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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民事赠与和以受赠之名行受贿之实行为

 [日期:2017-04-0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01
核心提示:如何区分民事赠与和以受赠之名行受贿之实行为

    田某受贿案

    要抓住受贿罪本质特征,准确区分民事赠与和“以受赠之名行受贿之实”

    办案要旨

    民事赠与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感情、亲情等因素无偿赠送礼物,以显示友好的民事行为。受贿则是基于利益的非法交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田某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帮助,并收受对方给予的轿车。对方给予其轿车的目的主要是感谢他的帮助以及为公司未来的发展服务,故田某收受轿车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应计入其受贿的数额之中,而不属于民事赠与。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男,1965725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原系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医务处副处长、儿童驱铅门诊负责人。

    20036月,田某作为该院驱铅门诊负责人参加澳诺制药有限公司组织的儿童疾病研讨会时,结识了该公司北京办事处的经理刘某某(女)。后该公司向田某表示希望在该院为该公司的儿童驱铅药品——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液进行临床观察,田某利用担任医务处副处长及驱铅门诊负责人的便利,违反医院《新药临床验证管理办法》关于“药品临床试验应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等相关规定,擅自决定与该公司签订临床观察协议,参与制作临床观察报告并提供给澳诺公司;并以铅中毒防治中心负责人的名义为澳诺公司代理销售的药品——复方太子参颗粒向该院药事委员会提出进药申请。澳诺公司为此于200310月、20043月共给其人民币2万元:20046月为其支付赴日本国旅游费人民币8450元,并给其5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07. 25元)。

    田某为澳诺公司“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在北京儿童医院进行临床观察后,于20055月,向刘某某表示自己上下班不方便要澳诺公司为其购置轿车。刘某某请示了澳诺公司董事长刘某,刘某为谋得田某对该公司的照顾,同意给田某买车,并从总公司将钱拔到了北京办事处账户,刘某某从北京办事处领出支票后为田某购买尼桑牌蓝鸟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8592. 92元。案发后,田某将上述赃款、赃物退缴。

    20069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受贿罪。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田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但检察机关指控的田某收取蓝鸟轿车一辆属受贿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该项事实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提出抗诉,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_分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遂支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对田某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田某收受澳诺公司给予的尼桑牌蓝-轿车一辆未认定受贿与本案的证据不相符合,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应予改判。田某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明二人系情人关系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田某收受轿车行为系无罪或罪轻,不予确认。遂于2007419日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06]西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2)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疑难问题

    如何区分民事赠与行为和“以受赠之名行受贿之实”?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轿车的价值不应计入田某受贿的数额之中。田某取得轿车行为发生在田某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澳诺公司谋取了利益之后,而且先前田某已经收受过澳诺公司的其他财物,属于职务行为在先,取得车辆在后,此时田某取得的轿车不应计入先前受贿行为的数额之中。而且田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情人关系,轿车系刘某某出于个人感情赠与田某,因此不应将其计入田某受贿的数额之中。

    第二种意见认为,轿车的价值应计入田某受贿的数额之中。其一,刘某某并非利用个人财物购买轿车送与田某,而是与澳诺公司董事长协商后,经财务人员走账的形式给付田某的,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并非个人的民事赠与行为,而是澳诺公司的行贿行为。其二,田某收受轿车的时间尽管发生在田某已经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澳诺公司取得一系列便利条件之后,但由于田某所在单位对于该公司实验报告的重要性以及田某在该单位的特殊身份,使得田某对于轿车的取得无论是出于“先办事后取财”的理解,还是“先取财再办事”的考虑,都不能排除田某取得轿车行为成立受贿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田某取得轿车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

    1.事后取财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的特点在于“权钱交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权力与财物的交换就构成了本罪。  “事后取财”在表现形式上似乎“财”即不正当报酬,与“事”即职务行为之间与《刑法》关于“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倒置,但是受贿罪的本质在于侵犯到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将国家权力作为了财产的对价,就成立本罪。对财物事前的接受或者事后的取得,就如同买东西是“先付款再取货”还是“先用货后付款”一样,在接纳财物的同时,国家权力已经被收买了。此外,受贿行为

的发生往往并非是一劳永逸的,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收受贿赂会发生多起,因此对于行为人在中间环节的收受财物行为,既可以理解为是对前述职务行为的答谢,又可以理解为是对今后职务行为的提前支付。而无论作何解释,行为人受贿的主观故意是明显且明确的。

    关于事后取财的行为是否应该构成受贿罪,“两高”已有明确规定。20007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针对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也做了解读:“应当注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已经知悉其有事后感谢的意思表示,离退休后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视为与请托人有事先约定。”20077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 22号)第10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第2款再次作了可参照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田某在案发过程中的确利用了自己特殊的职责权限为澳诺公司谋取了现实利益。澳诺公司也是基于田某此前为公司所实施的谋利行为,且今后还需要田某的“特殊关照”的考虑,才给予田某大量财物的。因此,澳诺公司给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请托、酬谢,而田某收受财物则是与其利用担任医务处副处长和驱铅门诊负责人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密不可分。无论田某认为轿车是对前面已经帮助过的行为的财产追加,还是认为是对其今后出售“权力”的提前支付,都无法阻却对于田某具有受贿故意的认定。

