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强、胡光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冀04刑终1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同强,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5年5月7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辉,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同强、胡光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同强、胡光辉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48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同强、胡光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同强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原判决认定吸收资金数额错误;胡光辉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为个人犯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吸收资金数额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同强、胡光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同强、胡光辉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同强、胡光辉撤回上诉。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鹏审判员 胡海军审判员 闫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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