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学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馆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433刑初21号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学田,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馆陶县房寨镇西孟良寨村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逮捕。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学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学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学田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馆陶县房寨镇西孟良寨村,通过悬挂招牌、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审计: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间,胡学田以“馆陶县佳森种植有限公司”、“馆陶县明星粮棉种植合作社”等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50笔,涉及32人,共计金额939200元,其中本人及亲属金额479000元,存款群众金额460200元,已退还群众135100.5元,剩余325099.5元未退还。期间,胡学田对外借出资金共计33笔,金额7067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胡学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学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学田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馆陶县房寨镇西孟良寨村,通过悬挂招牌、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审计: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间,胡学田以馆陶县佳森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公司)、馆陶县明星粮棉种植合作社(以下简称明星合作社)等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50笔,涉及32人,共计金额939200元,其中本人及亲属金额479000元,存款群众金额460200元,已退还群众135100.5元,剩余325099.5元未退还。期间,胡学田对外借出资金共计33笔,金额706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明,胡学田是其妹夫,2013年为了让胡学田挣钱,给他提供了一个汇融合作社的牌子,让他挂上,搞宣传,其让他在家收钱,另外还提供了嘉川种植公司的股金证,其出高利息,让他挣个利息差。
(2)证人胡某1证明,在2014年3月份一天,同村的胡学田找到其对其说:“你有闲钱没,我这能收钱,保险,啥时候取钱都有钱,给按一万元2分的利息,也就是存一万元钱每月领取利息200元,利息是每一年一结息,本金随时可以支取”。然后其存进胡学田处22800元。当时胡学田给其出具的是佳森公司的借款凭证,上面有胡学田的签字及佳森公司的章,未领到利息。附借款凭证复印件两张。
(3)证人胡某2、胡某3、赵凤勤等多人证明胡学田宣传利息比银行给的高,保险不会出问题,向其借钱的事实,年利息1.2分至2.5分,随时可支取,存款凭证上有胡学田的签名。附存款凭证复印件。
(4)证人孙某证明,胡学田是其经营的佳森公司的业务员,他存到其处大约五万元。
2、鉴定意见,邯郸中冀会计师事务所邯中冀专审字(2016)第038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间,胡学田以馆陶县佳森种植有限公司、馆陶县明星粮棉种植合作社等的名义,先后通过向熟人介绍,以存期期限不等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50笔,涉及32人,共计金额939200元,其中本人及亲属金额479000元,存款群众金额460200元,已退还群众135100.5元,剩余325099.5元未退还。期间,胡学田对外借出资金共计33笔,金额706700元。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在卷。
(2)胡学田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资金去向凭证及给群众开具的股金证复印件在卷。
(3)被告人胡学田户籍证明在卷。
4、被告人胡学田当庭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学田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悬挂招牌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较大,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学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学田在案发后部分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胡学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学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刚审判员 刘风青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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