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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崇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3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94
核心提示: 任崇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任崇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一中刑终字第0503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崇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崇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崇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崇春及其辩护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任崇春原系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第四小学教师,2000年停薪留职后经商。在2008年至2012年从事房屋信息咨询服务经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虚构事实、指使他人假冒房屋所有人亲属为其销售房屋营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被告人任崇春为了从事房地产信息咨询等业务经营,于2004年5月在天津市静海县注册成立了天津孚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盛园店),后又分别成立天津市静海县傲信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益民公寓店)、天津市静海县新华安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新华里店)、天津市静海县华迪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富华店)、天津市静海县达春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富达店)及二十一世纪不动产金海园店,对外统称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孚嘉加盟店或静海加盟店(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其通过租门店、雇员工来从事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从中赚取中介费用,期间也从事房屋买卖业务。自2008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任崇春以需要周转资金经营为名,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承诺按月支付2分至4分的利息或分红,或以房屋抵押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由其本人或会计杨××等人为集资参与人出具借条。为此,其亲自参与吸收资金,并通过召开员工会议动员员工为其吸收资金,共计面向53人吸收资金1368.725万元。其中,任崇春向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员工韩春月、姚玉娜、李杰、刘玉兰、东红艳、宋光明、王苹苹、赵伟、李俊华、杨××、李一×、张一×、聂岩13人吸收资金178.8万元;其直接向于学明、朱永霞、毛凯芬、魏巍、田文利、薛殿章、尚静、王俊苓、黄金凤、卢长利、叶晓明、周福荣、纪争春、赵素桂、董继成15人吸收资金661.05万元;通过上述有关人员介绍,任崇春向牛学兰、赵淑兰、靳宝兰、靳青、秦学芳、孙国香、尚桂喜、马丽、魏一杰、刘袆煦、魏一滨、刘存凯、董志芬、李学刚、于秀芹、刘文巧、于承发、王淑华、王明璋、赵秀丽、吕瑞岺、靳国有、靳宝娟、王岚、刘云华25人吸收资金528.875万元。任崇春将上述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及门店业务经营,且自2010年至2012年4月,其业务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2年4月22日,任崇春逃匿。2013年9月10日,任崇春到公安静海分局独流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天津孚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被吊销;天津市静海县傲信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天津市静海县新华安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天津市静海县华迪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天津市静海县达春房屋信息咨询中心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3月被注销。截至2012年4月,任崇春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或支付利息共计483.9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及∷1∷、∷杨∷宗∷慧∷")'>××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2月到天津孚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会计工作,该公司实际所有人是任崇春,有六个不动产门店和一个GEP干洗店,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买卖、抵押贷款和房屋信息咨询等。门店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是其和任崇春的名字,与店名不符,每个门店都有店长。公司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其和出纳员焦倩名下的10个银行账户进行的,其中自己名下8个,焦倩名下2个。为了经营,任崇春到处借钱,还让员工找他人借钱。他每周都开会,在会上让大家帮助借钱。借钱的方式是抵押借款,月利息在2分至4分之间,借款总额共有1000多万元,每月都归还本金和利息,这些有账目记载但不细致。其个人先后15次借给任崇春共计117.5万元,其中只有21万元有借条,实际损失7.5万元。任崇春的固定资产包括7个门店、前杨村的平房、福盛园小区的一套房子、一辆迈腾轿车。门店的房都是租的,店内的办公用品、家具、空调等是任崇春购买的。任崇春借钱都给打欠条,有时任崇春不在就由其和焦倩代替他写欠条,借的钱绝大部分都入账了,这些借款是任崇春的个人行为。从其到任崇春的公司干会计开始,公司就一直亏损。

借条,证明2010年8月15日和2011年4月15日,任崇春分别向杨××借款20万元和1万元。

2、姚玉娜的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4月开始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工作,担任店长职务。2011年,任崇春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月息3分,共领取利息5.94万元,损失9.06万元。任崇春曾在给六个门店的店长开会时说过,因公司面临困境,让大家找他人借钱,公司给利息。

