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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翻证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日期:2017-04-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93
核心提示:被害人翻证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被害人翻证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闫某某包庇案

   要旨

    被害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翻证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罪责的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全案情况,在综合分析后进行分析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在庭审过程中,收到被告人家属的贿赂进而改变供述,意图使被告人获得较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基本

    被告人闫某某,女,34岁,19778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平项山市叶县。2009218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2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包庇罪被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2006522日,闫某某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6时至15时,其在本市朝阳区小营金角阁洗浴中心11号包间内,被两名男子轮奸。公安机关经侦查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李某抓获,后二人被依法逮捕。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闰某某推翻原陈述,称与吴某发生性关系系本自愿行为,后被告人闫某某去向不明。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朝阳区检察院于2007315日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 2180号起诉书”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强奸罪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阳区法院认为吴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要求撤回起诉。朝阳区检察院于20071 123日将吴某案撤回起诉,并退回朝阳分局自行处理,朝阳分局于同年1212日对吴某取保候审,并于20081210日对吴某解除取保候审。因闰某某的行为涉嫌诬告陷害罪,朝阳区检察院要求朝阳分局对闫某某上网通缉。20091月,朝阳分局对闫某某网上抓逃,同年218

日将闰某某抓获归案。经调查和讯问证实,闰某某供述称其后期提供的证言是在吴某父母指使并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下提供的伪证。

    200983日,朝阳区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9) 1820号起诉书对被告人闰某某犯包庇罪向朝阳区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包庇对象吴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人闰某某的行为系为犯罪的人作假证明”,于同年129日以( 2009)朝刑初字第2187号判决:闫某某无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对“犯罪的人”自行缩小解释为由,于同年1215日以“京朝检抗字(2009) 0015号抗诉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抗诉。

    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59日作出( 2010)二中刑抗终字第289号裁定:撤销朝阳区法院原无罪判决,发回重审。

    201 16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本案,作出( 2011)朝刑初字第1286号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包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继续追缴被告人闰莱某的犯罪所得10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疑难问趣

    强奸案中,在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法院宣告有罪的情况下,被害人故意翻证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分歧意见溜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法院宣告有罪的情况下,被害人推翻之前陈述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包庇罪包庇的对象应当是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从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对于未被法院判决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其有罪。如果尚未被法院判决有罪,行为人就不知道被包庇者是“犯罪的人”,就缺乏了包庇“犯罪的人”的主观故意,当然就不可能构成包庇罪。因此,只有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有罪判决的罪犯进行包庇,才可能构成包庇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法院宣告有罪的情况下,被害人推翻之前陈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包庇罪。依照包庇罪的立法精神,包庇罪包庇的对象不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也包括犯罪后尚未被抓获、畏罪潜逃的人和被羁押、逮捕的未决犯。至于被包庇者犯的是什么罪,可能判处或已经判处什么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法院宣告有罪的情况下,被害人推翻之前陈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诬告陷害罪。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以强奸案立案侦查,随后被害人又改变陈述称之前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行为系自愿,那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属于诬告陷害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在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法院宣告有罪的情况下,被害人推翻之前陈述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如果被害人在被嫌疑人实施强奸后,因收受嫌疑人家属贿赂等原因改变之前陈述,作假证明,意图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捏造被强奸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因害怕或者其他原因推翻之前陈述,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被害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推翻之前陈述的行为如何认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主要理由如下:

    1.包庇罪的对象应当是有证据证明的实质上构成犯罪的人。

    包庇.通常是指袒护或掩护的意思。我国《刑法》包庇罪的包庇也包含这种意思,《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属于窝藏、包庇罪。很明显,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何谓“犯罪的人”,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议较大,一般认为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从包庇罪的立法精神和实体法的意义上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就是行为已经符合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人,即实质上已经构成犯罪的人,既包括犯罪后尚未抓获畏罪潜逃的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通缉、侦查、羁押的未决犯和已决犯。未决犯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被司法机关发现是犯罪分子,但司法机关尚未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已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执行的;已被司法机关执行强制措施,但尚未判决的。该类人具有一个共同特征:都属于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没有被判决有罪的人。包庇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妨害的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包庇判决前的犯罪分子,不论被包庇者以后被判什么罪,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什么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重要情节给予考虑。已决犯则是指判决后的犯罪分子,即被判决宣告有罪的人。一般情况下,包庇人对已决犯的包庇行为发生在已决犯被宣告有罪之前,包庇已决犯毫无疑问构成包庇罪,在此不再赘述。

    在闫某某包庇案中,朝阳法院一审判决以闫某某包庇的对象吴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认为吴某不是“犯罪的人”,因此闫某某不构成包庇罪。判决体现了法院认定犯罪的保守态度,有其一定道理,但闫某某在庭审中对其包庇行为不持异议,自己供述其有包庇吴某的行为,另有其他证据证明吴某确实实施了强奸行为,朝阳分局已于20091117日对吴某上网通缉,虽然吴某尚没有被公安机关羁押,但属于“虽已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执行的”的未决犯。在多方证据相互印证下,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不能自行缩小词义范围,因此朝阳区检察院对该无罪判决提出上诉,并最终获得改判。抗诉成功也从法律实践的角度证明了包庇罪并不一定需要等被包庇人被法院判决有罪才能认定被包庇人属于“犯罪的人”。判决固然能够证明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存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即使该人未被宣告有罪,也依然可以认定其属于“犯罪的人”,也就是说,认定“犯罪的人”应当进行实体犯罪的审查,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形式审查。

