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飞盗窃案
【办案要旨】
明知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将其秘密窃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陈某飞是出于侵占其认为是遗失物的故意而将曹某艳的电脑拿走,但实际上该电脑是曹某艳特意放在柜子里的,并非是遗忘物,而结果却造成财物被盗的事实,按成立犯罪行为人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陈某飞以侵占罪的故意实施了侵占罪的行为,但因犯罪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所以陈某飞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飞,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学生。
2007年1 1月8日17时许,被害人曹某艳将一台价值4500元的笔记本电脑存入大学图书馆一楼76号存物柜后,将存物柜的钥匙交给图书馆管理员,特意嘱咐管理员将钥匙转交给其同学韩某,但没有告诉管理员柜中存有笔记本电脑。当晚19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飞来到图书馆用学生证换取存物柜钥匙使用。由于管理员的疏忽,忘记了被害人的嘱咐,将被害人委托其转交给他人的76号存物柜钥匙交给了陈某飞。陈某飞打开76号存物柜之后,发
现里面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就认为是前面使用存物柜的人忘在这里的,产生了占为已有的念头。于是,陈某飞将电脑取出,把自己的物品存放在存物柜中,并偷偷将电脑拿回自己宿舍,后又回到图书馆。当陈某飞交还钥匙取回自己的学生证时,管理员发现给错了钥匙,便询问陈某飞柜中是否有东西。陈某飞矢口否认。20时许,韩某来图书馆领取76号存物柜钥匙,打开后发现没有笔记本电脑,遂与曹某艳联系,确认笔记本电脑丢失,后报警。陈某飞因为被图书管理员询问过,害怕事情败露,便将电脑丢弃在宿舍楼厕所,后被查获。2008年3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西公起字( 2007)第1482号起诉意见书认定,2007年11月8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飞在中央音乐学院图书馆76号存物柜内,盗窃曹某艳放在此处的索尼牌PCC - 6RIT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50元。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以涉嫌盗窃罪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西城区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幂大,不认为是犯罪,于2008年6月30日以京西检刑不诉(2008) 002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其作绝对不起诉。
【疑难问题】
本案当中,陈某飞出于侵占遗失物的故意而拿走了被害人曹某艳的电脑,但该电脑并非被害人曹某艳遗忘在该处的,而是特意放置在柜子当中的,因此引起了他人占有的财物被盗的盗窃罪的结果,对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飞应当构成盗窃罪。存物柜中的物品即便是他人的遗忘物,但其占有应当转归存物柜的管理者大学图书馆,因此,该物品不可能是无主物。犯罪嫌疑人陈某飞明知这一点,却偷偷地将电脑拿走,因此,应当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飞获得该电脑.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因为,按照该大学图书馆存物柜使用规则,存物柜属于公共用品,使用者在图书馆期间,凭证件换取存物柜的钥匙之后,方可利用,在返还钥匙之后,必须将柜中的物品拿走,不得继续占有该空间。被害人明知这一点仍然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存放其中,因此,属于因为自己的过失而将该物品转给他人,因此,陈某飞获得该物品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而不是犯罪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飞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但因为数额达不到犯罪的成立标准,所以,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害人曹某艳将物品交由图书馆管理员保管,而图书馆管理员因为疏忽而忘记了该事实,因此,电脑就属于遗忘物。陈某飞获取他人遗忘物的行为,当然构成侵占。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陈某飞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但因数额没有达到犯罪的成立标准,所以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关于盗窃罪。确实,正如上述第一种观点所言,存放在大学图书馆存物柜中的笔记本电脑不是无主物。该笔记本电脑是被害人曹某艳特意存放在其中的,其对该电脑具有占有意思,也具有通过大学图书馆存物柜这种器具加以保管的事实,因此,该笔记本电脑是有主物。退一步讲,在大学图书馆存物柜的范围之内,只要该柜子不是开放的公共空间,就可以说图书馆的管理人员对该柜子当中的物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因此,无论如何都不能说该物品是无主物。但是,即便说该电脑不是无主物,但也不意味着拿走该物品的行为就构成盗窃
罪。因为,构成盗窃罪,除了客观上必须具有破坏他人占有,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外,主观上,行为人还必须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即明知是他人占有的财物的窃走。但是,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看,其在拿走该电脑的时候,主观上是以为“是前面使用存物柜的人忘在这里的”,即属于别人的遗忘物品,而没有别人存放在这里的物品的认识。而且,从大学图书馆存物柜的使用规则来看,嫌疑人陈某飞产生这种想法,是很自然的。因为,该存物柜在同一时段只能归一个人使用,前面的利用者使用完之后,就将该柜子中的物品拿走,