借条,证明任崇春2011年5月10日和11月6日两次向姚玉娜借款共计15万元。

3、李杰的证言,证明其从2009年4月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工作。2010年,任崇春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三次借款共计5.5万元,月息3分,共领取利息2.54万元,损失2.96万元。

借条,证明2010年8月至10月,任崇春三次向李杰借款共计5.5万元。

4、刘玉兰的证言,证明其是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的员工,2010年10月,任崇春因为公司押房需要资金,向其借款3万元,月息3分,其共得到利息2.12万元,损失8800元。

借条,证明任崇春2010年10月4日向刘玉兰借款3万元。

5、东红艳的证言,证明其是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的员工,2010年任崇春以公司周转资金为由四次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月息4分,其共得到利息14.2万元。

借条,证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24日,任崇春分四次向东红艳借款共计30万元。

6、宋光明的证言,证明其自2010年2月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工作,任店长职务。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任崇春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1.5万元,月息3分,后来偿还其5000元,其中最后一次未打欠条,其共得利息4.4万元。

借条,证明任崇春2010年7月18日和2011年5月17日,两次向宋光明借款共计10万元。

7、王苹苹的证言,证明其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工作,别人称呼其为王平。2011年5月18日,老板任崇春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月息3分,其已得到利息1.98万元。

借条,证明2011年5月18日任崇春向王平借款6万元。

8、赵伟的证言,证明其曾是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员工。2011年9月4日,任崇春向其借款30万元,月息3分。当年12月其要回3万元后借条改为27万元,其实际损失27万元。

借条,证明任崇春2011年9月向赵伟借款30万元,后改为27万元。

9、李俊华的证言,证明其曾是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的员工。2011年11月14日,任崇春通过姚玉娜向其借款10万元,讲明只用10天。当时其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给了9.8万元,是会计杨××拿走的款,后来任崇春还款8万元,尚欠1.8万元。

借条,证明任崇春2011年11月14日向李俊华借款10万元。

10、韩春月的证言,证明其自2010年5月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工作,老板是任崇春。2010年12月27日,任崇春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4分,其已得到6万元利息,实际损失4万元。

借条,证明任崇春2010年12月27日向韩春月借10万元。

11、李一×的证言,证明其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上班,任店长职务。任崇春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共向其借款11万元。

12、张一×的证言,证明其从2006年8月就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工作,从2008年开始,任崇春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每个月都让员工找他人借钱给高利息。其开始就知道任崇春入不敷出,看到每月初很多人去店里拿利息,就知道这里是个大窟窿,所以自己没找别人给他借钱。任崇春在2010年8月和2012年4月21日向其借款20.5万元,月息3.5分,其共得利息14万元。

借条,证明任崇春2010年8月12日和2012年4月21日分别向张一×借款20万元和5000元。

13、聂岩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上班,2011年7月2日其以妻子尹淑文的名义借给任崇春10万元,月息4分,其得到利息1万元左右。

借条,证明2011年7月2日,任崇春向尹淑文借10万元。

14、于学明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任崇春以赚钱后分红为由,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50.5万元,实际损失50.5万元。

借条,证明任崇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6日、2月6日,分别向于学明借款15.5万元、15万元和20万元。

15、朱永霞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任崇春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20%,其未得到利息。

借条,证明2011年9月29日,任崇春向朱永霞借现金10万元,年息20%。

16、毛凯芬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任崇春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3分。至2012年2月,其共得到4.5万元的利息。

借条,证明2010年12月24日,任崇春向毛凯芬借现金10万元。

17、田文利的证言,证明2011年任崇春以押房为由向其三次借款共计30万元,月息2分,当时扣除利息,实际借给任崇春25.2万元。

借条,证明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28日,任崇春分三次向田文利借款共计30万元。

18、薛殿章的证言,证明2011年,任崇春以押房为由,分三次向其借款49万元,月息3.5分,其得利息1.475万元,实际损失47.525万元。

借条,证明任崇春2011年10月20日、11月2日、12月18日,三次向薛殿章借款共计49万元。

19、尚静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任崇春向其借款20万元,开始是年息2分,后改为月息2分。2012年3月任崇春向其借款10万元,用粟瑞清的房产做的抵押。其共得到利息8.6万元,实际损失21.4万元。