    2.被害人也可以成为包庇罪的主体要件。

    在通常情况下,被害人确实遭到强奸并报案后,在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法院宣告有罪的情况下,案件一般处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一种博弈利益的支配下,心理较为微妙。一方面,被害人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惩罚,以消除其性权利被侵犯的心理和生理痛苦;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希望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早日获得自由。犯罪嫌疑人一方可能会通过各种途径与被害人取得联系,许诺给予其经济赔偿并希望获得被害人谅解。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被害人的态度都十分坚定,但也会出现被害人态度前后变化大相径庭,甚至完全推翻其之前陈述的情况。被害人有可能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在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教唆下,改变之前陈述,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意图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这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是经常遇到的现象,给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增加了许多困难和不利因素。一般来说,除了被害人和犯罪分子外,强奸案件现场没有第三者在场,被害人的陈述就成了强奸案件中证据材料的主要来源之一,它不仅是被害人对犯罪分子的控诉,也是我们查清案件事实、证实犯罪、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它所起的作用,是强奸案件中其他证据不能或难以达到的。因此,被害人陈述是强奸案件中关键证据。但强奸案被害人可能怀着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进行虚假陈述。被害人改变陈述,而意图为他人开脱罪责,逃避刑事处罚,由于案件不是自诉案件,被害人本人的意愿不会作为国家停止追诉的条件,因此,被害人作出虚假供述的行为仍然干扰了司法秩序,其行为也并不具有相应的期待可能性或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其仍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但是女方出于某种目的或者为了自身利益而控告男方强奸,例如,现实中经常有一些男女双方由于恋爱关系恶化或者通奸行为被人发觉,女方出于名誉或者打击报复的目的而控告男方将其强奸,但是由于后期良心发现或者其他原因而推翻其之前的陈述,但是男方可能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侦查机关调查,笔者认为可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女方的刑事责任。女方捏造被强奸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

    3.被害人翻证的情况下,要认真细致审查被害人陈述前后变化,找出矛盾和不合理之处,运用综合对比分析法综合全案证据合理判断。

    强奸犯罪是一种隐蔽犯罪,通常是在没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办理这类案件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证据不易收集和判断。强奸案这一特征常使强奸案中被害人陈述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往往成为全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但强奸案中的被害人也会受到主、客观素的限制,影响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甚至存在怀着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进行虚假陈述或者推翻、否定原陈述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害人陈述要着重注意审查被害人陈述本身以及与其他证据的矛盾之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被害人告发强奸的动机、目的方面来判断其陈述的真假。如果我们查明被害人告强奸是出于正确的动机、目的,一般来说,其陈述的内容是可靠的;否则,则有可能是虚假伪造的内容。

    (2)联系被害人是在什么情况下所作的陈述来判断该陈述的真假。这主要是要查明被害人所作陈述时的意愿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一般在案情尚未暴露或虽已暴露但被害人未受他人影响而主动及时所作的陈述是比较真实可靠的,如果是在其配偶等亲属得知或有关单位审查时被发觉时,被害人因此而被动地所作的陈述,则有可能有假或隐瞒成分。

    (3)结合被害人每次陈述的具体环境来判断这些陈述的真假。强奸案件的案情涉及被害人的隐私,询问时应个别进行,询问人应配备女同志或年龄较大的同志,在这种环境容易得到比较真实的陈述。如果是在家长、配偶或者其他人在场的环境中进行询问,被害人会有一种精神压力,而加深陈述的虚假程度,主要会缩小、隐瞒甚至否认案件有关情况。

    (4)从分析被害人陈述的心理状态来判断他的真假。分析被害人陈述时的心理状态,查明其心理因素和案件事实的必然联系,对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假有重要的辅助作用。被害人在陈述时的心理状态是多样的,诸如诉讼心理、报复心理、羞怯心理、脱责心理、忍辱心理。一般来说,在诉讼心理支配下的被害人陈述,其真实程度较高,而在其他心理支配下的被害人陈述,其虚假程度较大。这就要求我们通过审查判断甄别取舍。

    (5)要注意审查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往往直接影响着被害人的陈述。通常情况下,被害人与被告人不认识或者没有什么利害关系,被害人所作的陈述是比较真实可靠的,但是他们之间如果存在某种利害关系,那就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作虚假的陈述。

(6)从被害人陈述是否合情合理来判断其真假。例如在本案中,闫某某在推翻其之前供述时称,其和两名男子在一个房间轮流发生性关系,其与吴某发生性关系系自愿,而与另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系不自愿,该陈述明显违背常理。

(7)要注意审查被害人的道德品质。实践证明,道德品质好,生活作风正派的被害人一般是不会诬陷他人、制造伪证,所作的陈述是相对比较真实可靠的。

    (8)当被害人推翻其之前陈述时,一定要与被害人进行深入的沟通和交流,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并对其进行法制教育,讲清利弊关系,告知其负有在司法机关如实陈述的责任,充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这样才能获得真实可靠的陈述。

    综上所述,审查判断强奸案件被害人的陈述,是能否认定强奸罪名成立的一项复杂而又关键性的工作,也只有正确采用上述对比分析方法来审查判断强奸案件中被害人陈述,才能真正做到被告人“不枉不纵”,使强奸犯罪分子受到及时惩处,才能使所承办案件永远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此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对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言负有法律责任。公安司法机关在被害人作具体陈述之前,除了告知被害人享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告知被害人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应当负有的法律责任,使被害人了解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使其一开始的陈述就符合案件事实,后期不能、不敢随便改变真实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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