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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销售为幌子实施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日期:2017-04-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88
核心提示:以销售为幌子实施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以销售为幌子实施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办案要旨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蔽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销售者以非法经营为目的,在市场经营行为中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罪名。二者具有根本的不同点。本案中,李某林等五人设置圈套,虚构普通维腊木木雕为高档紫檀木木雕的事实,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其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没有破坏木雕市场的经济交易秩序。所以李某林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销售伪劣产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林,男,48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

被告人吴某菊,女,50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滑石道街。

被告人罗某立,男,49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滨河楼。

被告人李某刚,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市场。

被告人孙某,男,56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

2010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林、吴某菊、罗某立、李某刚、孙某5人从潘家园市场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普通的维腊木木雕(俗称绿檀),后拿到海淀区304医院附近等地,谎称木雕是家族祖传的紫檀木,因家人重病急需用钱才欲将木雕卖出,以此吸引行人注意后高价出售。其中,吴某菊充当卖主,李某刚充当行家在边上评论,李某林、罗某立充当假买家,孙某负责开车,同时充当行家或买家。

2010年8月11日,李某林等4人在北京市海淀区304医院西侧路旁边的便道上,假装互不认识,一起围观吴某菊贩卖木雕,吸引了被害人刘某超的注意。吴某菊谎称木雕是祖传的紫檀木木雕,非常值钱,由于自己的丈夫得癌症急需要钱化疗,因而将木雕出售。此时,李某林、罗某立等人则按照事先的分工,分别假装懂木材行情的专家和买主,告诉刘某超此木雕非常值钱,劝刘某超买下木雕,而假装买主的人则装作商量价格以此抬高木雕的售价。刘某超见状信以为真,以2600元的价格买下了木雕。之后,李某林等5人使用相类似的方法,在海淀区304医院门口西侧路边,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600元,骗取被害人叶某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李某林五人共计诈骗三名被害人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李某林等人贩卖的木雕市场参考零售价为800元。

2010年8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陆续接到被害人刘某超、叶某林、张某甲报案。8月31日,民警在海淀区阜石路304医院西侧路设伏将李某林5人抓获。2010年12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林、罗某立、吴某菊、李某刚、孙某涉嫌诈骗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林、吴某菊、罗某立李某刚、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吴某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罗某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

【疑难问题】

如何区分以销售为幌子的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

分歧意见

对李某林等五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李某林等五人的行为是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因没有达到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中“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林等五人以普通的维腊木木雕冒充高档的紫檀木木雕出售,系属于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产品销售的“以次充好”行为,应属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但尚未达到5万元的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林等五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林等五人设置圈套,分工配合,虚构普通维腊木木雕为高档紫檀木木雕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高价购买的意思表示,自愿向李某林等五人交付财物,导致其遭受财产损失。李某林等五人的涉案金额共计9000元,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但并未破坏国家对木雕行业的质量管理秩序,也没有破坏木雕市场的经济秩序,因此,李某林等五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应构成诈骗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李某林等五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在犯罪客体方面,李某林五人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没有破坏木雕市场的经济秩序。

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权,是侵害私人法益的犯罪,而销售伪劣产品罪则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害的犯罪客体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对公共法益的犯罪。当然对于不识真相而购买了伪劣产品的消费者而言,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然也侵害了自身的财产权,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对单个消费者的财产权利的侵害反映上数额上并不突出,往往是体现为侵害数个消费者财产权利的叠加。可以说,诈骗行为在侵害公民财产权利时未必会侵害到市场经济秩序,但是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在主要侵害到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利。因此,我们在判定行为是诈骗还是销售伪劣产品时应当首先结合案件的证据深入分析该行为主要侵害的犯罪客体。

本案中,李某林等五人在医院旁将普通维腊木木雕谎称是祖传的手工紫檀木木雕出卖,交易数额仅为9000元,该木雕没有侵犯他人任何的知识产权,也没有使其他正规经营木雕的厂家造成经济损失,也尚不足以对整个紫檀木交易市场产生严重的影响但是,李某林等五人每出售一个木雕,都让名被害人在错误认识下以高于木雕价值2至3倍的价格买下标的物被害人财产损失在1800元至2800元不等,李某林等五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2在犯罪客观方面,李某林等五人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而不是市场经营行为