借条,证明2010年5月4日、2012年3月24日,任崇春分别向尚静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

20、王俊苓的证言,证明从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任崇春分十次向其借款共计79万元,月息4分,其得到利息47.96万元,实际损失31.04万元。借给任崇春的钱有现金也有转账,其中一张打款凭证丢失了。

借条和银行存款凭证,证明王俊苓从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9月29日,共借给任崇春57.6万元。

21、黄金凤的证言,证明2010年2、3月,其因买房到任崇春的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办理贷款时,任崇春让其有钱存在他那里,利息是3分。后其把钱给任崇春,每月获得利息。到2011年11月,任崇春向其借20万元,利息给到2012年2月,后听说任崇春跑了,其实际损失11.06万元。

借条,证明2011年11月14日,任崇春向黄金凤借款20万元。

22、卢长利的证言,证明2010年8、9月时,任崇春对其说,他的门店不仅提供二手房信息,而且还吸纳存款,利息比银行高。为获得高息,其多次借款给任崇春,任崇春分别以南开区红旗路上赛德广场的房产和静海镇越秀A区的房产做抵押,后将房产证要走。至2012年1月,其共借给任崇春164万元,其中34万元是所得的利息,实际损失130万元。

借条,证实任崇春向卢长利借款共计164万元,并以房产做抵押。

23、叶晓明的证言,证明任崇春在静海镇胜利大街新华里旁经营的二十一世纪不动产门店是租的自己的房,因为经营资金紧张,任崇春2010年10月总找其借钱,利息是2分到3分。其分多次共借给任崇春60万元,其中10万元没有借条,获息13.4万元,实际损失46.6万元。

借条,证明2010年10月1日和2011年12月1日,任崇春分别向叶晓明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

24、周福荣的证言,证明任崇春向其借款16万元,月息3分,其得利息9600元,实际损失15.04万元。

借条,证明任崇春2012年3月15日向周福荣借款16万元。

25、纪争春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6日,任崇春以公司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月息4分,其共得利息2万元,实际损失23万元。

借条,证明2011年11月16日,任崇春向纪争春借款25万元。

26、赵素桂的证言,证明为了获得高息,其于2011年3月15日、3月21日、5月27日,分三次借给任崇春共计55万元,月利息3分,交钱时均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共实交53.35万元,实得利息15.3万元。任崇春还让其找他人借钱,后来其介绍赵淑兰、靳国有、靳宝娟、牛学兰、靳青、秦学芳等人在任崇春那存款。任崇春写的借条上“赵淑桂”、“赵桂枝”系任崇春的笔误。第一次借给任崇春20万元时,任崇春给其产权人为马雅的房产证作抵押,最后一次借款(20万元)时,任崇春写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用位于前杨村的房子作抵押,约定如还不了钱,房子就归其所有。

借条,证明任崇春分三次向赵素桂借款共计55万元。

27、魏巍的证言,证明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的老板任崇春说借钱用于公司运转,月息4分,其分三次共借给任崇春15万元,得利息9万元,损失6万元。其父魏宗西通过其借给任崇春37万元,得利息19.56万元,损失17.44万元。

借条,证明2010年2月5日至12月26日,任崇春分三次向魏巍共借款15万元。同年10月15日至12月29日,任崇春向魏宗西三次借款共计37万元。

28、董继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中介知道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存款可得高息,2008年下半年借给该公司15万元,2011年12月5日借给该公司2万元,共计17万元,月利息3分,任崇春给其打了借条,至2012年3月28日,其共得到利息21万余元。2011年12月任崇春找其借钱时,其觉得没有把握不想再借了,任崇春就用前杨村的28间平房做抵押,并且给了其有关该房屋的手续,随后其和妹妹董志芬一起借给他钱,其中董志芬借给任崇春5万元。

借条,证明任崇春向董继成借款17万元。

29、靳宝兰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其听靳宝娟说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存款利息高,就通过靳宝娟的三姨联系了任崇春,后在静海镇新华里附近的二十一世纪门店,其把钱打到杨××的账户,对方给其一张任崇春签名的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每月付利息3000元,其共得到利息1.5万元。因当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打款9.7万元,故损失8.2万元。

