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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伪造的军用车牌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和诈骗罪

 [日期:2017-04-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44
核心提示:出售伪造的军用车牌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和诈骗罪

 孙某诈骗、非法买卖军用标志案

            

【办案要旨

    法律禁止军用标志进行商品交易。本案中,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本人身份,使张某童陷入错误的认识,支付巨额款项,因此孙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同时其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对孙某应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化名王朋,男,19806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于2008423日被羁押,同年5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童,男,19806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捷景国源广告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于2008423日被羁押,同年521日被取保候审。

    20053月至20083月间,被告人孙某虚构自己是孙毅将军孙子的身份,以能为被害人购买走私车、办理军用车牌、借款等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8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05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海淀区公主坟、丰台区丰台镇等地,以能为被害人曹某英、曹某丽等人购买走私车、自己修理厂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英、曹某丽人民币49.5万元。

    2. 20083月间,在本市朝阳区东四十条平安发展大厦楼下,被告人孙某以办理军用车牌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强人民币4万元。

    3. 20069月至1 1月间,被告人孙某在本市西城区西单商场附近、朝阳区建外SOHO荼餐厅等地,以两副伪造的京V02368、京V02595军用车牌冒充真军用车牌出售,骗取被告人张某童人民币30万元。

    4. 20061 1月间,被告人孙某在本市丰台区青塔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一副京V02936军用车牌自用。

经核实,上述京V02368、京V02936车牌均为伪造车牌,其中京V02368车牌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警卫局车牌;京V02936车牌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车牌,上述单位均为正军级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 2951号、2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被告人张某童犯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于20081 128日提起公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1219日以( 2008)海法刑初字第3618号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有诈骗罪的部分定性有误。关于控方就被告人孙某出售给张某童两副军车牌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军车牌照作为军用标志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特定的使用范围,汽车牌照作为机动车法定的身份识别标志,与居民身份证一样具有高度的特定性和唯一性,一副牌照只能对应特定的一辆机动车,普通民众所拥有的私人车辆只能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申领相应的牌照,根本不存在用金钱买卖机动车牌照,尤其是军车牌照的可能,这是无须用证据证明的公理常识,张某童作为思维正常的成年人,对此当然应当明知。而本案中,张某童出于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的主观故意,与孙某共同完成了非法买卖军车牌照这一犯罪行为。此时,其与被告人孙某已经成为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的共犯,其所支付的相应价款亦属于犯罪成本。被告人孙某虽然在买卖军用标志的过程中的确虚构了相关的事实,并收取了张某童的巨额价款,从表面上看具备了诈骗罪的一些行为特征。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买卖军用标志罪是一种对行性犯罪,买与卖的双方都构成本罪,张某童作为地方人员,出于逃避缴纳相关费用、享受军车所享有的特权等不

法目的,向被告人孙某提供相关车辆及个人信息,最终获取了两副军车牌照,双方的非法交易已经完成,无论该军用标志的真假如何,都是基于犯罪所得的赃物,对此张某童根本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这是本案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关键所在。因为对于张某童而言,真假牌照的使用价值、使用目的是相同的,不同的只是被司法机关查获的概率。因此,张某童出于犯罪的目的,即使付出再多的价款也不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张某童要求被告人孙某必须提供真牌照的表示,正是其法制观念极为淡薄的生动写照,并不能左右本案的性质。因此,被告人孙某的该行为应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被告人孙某关于其与被告人张某童系买卖军用车牌关系的辩解,本院酌予采信。判决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童犯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缓刑2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以两副伪造军车牌照冒充真军车牌照骗取张某童人民币3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为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系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以京海检抗字( 2009)1号抗诉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 中刑终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撤销原判,改判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元;犯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疑难问题

    如何判断出售伪造的军用车牌骗取财物的行为性质?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张某童明知军用车牌不得买卖,而交付巨额财物,因此其并非基于被告人孙某虚构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因此,孙某在本起事实中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而非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行为的正当性不能切断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本人身份,使被害人陷入其有能力办理军用牌照的认识中。当被告人孙某使用低价购买的伪造的军用牌照冒充真军用车牌骗取张某童财物时,被害人基于对其身份的错误认识,进一步错误地认为其有能力办理真实的军用牌照,进而支付30万元巨额款项,因此,孙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诈骗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具体理由如下:

1.诈骗罪所要求的认识错误,既包括对全部事实的认识错误,也包括对部分事实的认识错误。

    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是指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主观认知和客观事实产生错误,并因此处分财产。判断被害人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主要考察以下三点:(1)被害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2)该认知与事实的不一致是否是由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引起的;(3)被害人是否基于该认识错误进而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