实践中,很多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已不再是传统的收了钱不办事不给东西的模式,而是基于掩盖其诈骗行为的目的,选择在被害人给付钱财后向被害人交付物品,完成买卖双方之间的交付,但是这种行为实质上仍属于诈骗行为。销售伪劣产品虽然具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欺诈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实质上仍属于经营行为。因此,判断一种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在于是否有实际交易的发生,关键在于区分行为的本质是诈骗行为还是经营行为,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意义的交易行为。所谓实质意义的交易行为是指卖方与买方完成的相互交付的行为,已经完全实现了买方基本的交易目的。如果卖方的交付行为完全实现了买方的基本交易目的,则属于经营行为;如果卖方的交付行为没有实现买方的基本交易目的,则属于诈骗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刘某超等人之所以选择购买紫檀木木雕,按照一般价值观念理解,其交易目的在于购买紫檀木这种比较珍贵、能够保值增值的木材工艺品,具有很强的收藏价值。但是,李某林等五人卖给被害人刘某超的实际上只是一般木质的普通木雕,不具有任何的收藏价值和保值增值的空间,完全没有实现被害人的基本的交易目的,因此李某林等五人的行为本质上是诈骗行为,而不是经营行为。

3在犯罪主体方面,李某林等五人是一般自然人,而不是销售者。

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是销售者,即取得了一定资质或者为卖出产品进行了一系列辅助性服务工作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而不应解释为没有任何限制的一般主体。其中“销售”一词,是指具有一定资质的主体通过自己的产品(商品或者服务)满足消费者一定需求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这个主体则能从中获取一定的报酬。“销售”和“出售”、“倒卖”、“买卖”、“贩卖”等同样包含了卖出意思的词汇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销售者所得到的买方给予的价款,不是单一的买卖标的物的价值,它还包括了中间服务的成本和价值,而交易价格中能够向买方在买卖标的物之外收取服务成本费用的,必须是卖方具备了一定形式上的资质,并且提供了在买卖过程中的一种服务。也就是说销售伪劣产品罪是身份犯,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销售者。因此,判断一种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销售伪劣产品罪,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具有销售者的身份着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销售者的身份则该行为不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案中,李某林等五人既没有为销售取得了一定资质,也没有为销售进行了一系列辅助性服务工作,李某林等五人并不是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要求的销售者,而仅仅是一般自然人。李某林等五人作为一般的自然人,对于销售者”身份而言,确实是潜在的一般主体,即―般的自然人可以成为销售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般的自然人就当然是适格的销售者,如果没有经过一定工作或者取得一定资质。李某林等五人实际上实施的就是单纯的“卖”的行为,只是这个行为掩盖了诈骗的本质,行为人并没有进入产品市场的销售领域,因此不适宜评价为销售者。

4在犯罪主观方面,李某林等五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非法营利目的

诈骗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包含了隐瞒商品瑕疵等欺骗行为,但是这种犯罪毕竟出现在商品交易中,行为人主观还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刑法中的主观故意只能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来征表,而带有欺诈性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和带有经营性的诈骗行为,两种行为的构造和表象上是一致的或者是高度相似的,使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并不好区分。诈骗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属于数额犯,但两罪主体对额数的认识内容却并不相同,区分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可以以行为人对数额的认识为切入点。对于诈骗罪的行为主体而言,行为人对诈骗的数额持的是概括的故意,即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数额意识,而是通过欺骗行为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尽可能多地向自己处分财物,所以在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将物品卖与不同的被害人,并不具有稳定的、惯常、一致的价格,而往往是行为人会根据所选择的被害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试探性的报价,最终根据多方面的因素确定价格。但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则不同,行为人销售产品是在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下进行的,即使是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为获取消费者的信任和稳定的顾客市场,也会对产品进行一个比较恒定的定价,行为人一般不会因为购买者身份的不同而任意改变产品的价格。行为人对于自己销售伪劣产品的非法所得数额以及准备销售但是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的预期非法所得数额都会具有比较明确的认识。

本案中,李某林等五人虽然是在路边以普通木质的木雕谎称是紫檀木木雕卖给被害人,但是对于不同的被害人的售价都不相同,低的有2600元,高的达3600元。这充分表现出该行为人对诈骗所得的金额持一种概括的故意,对于自己出售的木雕并没有一个相对恒定的价格,尽可能地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多处分财物,行为人自己多获利,因此,李某林等五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李某林等5人以价格低廉的普通木雕冒充具有收藏、增值价值的高档紫檀木木雕,谎称亲属患病急需用钱,通过分别充当卖家、行家、买家设置圈套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并高价出售给被害人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不能实现买方基本交易目的的诈骗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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