借条和转款凭证,证明2011年9月9日,任崇春向靳宝兰借10万元,当日靳宝兰将9.7万元转到杨××的农行卡账户。

30、于承发的证言,证明其听姐姐于秀芹说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存款利息高,就多次在那里存款。其通过于秀芹借给任崇春的69万元写的是于秀芹的名字,后要回4万元本金,另通过他人借给任崇春的5万元,写的其妻姚锡艳的名字,共得利息26.59万元。

借条,证明2011年9月16日,任崇春向姚锡艳借现金5万元;2011年2月1日向于秀芹借现金69万元。

31、刘文巧的证言,证明其听刘国敏说任崇春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给的利息高。其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分三次借给任崇春共计25万元,得到利息22万元。

借条,证明任崇春于2009年8月16日、8月24日和2010年2月11日,分三次向刘文巧借款共计25万元。

32、靳国有的证言,证明其听赵淑兰说在任崇春那存款给的利息高,就在2011年5月和7月,通过赵淑兰在任崇春那里存了15万元,月利息3分,其共得利息4.7万元。

借条,证明2011年5月5日和7月10日,任崇春分两次向靳国有借款共计15万元。

33、尚桂喜的证言,证明其听赵淑兰说在任崇春那里存款利息高,月利息是3.5分,后其两次在任崇春那里存款共计16万元,得到利息3.17万元。因为存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所以实际损失12.27万元。

借条,证明2011年7月30日和9月30日,任崇春两次向尚桂喜借款共计16万元。

34、王淑华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获得高息,分别以蔺伯涛和李桂生的名义两次在任崇春那里存款共计44万元。期间将其中的34万元退出本金25万元,所得利息记不清了,另外10万元实交9.6万。任崇春先后用富华小区和东方仕嘉小区的房产作抵押。通过其介绍,刘存凯、李学刚等人也在任崇春那里存款。

借条,证明2010年1月14日和2012年2月19日,任崇春分别向蔺伯涛和李桂生借款34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用静海镇富华小区和东方仕嘉小区的房产抵押给王淑华。

35、赵淑兰的证言,证明其听妹妹赵素桂说在任崇春那里存款利息高,就分两次在那里存了25万元,月利息3.5分,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打款24.125万元,共得利息8.925万元。

借条,证明2011年3月9日和7月30日,任崇春两次向赵淑兰借款共计25万元。

36、靳青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获得高息,通过赵素桂在任崇春那里存款2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实际交19.3万元,共得利息2.8万元。

借条,证明任崇春2011年10月9日向靳青借款20万元。

37、靳宝娟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赵素桂介绍在任崇春那里存款15万元,月利息3分,其得到利息3.15万元,损失11.85万元。

借条,证明2011年8月27日,任崇春向靳宝娟借款15万元。

38、刘存凯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王淑华介绍,在任崇春经营的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存款获高息,共存款5.5万元,后来退回1万元,得利息1.125万元。

借条,证明2011年7月28日和11月28日,刘存凯分别借给任崇春5万元和5000元,同年11月1日,刘存凯撤回本金1万元。

39、于秀芹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刘国敏介绍,借给经营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的任崇春现金20万元,月利息3分,共获得10万余元的利息。

借条,证明2011年8月24日,任崇春经营的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向于秀芹借现金20万元。

40、孙国香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获得高利息,通过赵素桂介绍借给任崇春20万元,月利息3.5分。因为是上打息,所以实际给任崇春19.3万元,获得利息2.45万元。

借条,证明任崇春2011年8月15日和11月21日,两次向孙国香借款共计20万元。

41、王明璋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焦建荣介绍借给任崇春60万元,月利息2分,第一次打款38万多元,第二次打款20万元。任崇春给其产权人为李淑红的房产证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该房后来被他人给卖了。

借条,证明2011年12月2日和28日,任崇春两次向王明璋借款共计60万元。

42、马丽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魏巍知道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借钱给高息,就分两次给任崇春打款共计12万元,月利息4分,其共得到利息11.4万元。其中一次因为钱是任绍明给自己的,所以借条写的是任绍明的名字。

