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海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冀04刑终72号
原公诉机关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海平,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邯郸市,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海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421刑初201号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海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涉案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海平不服,以被查封土地价值远远超过吸收存款数额,原判量刑时未予考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海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耀旗审判员 夏魁利审判员 闫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冀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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