将钥匙交还图书馆管理人员,然后才可能由下一个人使用。既然图书馆管理人员将该号柜子的钥匙交给了陈某飞,就意味着该柜子现在是没有人使用的,否则,图书馆管理人员不会将钥匙交给他。在这种情形下,陈某飞看见柜子中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自然会产生这是前面的人忘在里面的物品的想法。在陈某飞没有意识到该笔记本电脑是他人有意存放在本存物柜中的物品的意识之下,怎么能说其将该物品偷偷拿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呢?因此,认为陈某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是不妥的。
2.关于不当得利。民法上的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有一方有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事件,不以获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为前提。特别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
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不当得利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其没有积极实施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飞发现大学图书馆的存物柜中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之后.明知自己不是财产的主人,却积极利用他人“遗忘”在此的事实,通过一系列的行为,获取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超出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调整范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3.关于侵占罪。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飞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行为人出于犯较轻的侵占罪的故意,却引起了较重的盗窃罪的结果;按照成立犯罪行为人的主客观必须一致的原则,上述场合下,行为人只能在较轻的侵占罪的范围之内承担刑事责任,但因为该电脑价值没有到成立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只能说不构成犯罪。
(1)犯罪嫌疑人陈某飞的主观认识和客观结果之间产生了偏差。即陈某飞主观上以为是存物柜中的笔记本电脑是别人遗忘在此的物品,因而出于侵占别人遗忘物的故意拿走了该物品。但事实上,该物品并非他人的遗忘物,而是被害人陈某飞有意放置在此的,并非他人的遗忘物。因此,陈某飞拿走该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属于出于侵占罪的故意引起了他人占有的财物被盗的结果即盗窃罪的结果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抽象事实错误即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错误。
(2)陈某飞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侵占行为。按照刑法学的一般见解,在抽象事实错误的场合,将行为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和现实发生的犯罪事实相比较,两者在构成要件上一致(符合)的范围成立故意。就本案而言,陈某飞主观认识的是侵占罪的事实,而现实发生的却是盗窃罪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不一致。那么,盗窃罪和侵占罪之间是否具有构成要件上的一致性即共同之处呢?仔细分析一下,应当说,还是有的:从危害行为内部构成的角度来看,本来,无论是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在非法将他人的财物最终占为已有的一点上,具有共同之处。侵占罪仅仅就是因为这一点而被规定为犯罪的,而盗窃罪,除了据为己有以外,还有侵害他人占有的一面。二者之间的差别,用公式表示的话,就是“侵占罪:据为己有,盗窃罪=侵害占有+据为已有”,两罪的构成要件,在“据为己有”(即将财物永远占为已有)的部分,即在侵占罪的部分是重合的。也就是说,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有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在内。因此,以侵占罪的故意,客观上实现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场合,由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了侵占罪,那么,就可以说是以侵占罪的故意(至少是打算如此)实施了侵占罪的行为,因此,至少应当成立侵占罪。
(3)陈某飞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按照《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侵占罪只有在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场合,才能构成。本案中,作为侵害对象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500元,未达侵占罪立案标准,因此,陈某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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