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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型电信诈骗案件实行一人行为全体责任原则

 [日期:2017-04-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04
核心提示:团伙型电信诈骗案件实行一人行为全体责任原则

  邱某、章某等人诈骗案

【办案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邱某、章某是团体诈骗案的组织者,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吴某、曹某、张某、梁某四人不仅参与了诈骗活动,对其他人的诈骗活动主观上也是明知。根据一人行为全体责任原则,共同参与诈骗的邱某、章某等人均要对犯罪团伙共同实施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

    被告人邱某(男,51岁,无业,有多个前科)、章某(女,34岁,无业,有吸毒前科),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吴某(男,34岁,无业)、曹某(女,39岁,无业,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男,22岁)、梁某(女,19岁,与张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均系湖南长沙人:

    2005年年底,被告人邱某招募章某在上海某小区租住的房间内,利用群发器群发短信,以提供无息贷款和招聘高级服务生为由诈骗钱财。其中邱某假称陈经理、章某假称田小姐或夏小姐,接到被害人的咨询电话后,以面试成功、交纳服装费、办证费、房费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向其提供的账户中汇款,由邱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最后转入使用李某、贺某莉等名义开立的上海账户后,由邱某、章某通过ATM取款。后于20074月,经他人介绍,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曹某、张某、梁某也加入邱某一伙,通过上述短信招工的方式诈骗钱款,其中吴某假称陈经理,曹某假称黄小姐、梁某假称周小姐、张某假称王经理或张经理,吴某、曹某使用同一个由邱某提供的手机号接听被害人电话、指令被害人汇款,张某、梁某二人使用由邱某提供的另一手机号码进行上述活动。

    其中数额最大的一起犯罪事实为:2007329日邱某利用群发器向被害人郑某超的手机发送短信,称招聘高级服务生并留下了章某的电话。郑某超遂致电,章某自称“田小姐”,谎称招聘事宜,要求郑某超次日到国际饭店大堂面试。次日郑某超到了国际饭店大堂后七八分钟,章某打电话称郑某超已经通过面试,随后又告知郑某超办理公关证等。41日章某继续致电郑某超要求郑某超到国际饭店接受“考查”,并要求郑某超“垫付”客人的费用4800元,同时提供了账户和户名,郑某超按其要求到招商银行进行了汇款。同时邱某利用室内的电脑和掌握的代某东等人的账户名与密码,通过网上银行进行多次转账操作,将4800元转入其他账户。当日晚上邱某自称陈经理用手机给郑某超打电话要求其到港澳中心订房间并预付6400元房费和6000元小费,郑某超分别按要求汇款到代某东和王某东的账户内。邱某再次进行网上银行的转账操作。44日、17日邱某又分别以交税、交保证金为名要求郑某超向代某东账户内汇款20万元,郑某超分四次陆续汇款20万元。邱某进行了如上的转账操作。后郑某超要求退款,614日邱某要求郑某超给其汇款8800元,然后其退给郑某超22万元的支票,郑某超汇款8800元后邱某进行转账并一直搪塞、拖延郑某超,620日后郑某超与邱某等失去联系。

    邱某利用其掌握的代某东.黄某、贺某莉、李某等账户和密码,在室内的电脑上,通过招商银行的网上银行将上述款项分别进行多次转账操作,将款项分解、组合,后由其本人或指使章某利用伪造的李某等人的账户进行提现,随后分赃。分赃比例一般为五五分成。

    最终查实被告人邱某、章某自2005年至20074月骗取被害人李某生等16人人民币64388元及100欧元(折合人民币1038. 27元),其中被告人章某参与其中11起,共骗取人民币51000元、100欧元(折合人民币1038. 27元);被告人邱某自20074月至6月,组织被告人章某及吴某、曹某、张某、梁某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采用同样方式,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孙某等25人的人民币341960元。

    因被害人夏某、周某清等人报案,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通过技侦手段锁定邱某诈骗团伙,并将上述六人抓获归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吴某、曹某、张某、梁某证据不足,未予批准逮捕;公诉部门认为本案属犯罪集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吴某、曹某、张某、梁某决定逮捕。因吴某等四人未及时到案,于200872日对邱某、章某分案先行起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起诉事实全部予以认定,于20081220日以诈骗罪判处邱某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处章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2000元。邱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疑难问题】

    电信诈骗与普通诈骗相比,缺乏犯罪现场、被害人直接指认等直接证据,匿名化的诈骗手段也造成了认定犯罪事实时尤其是从犯犯罪数额时的证据采信标准分歧——是否与普通诈骗案件一样,均须达到证实各个犯罪嫌疑人参与哪些犯罪事实的程度,也即与普通诈骗的证据标准是否应有所区分,持何种标准认定共犯?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团伙型电信诈骗作为诈骗案件中的一种,查明每起犯罪事实时均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有哪些犯罪嫌疑人参与,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的,应不予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团伙型电信诈骗案件不同于普通诈骗,一般采取远程的、非接触式的诈骗,被害人与被告人没有直接的面对面的接触,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作案使用的电话以及转账号不确定,并经常更换,被害人往往不能直接指认,使用传统的诈骗案证据标准往往会造成认定困难,因此,应当采取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据认定标准,确定诈骗罪的共犯。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邱某、章某等人构成团体型的电信诈骗罪,理由如下:

    1.团伙型电信诈骗案中相同分工的行为人参与某起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所起作用一致。

    从本案证据来看,除邱某、章某外的吴某等四人均供称系20074月到邱某处从事诈骗活动,吴某假称陈经理、曹某假称黄小姐、梁某假称周小姐、张某假称王经理或张经理,吴某、曹某使用同一个由邱某提供的手机号接听被害人电话、指令被害人汇款,张某、梁某二人使用由邱某提供的另一手机号码进行上述活动。20074月后的25起报案中所称的汇入账户与邱某控制的账户查询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但其中章某、吴某、曹某、张某、梁某的参与程度,证据情况不相一致:一是部分报案被害人提供了对方电话以及称谓,可与犯罪嫌

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有转款记录;二是部分报案被害人未能提供手机号,但所称的对方称谓与犯罪嫌疑人能够对应,有转款记录;三是部分报案被害人未能提供手机号和称谓,仅有转款记录。

    如果严格按照普通诈骗案件的证据标准,要求每一起事实中的证据均要存在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号、称谓、转款记录等才能予以认定,那么上述第二、三种情形就无法认定。但团伙型电信诈骗案的特点在于,除纠集者外的接听电话人、取款人参与某起诈骗具有不确定性,尤其是接听电话人往往是在随机接到被害人回复的电话后即展开诈骗活动,而且所用手法大体一致,往往不能区分清楚各起犯罪事实的参与者,但各个环节的实际行为人所起作用是一致的,也是可以互相替代的,对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力是相同的,因此不宜机械强调具体细分每一起的参与情况。

    2.各行为人对其他参与者的行为性质有明确认知,对于诈骗结果的发生均具有概括故意。

    从本案事实来看,吴某、曹某、张某、梁某互为乡党,而且彼此之间具有夫妻、男女朋友的密切关系,且长期同处一室,对自己从事的活动以及他人从事活动的性质应有明确认知,这也在四人的口供中得以证实。他们常常互相切磋经验、交流诈骗心得,对他人的诈骗所得也有所了解,因此其在参与过程中,不仅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对他人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诈骗后果也有明确的认知,虽然各自只能享有自己诈骗所得的分成,但他人诈骗结果的发生也是持放任甚至希望的态度,具有概括故意。

    3.对于分工明确、有明显首要分子、较为固定的组织结构的犯罪团伙,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的构成特征为:成员的多数性、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性、较强的组织性以及相当的稳固性。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自从20074月吴某等人加入后,邱某诈骗团伙中的参与人达到六人之多,其纠合在一起的目的就是实施诈骗行为。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得到证实,其所谓的安装塑钢门窗只不过是掩人耳目所用,各人每天的“工作”就是打电话、接电话、让对方汇钱,从吴某与邱某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证实在一天内,吴某多次告知邱某“又弄来一个”。组织性体现在,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均为邱某纠集,且由邱某承租房屋、购买设备、准备电话等作案工具,其他人在邱某组织下分别以前台小姐、部门经理的名义分工合作,其结构以及分工较为固定,故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而犯罪集团区别于一般共同犯罪之处就是对于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认定。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自己参与、策划、指挥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则要对集团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更加方便认定那些否认罪行或者隐居幕后、未实际参与实行行为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4.根据“一人行为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原理,在行为人参与的时间段内的全部犯罪事实均应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20074月后的25起案件中,被害人所称诈骗手法与邱某等人惯用手法一致,对方称呼也能与邱某等人的供述印证,实物证据、账户查询、视听资料及鉴定结论可证实:代某东、江某晶、贺某莉、李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是接收、转移、提取本案诈骗款项所使用的账户;从扣押被告人邱某的电脑中均提取出了本案赃款流转各阶段所经过的上述账户的资料;邱某在一次网络聊天中既与吴某谈论国际饭店招工的话题,又向吴某提供收集赃款所用的代某东账户信息;邱某与章某持李某等人的银行卡频繁提取现金;专用的李某银行卡及二被告人取款时所用的伪装物均在邱某的住处或车辆中查获。

    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上述25起案件中,邱某、章某作为组织者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异议,吴某、曹某、张某、梁某四人作为接听电话者,不仅自己参与了诈骗活动,对其他人也从事同样诈骗活动存在明知,因此根据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原理,应当认定为在该时间段内发生的犯罪事实系邱某等六人组成的犯罪团伙共同实施,均要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不同于雇工型的共同犯罪,吴某等人对于诈骗活动是明知的,并且也积极参与、实际分得较大部分赃款,不同于一般的雇工不明知犯罪、获取的是工作报酬,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严惩。

综上所述,团伙型电信诈骗案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适用共同犯罪一人行为全体责任原则,如果整个案件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每个参与者只要符合两个基本原则,就应当认定构成犯罪。至于参与具体犯罪事实次数和数额的认定上,可以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难以区分作用主从的,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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