    2.“特殊关系”的存在与否与受贿罪的成立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并未对受贿者和行贿者的范围作出特殊的限定,即使存在亲属、情侣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如果公职人员以权换钱,同样要构成受贿罪。如果行贿一方为谋取单位利益,执行单位领导决定,以单位财产给予受贿一方财物,换取单位利益,行为的性质仍然是权钱交易,并不能因为二者之间的关系导致行为性质的变化。本案之所以会牵涉受贿方与行贿方“特殊关系”的概念,意义不在于这种特殊关系本身是否会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因为任何存在权钱交易的情况都有构成受贿罪的可能,不会因为双方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与关系而有所改变。本案中之所以会探讨田、刘二人是否会存在情人关系,是因为如果二人确实存在这种特殊关系,那么纯粹的民事赠与行为就有存在的可能性,而一旦认定为只是纯粹的民事赠与而非权钱交易行为,那么田某收受尼桑轿车的行为也就不可能再被认定为受贿罪。

    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已经证实,涉案汽车是田某以上班交通不方便为名主动向澳诺公司索要的,而刘某某也是以公司名义将车送给田某的,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只有田某和澳诺公司,与田某、刘某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根本无关。

    3.本案中所谓的民事赠与,实则是在“以受赠之名行受贿之实”。

    实践中,受贿案件的被告人有时会辩解接受的财物是民事赠与而非受贿,因此如何区分民事赠与和以受赠之名而受贿的情形就显得十分必要。本案中,田某和其辩护人辩称自己所受轿车乃其情人刘某某出于个人感情所赠与,而非一种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针对该意见,有同志根据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指出,轿车是刘某某经向澳诺公司董事长刘某汇报,由刘某决定经单位会计王美容之手购买的,并非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因此该轿车并非刘某某的赠与而是澳诺公司的行贿行为。

    其实,刘某某用非个人财产给付田某财物并不能一律排除民事赠与的存在,因为她完全有可能挪用、借用、骗用单位财物给予不打算权钱交易的田某。刘某某与单位董事长刘某就给田某购车一事的协商与运作,也不能完全排除刘某某民事赠与的存在,因为刘某某假如当真与田某存在特殊关系,那么刘某某完全可以凭借对所在单位的欺骗,而行为情人田某非法谋利之实,而此时不打算权钱交易的田某也不可能构成受贿罪,所要追究的或许是刘某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等可能的问题。

    那么,本案中究竟为何田某收受轿车的行为应属受贿行为呢,答案就在于“民事赠与”与“以受赠之名行受贿之实”的区别上。前者是赠与人的无偿给予、受赠人的纯粹获取,而后者是以财产利益交换作为对价的。尽管受贿方或行贿方单方,甚至双方同时指称仅存民事赠与而非贿赂行为,但是托词背后隐含的权力与财产利益的交换并不会因为双方的表面文章而有所改变。关于如何区分民事赠与与受贿行为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在“关于受贿罪”一节第4条通过对亲友间正当馈赠与受贿行为的界限分析,给出了解释:“亲友间正当的馈赠与受贿行为的区别,应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请托事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提出明确的请托事项,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亲友财物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判断有无权钱交易现象。(2)双方关系。根据亲友之间有无人情往来、相互馈赠的情况,判断其是否具有馈赠的友谊和感情基础。(3)礼品价值。结合当时、当地的礼节习俗和亲友双方的感情状况,根据礼品价值的大小,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受了数额较大、不合常情的名为馈赠实为贿赂的财物。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因素都不是绝对的,其中孤立的一个因素一般不能单独确定受贿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考虑,才能确定行为性质。”

    本案中,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实,按照正常程序,医院安排临床观察需要严格审批,而田某未经过审批,擅自为澳诺公司安排临床观察、向药委会进行药品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医院的正常程序,实质上是为该公司谋取利益。田某身为具有上述事项决定权或影响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他知道自己的身份对于澳诺公司意味着什么,无论财物的取得是他的索要,还是纯粹的收受,国家权力已经被作为商品用于“交换”不仅已经成为一个现实,而且更是凸显出了田某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而这一点与证人刘某、刘某某的证言也相互印证。证言指出,其考虑到田某是医院主管进药的医务处的副处长,公司的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液在儿童医院的临床观察排铅试验报告刚出来,这份报告具有权威性,今后能给公司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为了公司在医院的药物销售,才同意为田某买车的。而且轿车这一数额巨大的财物作为礼品,其价值已经超出了田某与刘某某关系基础的价格。因此,认定田某取得的轿车是受贿的一部分是符合上述解释精神的。

    综上所述,区分民事赠与和以受赠之名行受贿之实行为的关键不在于双方是否具有特殊关系,也不在于收受财物是发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间的前后,而是要抓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一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唯有如此,才能准确判断受贿罪的成立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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