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耀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馆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433刑初7号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耀忠,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馆陶县寿山寺乡寿东村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馆陶县公安局逮捕。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耀忠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2006年之前担任农村信用社代办员的名义,约定还本付息,面向不特定对象继续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38892.60元,期间,退还金额120766元,截止到案发造成2318126.60元无法追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耀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耀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耀忠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2006年之前担任农村信用社代办员的名义,约定还本付息,面向不特定对象继续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38892.60元,期间,退还金额120766元,截止到案发造成2318126.60元无法追回,给群众造成巨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明,其与张耀忠就是街坊关系,一共在张耀忠存了四万元,张耀忠原来是寿山寺信用社的信贷员,2015年年初的时候,其遇见张耀忠,张耀忠对其说有钱的话就放到他那里吧,还是银行的利息,支取方便,其当时不知道张耀忠已经不是信用社的信贷员了,还以为他把收的钱放到寿山寺信用社里,后来手里有了四万元,放到了张耀忠那里,在前段时间,其需要用钱,拿着单子去寿山寺信用社取钱的时候才知道,张耀忠根本没把钱放到信用社里边,去问张耀忠,张耀忠说他把钱放贷款放出去了,收不回来没法给钱,其这才来报案。附存款凭证复印件1张。
(2)证人陈某、范某、张沛祥等多人证明张耀忠以前是信用社的代办员,存钱时说存在国家正规银行,保险不会出问题,其在张耀忠处存钱的事实,年利息1.2分至2.25分,随时可支取,存款凭证上有张耀忠的签名。附存款凭证复印件。
(3)证人武某证明,其系范广顺妻子,通过村里划拨种植蘑菇大棚500元贷款,是从张耀忠手里拿的钱,当时张耀忠让加100元利息,范广顺就打了600元的借款条。
(4)证人梁建立证明,欠寿山寺农村信用社4800元贷款,记不清是不是通过张耀忠用的了,十来年了,欠条767.21元利息条是其打的。
(5)证人张某2证明,没有借过张耀忠的钱,张耀忠提供的欠4600元和1737的利息条是其打的,但是欠信用社的贷款利息。
(6)证人张某3、张某4、师现科等多人证明在张耀忠处借款的事实,写了借条,钱一直没还,约定了利息。
2、鉴定意见,邯郸中冀会计师事务所邯中冀专审字[2016]第019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09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张耀忠吸收公众存款192笔,涉及78人,金额2438892.60元,期间退还金额120766元,期末剩余金额2318126.60元;截止2016年3月,张耀忠对外借出资金1241688.59元,垫付利息59477.52元,期间收回借款221330元,期末未收回对外借款金额1079836.11元(含垫付利息)。2016年1月14日之后收到对外借款利息7290元。其中:(1)2006年1月14日之前张耀忠对外借出资金32413.68元,垫付利息2614.40元,期末未收回对外借款金额35028.08元(含垫付利息)。(2)2006年1月14日之后张耀忠对外借出资金1209274.91元,垫付利息56863.12元,收回借款221330元,期末未收回对外借款金额1044808.03元(含垫付利息)。期间收到对外借款利息7290元。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在卷。
(2)馆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
(3)查询张耀忠等人银行存款情况在卷。
(4)被告人张耀忠户籍证明在卷。
4、被告人张耀忠当庭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忠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耀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耀忠在案发后部分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耀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耀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刚审判员 刘风青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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