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亮盗窃案
【办案要旨】
行为人具有两个及以上的盗窃前科,可以依法选择将其一盗窃前科作为盗窃入罪的构成要件,将另一盗窃前科作为构成累犯的要素。本案中,赵某亮有两个盗窃前科,且都是有期徒刑,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前科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将另一个盗窃前科作为构成累犯的要素。赵某亮的两个前科分别在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被评价,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以赵某亮既构成盗窃罪,又要按累犯处罚。
【基本案情】
赵某亮,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下简称前科一)。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下简称前科二),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批准逮捕。
2013年4月20日3时许,赵某亮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一出租房屋门前,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盗窃事主周某某停放此处的白洋淀牌燃油助力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事主周某某通过GPS找到被盗车辆,民警将赵某亮抓获归案。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
2013年7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赵某亮涉嫌盗窃罪移送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9月18日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亮涉嫌盗窃罪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亮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处赵某亮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疑难问题】
赵某亮的盗窃前科一和前科二(本文仅讨论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前科)是仅作为盗窃罪的入罪要件评价,还是既可以作为盗窃罪的入罪妻件,也可以作为盗窃累犯认定的构成要素,即赵某亮能否既构成盗窃罪,又以累犯处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亮盗窃数额为1770元,不满北京市关于盗窃案件2000元的追诉标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数额追诉标准减半计算。在本案中,赵某亮的前科一、前科二应作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并评价,赵某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前科一、前科二在认定盗窃入罪要件时已经进行了评价,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时.则不应再予以考虑,赵某亮不构成累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亮有两个有期徒刑的盗窃前科,可以选择其一,将前科一或前科二作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入罪要件,而将另一个盗窃前科作为累犯的前罪。两个盗窃前科分别在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均被评价一次,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赵某亮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累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盗窃前科作为盗窃罪的入罪要件评价后,仍可以作为盗窃累犯的构成要素。在本案中,赵某亮的前科一或前科二均既可以作为盗窃罪的入罪要件,也可以作为累犯的构成要素,即使赵某亮只有一个盗窃前科,其也构成累犯。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赵某亮的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累犯,理由女口下:
1.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决定了对于同一个盗窃前科,不能在盗窃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同时予以考量。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刑法立法原则,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尽管理论上对其概念和涵义有不同的解读,但通常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般是指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在定罪量刑时进行反复考量,换言之,即对同一犯罪行为不得在定罪与量刑中反复使用或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其基本内涵和“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这一刑法格言异曲同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四个: (1)不得将同一犯罪规定双重或多重刑罚处罚;(2)不得规定对同一量刑情节重复使用;(3)不得对同一犯罪裁量适用双重或多重刑罚处罚;(4)不得对同一犯罪在裁量刑罚时对量刑情节多次适用。从功能上讲,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为了防止不适当地减轻或者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导致罪刑的失衡,该原则是对罪刑均衡思想的一种贯彻,对避免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过分剥夺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相关司法文件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有所涉及,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就反映出在量刑阶
段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精神。
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本要求,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一个事实或者情节,既不能在定罪阶段重复评价,也不能在量刑阶段重复评价,而且对于在定罪阶段就已经被评价过的事实,在量刑时则不得再次予以评价,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本案中,对于赵某亮的某一个盗窃前科,如果在作为盗窃罪的入罪要件评价后,就不能再作为认定盗窃累犯的前罪,否则,就属于对一个前科既在定罪阶段进行了评价,又在量刑阶段进行了评价,形成了二次评价或重复评价的不法状态。因此,第三种观点将赵某亮的同一前科既作为盗窃罪的人罪要件,又作为累犯的构成要素的观点不正确。
2.在具有两个及以上盗窃前科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选择将某一盗窃前科作为盗窃入罪的构成要件,而将其他盗窃前科作为认定累犯的构成要素。
《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即盗窃数额追诉标准减半计算。该条规定没有对盗窃前科的发生时间、刑罚种类进行限制,通常理解,无论盗窃前科发生在何时,被判处何种类型的刑罚,亦无论是一个盗窃前科,还是数个盗窃前科,当行为人再犯数额较大50%以上的盗窃案件时,行为人均构成盗窃罪。可见,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只要具备一个盗窃前科,即构成前科型盗窃罪的充分条件。换言之,前科型盗窃罪只考量行为人的前科是否存在,而不考量前科的数量多寡,即使犯罪分子存在多个盗窃前科,多个盗窃前科无须再定罪时一并予以评价,只需选择其中一个前科即可。
在本案中,赵某亮具有两个盗窃前科,在盗窃罪认定时,只需选择前科一或前科二中的一个,作为认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赵某亮构成盗窃罪。由此可见,对于另一个没有选择适用的前科,实际上在定罪时没有对其进行评价,对其的法律评价仍停留“零次”状态,那么在量刑阶段,就可以继续进行评价。根据《刑法》第65条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在本案中,赵某亮的两个盗窃前科均发生在前罪刑满5
年以内,可以将在定罪阶段没有予以评价的前科,作为累犯认定的构成要素,在此情况下,赵某亮的两个前科,分别在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均被评价一次,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可以认定赵某亮构成累犯。
3.前科型盗窃罪的认定需要把握好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打击刑事犯罪之间的平衡。
盗窃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是通过盗窃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的。在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况下,除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解释》第2条第1项将前科型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减半计算,这种盗窃罪降格处理的方式,实际上反映出司法机关对实践中一些多发易发、影响社会治安、伤害群众情感的盗窃惯犯的严厉态度,并以此加大对这种主观恶性较大的盗窃惯犯的打击力度。
然而,《解释》将盗窃罪降格处理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一定的冲突。因为就前科型盗窃犯罪而言,已经给予刑罚处罚,其后来再次盗窃的,根据罪刑均衡的原则,给予相应处罚即可。如果仅仅因其以前有盗窃前科,就降低后次盗窃的追诉标准,等于是把已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事实,在后次盗窃定罪阶段又重新评价一次,并成为对后次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进行处理的理由。所以实践部门应当努力将二者的抵牾减少到最低,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找平衡点,对同一个犯罪行为,禁止在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同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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