的共谋确实是证明的难点,即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及近亲属“共同故意”和“单独故意”的证明标准。此类案件中,相关人员关系特殊,彼此之间多为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员,行为人极有可能出于家庭考虑、个人情感等因素为主动承担或逃避法律不利后果而编造串通虚假供词,加之犯意联络对口供的依赖程度较高,也难以通过其他客观证据推翻辩解。对此,我们认为可以采取通常理性行为排除法与特殊理性行为鉴定法相混合的方法来证明其主观方面是否具备“共同故意”。
一是按照通常理性对行为进行排除。即如果一般情形之下,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正常财物状况为明知(如双方共同管理银行存折、共同购置财物等财物混同行为;或公职人员对行为人一般收入、经济条件系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非正常增加也系明知(如共同管理的银行存折存款数额非正常增加,或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进行显著超出其经济水平的消费系明知),在此情形下,又同期存在着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客观行为,则根据社会通常理性人的认知,排除双方“不知情”,视为双方具有共同故意。当然,该种排除法需要有相对确切连贯的客观证据予以支持。
二是为确保结论的审慎,应同时采取特殊理性行为鉴定法。根据社会通常理性人的认知,“不知情”为此特殊情形下的理性行为,这种情形可认定行为人之“故意”为单方性。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某些客观因素导致意思联络无法顺畅的情形,例如夫妻之间长年分居,夫妻双方财产分离且对彼此财物状况不予过问,再如一方以离婚为要挟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独自收受请托人财物,如无其他证据证实二人之间有共谋的意思联络,则可以予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为“不知情”。
本案证据显示,罗某某所有工资等一切收入均交由赵某某打理,无法证明罗某某与赵某某共同管理家庭经济收支,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罗某某对其配偶收受财物为知晓,即无法排除“不知情”的合理怀疑。此外,二人均为再婚,赵某某因此而对其本人财产采取了相对独立的管理,并曾嘱咐陈某某不要将收受财物帮其办事的事宜让罗某某知晓,并在客观上对罗某某进行了隐瞒。可见,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赵某某一人对其受贿行为有主观故意,赵、罗二人就受贿这一行为并无犯意联络,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赵某某应独立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即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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