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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把握权钱交易与正当民事馈赠的区别

 [日期:2017-04-0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05
核心提示:正确把握权钱交易与正当民事馈赠的区别

    孙某某受贿案

   办案要

    正确理解和区分受贿犯罪和亲友馈赠,可以从双方是否有亲情等关系、财物的价值是否超出了合理区间、来往的方式是否公开、双方的心态是否明知、来往的频率与是否回赠等方面予以把握。本案中,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药品的采购拥有决定的权利。樊某作为药品生产商,为销售本公司的药品有求于孙某某。基于此种关系和目的,樊某在节日期间分两次给予孙某某4万元钱的行为,不是单纯的民事馈赠,而是行贿行为,孙某某收受钱款的行为也因此构成受贿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男,61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药剂科主任。

    被告人孙某某于19996月至20062月,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北大一院)担任药剂科主任,负责该院药品采购工作。2003年国庆节期间,与北大一院有业务关系的、北京天星普信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普信公司)总经理樊某为了让孙某某在药品采购业务上给予帮助,增加采购该公司药品的数量,约请孙某某到九华山庄洗浴。晚上,在送孙某某回家下车时,,樊某把一个信封放到孙某某的袋子里,说:“过节了不知买点什么好,这些钱您自己买点东西吧。”孙某某收下,回家后发现信封中有2万元。

    2006年春节前夕,樊某基于同样目的,在送孙某某回家的路上给孙某某一个纸袋,说:“这些钱是一点小意思,您自已买点东西吧。”孙某某收下,回家清点里面也是人民币2万元。上述4万元为樊某个人钱款。

    另外,经查,200310月为北京市第一次药品招标采购开始时间,20042月为各医院选定中标品种时间。20062月为北京市第三次药品招标采购各医院选定中标品种时间。在2004年和2006年的选药过程中北大一院并未增加从天星普信公司采购药品的数量。

    20077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7) 144号起诉书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采购药品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85条第1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

    20071218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但其却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中较重的罪行,且在案发前后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亦系初犯等情节,及其所在单位证明其工作表现一贯良好,经常受到上级表彰,恳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如能判处缓刑,将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其教育工作的意见,对其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被告人孙某某未上诉。

    疑难问题

    孙某某在节日期间两次收受天星普信公司总经理樊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某的行为性质宜认定为节日期间正常的朋友间的馈赠,不构成受贿罪。理由为: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天星普信公司钱款的时间分别在国庆节和春节期间,且天星普信公司的经理樊某两次在给孙某某钱时均未提出任何请托事项,孙某某也没有利用职权为该公司谋取实际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北大第一医院药剂科主任负责选购药品的职务便利,明知对方有请托事项,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已经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宜认定为受贿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孙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宜认定为受贿罪,理由如下:

    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是一种侵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廉政制度的犯罪行为。亲友间的馈赠,是指以亲戚、朋友之间的感情为基础互相馈赠礼物的行为。这种人情往来既是亲情、友情的表达形式,也是亲情、友情发展的结果,有益于加强人与人之间的友谊,维系良好的社会关系、人际关系,对社会没有危害,也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从表面上看,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都是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有的行贿人为掩盖行贿的犯罪行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往往打着“过节费”、“人情往来”的幌子向国家工作人员大肆行贿,而受贿人也以此为借口进行辩解,否认自己受贿,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受贿犯罪作为职务犯罪,其本质特征是“钱权交易”,所以要区分受贿、犯罪与亲友馈赠,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双方关系。亲友间的馈赠,是基于个人之间的亲情和友谊,或者说,以感情为基础,并在双方之间具有长期交往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馈赠。所以,在双方没有亲戚关系的前提下,在区分受贿犯罪与正常馈赠的时候,应当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长期的、深厚的友情关系。不存在长期友情、过去并无经济上的正常往来,此时馈赠财物往往是伴随着要以权力作为对价。这种关系是基于一方的权力而产生,完全建立在“权力寻租”基础之上,馈赠双方的“感情”实质上是金钱与权力存在交换可能的默契。另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因缺乏情

感基础,因此也不可能存在人情往来。

    2.财物价值。亲友间的馈赠是一种无偿赠送,因而所赠送之物的价值通常是不会明显偏离社会生活的价值轨道,并与社会普遍消费水平相适应,不会明显超出社会习惯和礼仪范围的界限。而行受贿关系中贿赂数额明显超出社会习惯和礼仪范围,“馈赠”的数额动辄上千元,甚至上万元,明显暴露出对权力的收买而非正常的感情交往的本质。

    3.来往方式。亲友间的馈赠一般都是公开的,不担心为外人所知。而在受贿行为中,尽管行贿人往往利用合乎社会人际交往情理的时机,如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生病住院、子女入学、乔迁新居等时机,给当权者“赠送”礼品、礼金,但给付和接受财物的行为常常是秘密进行的,违背社会正常交往馈赠礼品的方式。

    4.双方的心态。在单纯民事赠与中,赠与人不附条件,不求对方因职权而回报,而受赠人不必为金钱而承诺为其谋利。而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人则有着明确的利益驱动,其目的是为了谋求受贿人行使职权为其谋利,受贿人的主观心态则表现为由于对于金钱的追求而在以权力对价时却肆意接受。

    5.来往频率与是否回赠。在亲情、友情面前,双方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所以亲友间的馈赠往往是长期、多次、互相的往来。而受贿则是单向性的、伴随着请托事项而偶发的,受贿人除了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之外,并无财物的回馈。

    据此仔细分析本案,在当前社会的大环境下,医药供应关系为供大于求,是买方市场;而且药品行业向医疗行业给予商业贿赂在近年已形成了潜规则,在’本案中,孙某某利用采购药品的权力,接受天星普信公司樊某人民币4万元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受贿罪。

    首先,从双方的关系来看,孙某某为北大一院药剂科的主任,负责在中标药品中挑选药品,而樊某是为北大一院提供药品的业务单位天星普信公司的总经理,其占有该公司90%的股份。孙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手中权力直接关系到樊某的利益,二人之间存在着权力与财产“交换”的条件。一方面,樊某在证言中证实,“其与孙某某接触不多”,同时,二者之间除工作外,并无友情交往,可以排除二人之间存在深厚的友情。

    其次,从双方的主观意图来看,樊某在证言中称送钱的原因是“北大一院进药孙某某说话是管用的,想让孙某某多关照关照其公司的业务,多采购公司的药品,增加公司在北大一院的药品销售量”。而孙某某也在多次供述中提到明白樊某给其送钱是想增加天星普信公司已经进入北大医院的药品销售量,并想让天星普信公司代理的几个新西药品种和中成药打入北大一院。可见在送钱时,樊某虽然没有用语言提出请托,但二人对送钱的缘由是心照不宣的。

    再次,从送钱的时间来看,也可以印证送钱的目的。两次送钱虽然都是在节日,但同时更为关键的在于,都是在药品招标采购的关键时期,一次是在药品即将招标采购的时候,另一次则是在药品中标后医院进行选药的期间。没有请托事项的存在,单纯的节日并不会成为送礼的原因。

    最后,从钱款的数额、礼物价值来看,樊某两次各付出人民币2万元,而樊某只是一个普通的公司负责人,收入并非不菲,与孙某某也并无至亲关系,高达人民币4万元的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人情往来的节日礼金数额。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完全排除樊某送钱的行为是过节期间人情往来的可能性,而可以得出送钱是为谋求采购药品的唯一结论。虽然孙某某并没有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为樊某谋取实际利益,但是根据《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孙某某的行为即属于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综上所述,孙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其负责单位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樊某给予的钱款,并意欲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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