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坤盗窃案
【办案要旨】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而后又实施盗窃但盗窃未遂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秦某坤曾因盗窃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但在1年内再次实施盗窃,其主观恶性和改造难度都较大,且该行为对公民财产的危害性严重程度也较大,所以对秦某坤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基本案情】
秦某坤,男,3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某区分局逮捕。
2014年4月7日13时许,秦某坤伙同杨某中(在逃)在北京时某区南路29号5号楼前,由杨某中利用压力钳剪断被害人聂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捷安特牌ESCAPE型公路自行车车锁,后其离开现场,秦某坤欲将该车推走。该小区保安人员从监控中发现二人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2014年7月1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秦某坤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同日解除其逮捕强制措施。同年7月7日,某区分局向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某区检察院经复议于7月25日作出维持原不起诉决定。同年8月1日,某区分局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复核。
市检一分院经复核认为:维持对被不起诉人秦某坤不起诉决定,但原不起诉决定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为适用法律不当,应为适用第173条第2款,指令某区人民检察院启动程序自行纠正。
【疑难问题】
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本次盗窃数额未达较大且未遂的,是否应当认定构成盗窃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坤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了盗窃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三种情形,分别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不符合以上情形,则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秦某坤盗窃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且无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以上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坤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符合《解释》第1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解释》第2条明确列举了加重量刑的八种情形,其中第一种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可见在我国法律评价体系内,盗窃罪惯犯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从严惩处。秦某坤一年内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按照减半计算,盗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应认定为《解释》第12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追究其刑事责任。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秦某坤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盗窃罪以处罚既遂为主,处罚未遂为例外。一般情况下以数额较大为目标实施盗窃但未能得逞的,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规定,认定不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三种形式,有观点提出修过后盗窃罪应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我们认为,盗窃罪是财产犯罪,按照社会一般观念,盗窃罪只有造成他人财产实际损失,才具备刑事可罚性,因此实际控制被害人财物应被解释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增加的三种情形是盗窃中行为方式手段较为特殊,且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但这并不影响盗窃罪以数额犯为主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盗窃未遂的,其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并未齐备,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不构成盗窃罪。
2.盗窃未遂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果其与盗窃既遂危害程度相当的,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
刑法所要规制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们习惯于将盗窃归属于结果犯或数额犯,是因为在实践中,只有发生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即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且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才有纳入刑法规制范畴的必要,《解释》第12条有限地对盗窃未遂行为施以刑法处罚,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没有发生对于财产的实质性损害,其他因素也会影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如果一概对未遂行为免予惩处,未免过于绝对,也无法体现出与其他财产犯罪的处罚同质性;但若对所有的盗窃未遂均施以刑罚,又可能会导致打击面过大,
带来更多的负面效应。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其数额是最主要的人罪标准,但除此之外,行为人犯罪方法、盗窃对象、前科情况等也应当是影响其行为实际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除“数额较大”的标准外,增加其他严重情节以入罪,可以避免单纯数额定罪的不足,更好地体现刑法预防与控制犯罪的功能。因此,《解释》第12条规定盗窃未遂,虽然未实际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但是其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珍贵文物为目标,其行为与普通盗窃数额较大的财产的行为相比,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与数额犯的盗窃既遂相当,应予犯罪处理。
3.“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应属于盗窃未遂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宜适用《解释》第7条从轻处罚。
《解释》第7条规定,盗窃数额较大,且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四种情节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解释》第2条规定具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等八种特殊情形,数额标准要减半入罪,强化了对屡教不改者等的惩治效果。我们认为,对于《解释》第2条的适用,应当是绝对排他性的,该八类情形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最大限度降低行为人免受处罚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如行为人同时具有《解释》第2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由于其盗窃情节严重,即使具备《解释》第7条认
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规定,也不宜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基于这种立法初衷,“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再次盗窃的,属于法律严厉打击的惯犯,其社会危害性是远非盗窃数额这一简单标准所能衡量的。如果仅因其犯罪未遂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免予刑事处罚,则不能体现出刑法严厉打击盗窃惯犯的精神。同理,如果行为人深夜通过翻窗、撬锁方式潜入他人住所盗窃的,即便未窃取到财物,也可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盗窃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未遂的情形,应适用《解释》第12条第1款第3项来追究刑事责任,并排斥《解释》第7条从轻处罚的适用。本案中,秦某坤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不足1年再次实施盗窃,其主观恶性和改造难度均较大,行为对公民财产安全的危害性严重程度与《解释》第12条第1款中其他两种情节严重程度相当,依照《解释》第2条的规定,其本次盗窃数额应减半入罪,即已符合盗窃数额较大的要求,且按照《解释》第1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应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认定构成盗窃罪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该人已经被释放,难以保证其有效到案,考虑到实际操作的困难和成本,故未撤销不起诉决定,通过改变原不起诉适用条款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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