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滨盗窃案
【办案要旨】
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而盗窃罪是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这是二者的重要区别。本案中,王某滨使用欺骗方法让被害人离开汽车,然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汽车开走,其行为并不是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自己的汽车,所以王某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滨,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滨在通州区物美超市门口乘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奇瑞牌汽车去通州医院。其间,王某滨自称姓高,并以长期包车为名,留下司机赵某某的电话。同年1月6日下午,王某滨以打车为名让赵某某开车拉其到301医院为其母亲办理转院手续,王某滨在医院里转了十几分钟后,又称要去单位找人办事,让赵某某开车来到石景山区玉泉新城工地。王某滨进入工地转了二十几分钟后;又称要送礼让赵某某拉他到欧尚超市买烟。王某滨从超市储物柜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四条玉溪牌香烟包装盒(内装杂物),让赵某某开车再次回到玉泉新城工地。到工地后:王某滨谎称自己送礼不方便,将四条假烟交给赵某某,让他帮助自己去送礼,赵某某进入工地后,王某滨趁机将赵某某的汽车开走(该车价值人民币50500元),以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2006年4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石公刑诉字(2006) 117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王某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6条之规定,以王某滨涉嫌犯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2006年9月2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 2006)第375号起诉书,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已经构成盗窃罪。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滨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疑难问题】
如何正确区分诈骗罪与含有一定欺骗行为的盗窃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滨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理由是:王某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进而转移其注意力,在赵某某离开后开走汽车的行为,属于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应以诈骗罪追究王某滨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滨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理由是:王某滨虽然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在将赵某某骗离开后趁机将汽车开走,但王某滨是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汽车开走的,而不是赵某某自愿让其开走的。因此,王某滨的行为仍属于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
1.应当从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手段的客观特征来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
盗窃罪和诈骗罪均为侵犯财产类犯罪,两罪的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只有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因此行为人所采取的不同行为方式,即是以骗术获取财物还是以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是对二者进行区分的重要标准。
盗窃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该种犯罪手段的特征是行为人自认为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秘密进行的。至于秘密窃取的方式则是多种多样,有的是采取撬锁破门、打洞跳窗、冒充找人等人室盗窃,有的是在公共场所割包掏兜、顺手牵羊等。但不论其形式如何,只要其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的性质,符合盗窃行为的手段特征,即可构成盗窃罪。
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从形式上说,诈骗行为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其基本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欺诈行为。在性质上,必须具有使他人产生错误进而交付处分财产的作用。如果没有起到这个作用,即使被害人受到了欺骗,遭受了损失也不能够构成诈骗罪。在程度上,该行为必须足以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二是他人因行为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三是他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或处分财物,且此种交付或处分必须实现财物的转移占有。
本案中,王某滨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却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王某滨编造姓名,并以长期包车作为诱饵所骗取的仅仅是被害人赵某某对他的信任,他之所以这样做是在为其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创造有利条件而已,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方式特征。
2.在行为人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和秘密窃取行为的情况下,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是否有“主动”交出财物的主观心态。
由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往往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因此我们显然不能够单纯依靠行为方式的不同来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因为在有的案件中,如本案,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既实施了窃取手段,又实施了欺骗手段,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从被害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人手来进行判断。
在诈骗案件中,“认识因素”应当是指,被害人对于行为人要占有其所有或控制下的财物是明知的。如果被害人对此并不明知,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符合了秘密窃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是盗窃行为。
在诈骗案件中,“意志因素”应当是指,被害人在明知行为人具有上述行为目的的情况下,基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而“自愿”、“主动”交出或处分自己所有或控制之下的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实际占有。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是财产所有人、持有人没有处分财产、转移占有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取得财产,主要是靠窃取手段获得的,那么就仍然应当认定为是盗窃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滨将被害人骗离汽车,继而又以让赵某某帮其到工地送礼为名,将赵某某骗离汽车后趁机将汽车开走,其行为在性质上已属于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但这种欺骗行为并不符合构成诈骗罪对于欺骗行为的特殊要求。因为王某滨的欺骗行为并未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自己的汽车,同时对于王某滨将汽车开走一事被害人并不知情。综合分析王某滨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手段,并考虑到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以及被害人对于财物失去控制的具体原因,我们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区分诈骗罪与其他含有欺骗手段的犯罪行为时,关键是要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类型的基础之上,综合分析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而作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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