借条,证明2010年2月6日和8日,任崇春分别向马丽和任绍明借款6万元,共计12万元。

43、牛学兰的证言,证明其听赵素桂说在任崇春那里存款利息高,就分三次共计存款76万元,月利息3分。后来其要回来30万元,另得到利息14.28万元。期间任崇春将一个房主为陈英宪的房产证给其做抵押。

借条,证明2011年6月24日、7月10日、8月15日,任崇春分三次向牛学兰借款共计76万元。

44、魏一杰的证言,证明其听魏巍说在任崇春那里存款利息高,就通过魏巍三次在任崇春那里存款,共计30万元,其中一张借条是魏巍签的名,共得利息9万元左右。

借条,证明2010年8月22日、2011年7月29日、12月13日,任崇春三次向魏一杰借款共计30万元。

45、王岚的证言,证明其听朋友说在任崇春那里存款利息高,就分两次在那里存款10万元,月利息4分,共获得8万元左右利息。

借条,证明2010年4月4日和11月5日,任崇春两次向王岚借款共计10万元。

46、刘云华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其听人说任崇春借款给的利息高,就借给任崇春8万元,月利息三分。借条写的是其丈夫孙绳刚的名字,任崇春用一辆李志刚名下的迈腾汽车作抵押,共得利息6.96万元。

借条及担保协议,证明2009年9月10日,任崇春向孙绳刚借款8万元后,用李志刚的迈腾牌小轿车做抵押。

47、李学刚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在任崇春那里存款利息高,就分三次在那里存款13万元,月利息3分,当时都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实给12.61万元,共得利息7.26万元,实际损失5.35万元。

借条,证明2009年8月26日、2010年8月3日、2011年3月3日,任崇春分三次向李学刚借款共计13万元。

48、秦学芳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知道在任崇春那里存款利息高,就在那里存了10万元,月利息3分,当时实际交了9.7万元,得到利息2.4万元,实际损失7.3万元。

借条,证明2011年3月31日,任崇春向秦学芳借现金10万元。

49、刘袆煦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获得高息,通过魏巍介绍在任崇春经营的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存款5万元,月利息4分。当时实交4.8万元,借条写的5万元,实际损失4.8万元。

借条,证明2012年1月19日,任崇春向刘袆煦借款5万元。

50、魏一滨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魏巍介绍,在任崇春那里存款5万元,月利息4分。因为是上打息,所以实交4.8万元,得利息4.4万元,损失4000元。

借条,证明2010年4月29日,任崇春向魏一滨借现金5万元。

51、赵秀丽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在任崇春那里存款10万元,月利息3分,后来因其急用钱退回2万元,共得利息9.48万元。

借条,证明2009年4月2日,任崇春向赵秀丽借款10万元。

52、吕瑞岺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别人在任崇春那里存款2万元,月利息3分,共得利息1.38万元。

借条,证明2010年3月29日,任崇春向吕瑞岺借款2万元。

53、董志芬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其哥董继成借给任崇春现金5万元,月利息3分,共获得利息6000元,损失4.4万元。

借条,证明2011年12月5日,任崇春向董志芬借款5万元。

54、于福智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3日,任崇春因急需用钱,向于福智借现金15万元,期限两周,未约定利息。

借条,证明任崇春2012年3月3日向于福智借15万元。

55、张伟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任崇春以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并让其将该款转到杨××名下账户。后来任崇春又让其办理了三张透支卡,其还给任崇春办了三项贷款,等任崇春把三张透支卡全部透支完后,银行让其还款时,其就找不到任崇春了。意识到被骗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任崇春向其借钱没有利息。

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2月22日,杨××名下62×××17农行账户存款4万元。

56、刘素梅的证言,证明其在天一宏拓通讯器材销售公司工作,2012年3月3日,任崇春找老板于福智借钱,于福智让其往任崇春提供的杨××名下的账户打款15万元,当时说最长用两周时间,未约定利息。

