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律师文章 >> 文章内容

出卖未依法定程序查封的房产不是非法处置行为

 [日期:2017-04-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92
核心提示:出卖未依法定程序查封的房产不是非法处置行为

 

郑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办案要旨

    法院的查封程序存在违法或有瑕疵时,该程序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房产涉及法院的执行,并被法院采取了相关措施,但是,法院在查封该房产后并没有向郑某某送达查封其房产的强制执行裁定书,电话告知不属于法定的送达方法,法院的查封行为和查封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房产仍处于郑某某的自由支配之下,其处置房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086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郑某某归还刘某某等3人借款共计15.6万元,判决生效后郑某某一直未归还。20087月,刘某某向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728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郑某某房产查封,要求不得变卖、抵押、变更,并于2008728日连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到大兴区建委,但未送达到郑某某。200886日,郑某某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郑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但该通知书上的催告期限为空白,未明确催告期限。20088月郑某某的母亲在大兴区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做了登记,欲出卖该房产。2008914日,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承办人员电话告知郑某某法院已将其房产查封,但未向郑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08920日,胡某某欲购买该房产,双方经商谈确定价款为37.7万元。2008925日,郑某某、胡某某以及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田某某来到大兴区建委档案信息中心查询房产证真伪及房屋是否有抵押查封,建委工作人员答复该房房产证是真的。但在房屋是否被查封问题上,刘某某与田某某的证言与建委信息档案中心的情况说明矛盾。在二人证言中明确指出建委工作人员答复该房没有被查封,房产证是真的。而在大兴区建委信息档案中心的情况说明中则指出:还未告知其抵押和查封结果时,查询人郑某某即离开。胡某某的证言中也指出听工作人员把房产证递出来说没事。当天,郑某某和胡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08926日上午,大兴区建委档案信息中心电话告知郑某某该房产还有17万贷款,并于2008728日被法院查封,但郑某某未告知胡某某。2008927日,胡某某与刘某某、郑某某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按合同约定由胡某某先行交付完房屋贷款17万元,郑某某办理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银行告知101日解除抵押手续后才能办理过户。2008109日,法院发布公告,宣布自公告之日起,本院对被执行人郑某某所有的该房产予以查封。此时该房产还未过户。

    20081015日,胡某某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民庭起诉郑某某和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20081029日,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报案称郑某某伙同胡某某诈骗该公司。2008125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公安分局发出《关于侦查郑某某非法处置已查封财产行为的建议》。2009212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于2009213日,被大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26日被执行逮捕,并于同年43日移送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郑某某买卖房产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14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撤案,未被采纳。2009109日,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和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疑难问题

    郑某某处置的房产是否属于被查封的财产?郑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处置的主观故意,并进而得出郑某某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郑某某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理由是虽然法院没有向其送达查封裁定书,但电话告知过房产已被查封,郑某某明知房产已被查封,仍然出卖,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郑某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理由是法院没有向郑某某送达查封其房产的强制执行裁定书,电话告知不属于法定送达方式,查封行为对郑某某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郑某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理由如下:

    1.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根据这一规定,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须由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法院应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只有当被执行人依然没有按照执行通知指定的履行期间自动履行义务的时候,才能向其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为2008728日,在前;执行通知为200886日,在后,违反了法律规

定,且在法院的执行通知里。并未指定履行期限,而是空白,未填写。

    即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大兴区人民法院虽然于2008728日作出了查封郑某某房产的强制执行裁定,但并没有同时或3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综上,大兴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程序违法。这一违规执行,实际上妨碍了被执行人民事权利的行使,致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确定,损害了民事主体民事利益的获得,甚至还间接地将被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导入到刑事视野。

    2.法院查封行为对郑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9条第1款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大兴区人民法院虽然于2008728日作出了查封郑某某房产的强制执行裁定,但并未将裁定送达郑某某,也未在当时张贴封条或者公告,更未到现场进行查封,造具清单。因此,大兴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对郑某某的房产进行查封,所谓的查封也没有法律效力。此外,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109日发布的公

告明确指出从公告之日起对郑某某的房产予以查封。该公告从反面也证明了之前的查封是无效的(否则不会有从公告之日起算查封)。可以断定,法院对建委发出的强制执行裁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法院内部的一种违反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并不知情的执行行为,这一执行行为对被执行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

    综上,我们认为,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728日的查封裁定对郑某某没有产生法律效力,郑某某的房产不属于查封财产。

    3.郑某某不具有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主观故意。

    根据法院2008914日的电话记录,大兴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郑某某电话告知查封房屋,但未送达法律文书,也未采取相应的查封措施。郑某某也承认法院打电话告知过房子不能卖,但其不能确定房子是否被查封,也不知道房子是不是真的不能卖。2008925日,在买卖双方准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买卖双方及中介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到大兴区建委查询大厅,确定郑某某所卖房屋房产证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查封情况。在房屋是否被查封问题上,刘某某与田某某证言与建委信息档案中心的情况说明矛盾,在二人证言中明确指出工作人员答复:该房没有被查封,房产证为真。而在建委情况说明中则指出:还未告知其抵押和查封结果时,查询人郑某某即离开。我们认为,刘某某与田某某证言更具可信性。首先,二人的证言一致程度较高,且能和郑某某的供述、胡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其次,建委情况说明不合常理,郑某某并未一人前去查询,而是买卖双方及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同去,在建委工作人员还未告知其抵押和查封结果时,查询人郑某某即离开的可能性不大,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建委工作人员为什么不在郑某某离开时就电话告知其房屋已被查封,而要

等到第二天才告知?所以,从建委查询后,郑某某与胡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主观上是认为自己的房屋没有被查封。虽然建委工作人员在2008926日上午电话告知郑某某其房屋已被查封,但这时郑某某对房屋的处置行为已完成,其2008927日让胡某某去银行偿还欠银行17万贷款只是对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不影响郑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主观认知。

    在一个法治国家,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①(即便在紧急状态下也有具体的程序规制),一旦抛开程序的束缚,恣意的权力就会成为对国民、社会的威胁。从这个基本共识出发,职权法定作为法治的重要原则,也意味着不依法定程序的职权行为是不合法的。我们不能强求国民将不合法的职权行为作为行为的准则,否则,就有可能让非法的职权行为成为建构社会生活的基础,如此,法治无疑会成为空谈。此外,机关职权内的信息披露对国民而言应视为当然,即使信息可能失实。综上所述,未依法定程序的查封行为无效,此时的财产仍处于郑某某的自由支配之下,建委提供的信息查询也应被视为正确,郑某某信赖建委的答复而出卖房产,当然不能以答复失实来推定郑某某有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故意。所以,无论基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的考察,郑某某均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