    从本案来看,孙某自称是孙毅将军的孙子,部队关系很硬,张某童才相信其有能力办理军用牌照,从其处购买了两副军车牌照。孙某多次告诉张某童办理的是真的军车牌照,否则张某童不可能花30万元买两副假牌照;张某童基于相信孙某有能力办真的军车牌照,才可能出价30万元购买。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军车牌照只能由军车使用,且必须通过相应的程序进行申领,军车牌照不得买卖,也不得用于地方车辆。张某童作为具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对于该常识应当是知晓的,也就是说对于购买军车牌照并用于地方车辆的做法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是不可能得到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这一点张某童是不存在认识错误的。然而,即便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军车牌照也存在形式真实和形式虚假的区分:形式真实的军车牌照是由军队有权部门发放的,在军车管理部门是有登记备案的,而形式虚假的军车牌照则纯粹是由无权发放军车牌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军车牌照的样式仿造的,在军车管理部门是没有登记备案的。虽然从实质上讲,形式真实的军车牌照一旦不按照合法程序进行发放和使用,其“车辆身份证”的效力同形式虚假的军车牌照一样无法得到国家认可。但对于买照人而言,形式真实和形式虚假的军车牌照使用目的相同,但由于被查处的概率不同,其使用价值存在明显差别。

    从本案来看,张某童购买军车牌照的目的是享受军车特权,逃避缴纳相关费用,如果购买的军车牌照是由军队有权部门发放的,形式上是真实的,那么张某童的不法行为是不容易被发现和查处的;但如果购买的是纯粹伪造的军车牌照,那么张某童的不法企图根本不可能得逞或难以长期得逞。正是由于买卖双方都意识到了两种牌照在使用价值上的差异,卖方才会一再强调其所售牌照是真实的,才有可能将仅花几百元买来的假牌照冒充真牌照卖出30万元的高价;买方才会在原本能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假牌照的情况下选择高价购买所谓的真牌照。因此,本案中,张某童对于交易对象——军车牌照的形式真实性事实上是存在认识错误的。诚然,这种认识错误只是针对军车牌照的形式特征而非针对其实质效力,但诈骗罪所要求的认识错误,既包括对全部事实的认识错误,也包括对部分事实的认识错误。张某童对军车牌照形式真实性的认识错误,是由被告人孙某的欺诈行为引起的,也足以导致其向孙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价款,显然属于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

    2.从国家法律禁止买卖军车牌照推断出张某童明知购买的不可能是真实的军车牌照,属于用应然代替实然,其判断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童不存在认识错误理由是由于军车牌照“车辆身份证”的特定性和唯一性,只能在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申领,根本不存在用金钱买卖军车牌照的可能性。因此,张某童在向孙某发出购买军车牌照的要约时,就已经知道其所买得的牌照不可能是真实的。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不仅混淆了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的区别,还将法律层面的应然行为规范等同于现实的实然状况。

    为了保护军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秩序,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军用标志不得非法买卖。但在现实生活中,却不乏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利益,公然违反国家法律,非法买卖真实的军用、警用特种标志。张某童作为一个普通公民,虽然明知买卖军车牌照的行为是违法的,但也知道通过不法途径是有可能买到真实、有效的军车牌照,但可能要付出较高的对价。正是基于对社会现实状况的认知,张某童有理由相信孙某出售的有可能是真实的军车牌照,才会支付高额价款来购买,相反.张某童如果不介意购买或真或假的牌照,根本无须交付30万元的

巨款购买2副伪造的牌照。社会生活中,法律上不允许的交易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不可能存在此类交易。原审判决从法律不允许买卖军车牌照推断出张某童明知购买的不可能是真实的军车牌照,属于用价值评价代替事实判断,是不恰当的。

    3.法律禁止专用品、违禁品进行商品交易,但该禁止规定不能成为行为人以交易为名骗取他人财物行为的违法阻却性事由。

    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是对偶性犯罪,如果孙某向张某童出售真实的军用车辆牌照,则作为买卖双方,双方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虽然被害人意图购买军用车牌的行为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但是诈骗罪的成立不以被害人行为的正当性为前提,不能切断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孙某并非是有真实的军用牌照可以出售,而是从行为之初,就是图骗取张某童的信任,以虚假的牌照骗取财物。被告人孙某为了骗取张某童的财物,以伪造的军车牌照冒充真实的军车牌照向其出售,并以此骗得张某童支付的30万元价款。虽然被害人张某童意图购买军用车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无效,但是这并不足以成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如同盗窃毒品、以墙皮冒充毒品销售,应当认定为与盗窃罪、诈骗罪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可见,买毒人购买毒品的行为虽然不正当,但并不妨碍其成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也不妨碍将贩毒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对被害人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属于两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判断,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更不能够混为一谈。

    原判决认为,张某童意图非法购买军用车牌,那么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其付出再多价款也只是犯罪成本。言下之意,如果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则是将张某童用于购买军用标志的钱款作为被骗财物予以认定,无异于变相确认张某童购买行为的正当性。我们认为,诈骗罪的成立并不以被害人行为的正当性为前提,认定孙某构成诈骗罪是针对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作出的法律判断,并不影响对张某童行为性质的评价。只要孙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至于张某童的行为正当与否,并不影响对孙某行为性质和刑事责任的认定。就被告人孙某的诈骗行为而言,张某童是被害人,其支付的30万元价款应当作为被骗财物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以伪造的军用车牌骗取张某童交付巨额财物,构成诈骗罪。张某童购买军车牌照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依法应受法律处罚,并依法追缴其用于非法交易的全部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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