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盗窃案
【办案要旨】
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实施盗窃行为时15周岁,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其实施的盗窃行为不属于应当承担责任的犯罪类型,所以李某不满足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公安机关对李某采取刑事拘留的行为属于违法收押。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
2010年2月24日17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李某伙同田某浩在崇文区(东城区)崇文门菜市场东门前便道上,盗窃事主宋某晴右侧裤兜内的诺基亚牌E7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22元),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0年2月25日0时,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刑事拘留并送崇文区(东城区)看守所羁押。当日经讯问并经户籍查证,崇文分局即得知犯罪嫌疑人李某时年15周岁。2010年2月28日,崇文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结伙作案,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7日。
2010年3月3日,北京市崇文区(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驻崇文区(东城区)看守所检察人员在对在押人员进行入所检察时,发现因涉嫌盗窃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年龄不满16周岁。北京市崇文区(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崇文公安分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属于违法行为,依照《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7条第6项关于“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于3月8日以崇检刑纠违字(2010)5号纠正违法通知书向崇文公安分局提出纠正意见。
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盗窃时年龄不满16周岁,不应负刑事责任,不予刑事处罚,将李某刑事拘留后向北京市公安局呈报收容教养。2010年3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批准将李某收容教养1年(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2月23日),并送宁夏少年犯管教所收容教养。
2010年4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就该崇文区(东城区)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作出答复,认为该分局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李某盗窃一案过程中无不当之处,请崇文区(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
2010年4月27日,北京市崇文区(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就崇文公安分局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所纠正事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查,认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是与刑事立案、撤案相关联的,所纠正事项并无不当之处。
【疑难问题】
公安机关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李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是法律只规定了不满16周岁的人犯八种以外罪的不应负刑事责任,不予刑事处罚,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可使用刑事强制措施。二是为了侦查需要,必须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本案犯罪嫌疑人系外地人在京作案,且系结伙、多次作案,涉案价值达9000余元,必须予以严惩。调查取证需要一定的时间,尤其是需要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是必要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10月1日,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盗窃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刑事拘留后24小时内应进行讯问,即可以掌握其真实年龄,按规定即应办理释放手续。公安机关对李某采取刑事拘留属于违法收押,应予以及时纠正。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对不满16周岁的李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属于违法,理由如下:
从功能来看,刑事拘留是一种强制到案的刑事强制措施,这是程序保障的必要。具体而言,刑事拘留的程序价值旨在保障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程序顺利进行,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作为一种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因其所犯罪行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依据《刑法》第17条第2款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涉嫌盗窃罪的情况,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不满足采取刑事拘留的前提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据此,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性保障规定,不应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公安机关认为法律只是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刑法上明确的八种犯罪之外的罪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刑事处罚,但并未明确不能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即法无明文即可使用。我们认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依照法律授权进行行政活动。没有立法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执法机关的任何一个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每一个处罚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即“法无授权为禁止”,否则视为违法。公安机关的执法逻辑违背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不能成立的。
公安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运用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控制,且尽量减少使用。而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是一种较为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尽可能不使用。由此,在可能够罪的情况下尚且要求尽量不使用或少使用刑事强制措施,在已经确知犯罪嫌疑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可能因其犯行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下,自然更应当立即释放或者根据情况作出变更。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没有《刑法》第17条第2款明确的八种犯罪行为,却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3日后,又延长拘留时间27日,显然属于刑事拘留不当,构成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仍作出延长拘留时间,属于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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