57、焦建荣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任崇春说押了几套房,让其找人借钱给高息。后来其找了朋友王明璋。经过王明璋和任崇春商谈,双方签了一份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实际是抵押借款。

58、李俊青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5月开始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工作,店长是姚玉娜。任崇春经常在店里说急用钱,让员工找他人借钱,他给利息。

59、窦凯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左右,任崇春让其拿400万元入股和他一起干中介,任崇春给其50%的股份,其知道任崇春欠别人钱太多,就始终没有入股。因任崇春押房需要,任崇春向其借了35万元。当年4月,其在任崇春的富华小区门店时,有许多人找任崇春要账,等人们走之后,其让任崇春先偿还其35万元。任崇春还不了钱,说把前杨村的平房给自己,还说因为门店的房租没有交,而且有四个月的员工工资没发放,所以把六个中介门店转给其经营。其同意后双方写了门店转让协议,后任崇春给了其一份收据和前杨村村委会的证明,还和其签了前杨村平房转让协议。

窦凯提供的收据、证明、转让协议,证明因任崇春欠窦凯35万元,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转让协议,任崇春将其购买的位于静海镇前杨村的平房转让给窦凯用于抵偿欠款。

60、焦倩的证言,证明其在天津孚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是公司的出纳员,该公司实际所有人是任崇春,有6家门店,包括东城店(即孚嘉公司,地纬路阳光公寓4号底商)、新华里店(新华里小区底商)、富华店(富华小区底商)、富达店(富达小区底商)、福佳店(益民公寓底商)、金海园店(金海园小区底商),这些门店的房子都是租的。公司有10个银行卡账户,其中会计杨××名下的8个,自己名下的2个,都用于公司的资金往来,包括各个门店的收入、任崇春借的钱、给他人支付的利息及押房、卖房的资金。公司的事都是任崇春说了算,任崇春每个星期都开会,他说公司经营困难,让大家帮忙借款。共向员工及社会人员大约几十人借过钱,自己知道的有1400万元左右,利息在2分到4分之间,借款的方式就是打欠条或抵押借款。借款、还款有银行往来明细、记账凭证和账本等记录,但账本后来丢失了。其知道任崇春的固定资产包括前杨村的平房、几个门店的家具、电器和办公设备,还有一家GEP干洗店。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如果看到有价格低的房子就自己押下然后出售,这些都听任崇春的。从2010年至2012年4月任崇春出走,公司每个门店每年平均有30万元左右的收入,但算上归还借款利息,公司就亏损很多了。

61、孙绳刚的证言,证明其和刘云华是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刘云华以其名义借给任崇春8万元,月利息3分,任崇春用一辆迈腾牌轿车作抵押。

(二)被告人任崇春的供述,证明其原在静海镇第四小学任教,2000年停薪留职后经商。自2008年在静海镇租有六个门店从事不动产中介经营,主要业务是向客户提供房源,帮助客户办理房屋过户、贷款,从中收取中介费,帮助开发商卖新房,押房(即将合适的房自己买下,择机卖出去赚取利润)。门店分别叫天津孚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华迪房屋信息咨询中心等名称,对外称二十一世纪不动产。营业执照上经营者的姓名分别写的是自己和杨××、元哲军,但实际经营者是自己,没有其他合伙人。为了经营需要,其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对外高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方式是让员工、朋友、亲戚介绍别人借给自己钱。这些人将钱直接给自己或转到财务人员杨××、焦倩的银行卡账户,然后由自己或杨××、焦倩写借条,借钱时一般扣除当月的利息。自己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即支付借款利息、门店租金、广告宣传、员工工资及押房等,另外在静海镇前杨村买了28间平房及一辆迈腾轿车,现在自己的门店、28间平房和汽车都被窦凯霸占了。因为收取的中介费用低,所以出现了入不敷出亏损情况,至其出走时,共计借款1300多万元。2012年4月22日,自己因受到窦凯的威胁而出去躲藏。

(三)相关书证

1、赵素桂提供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协议,证明2011年5月27日,任崇春向赵素桂高息借款20万元,后二人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任崇春用位于静海镇前杨村的平房以出售的方式抵押给赵素桂。

2、董继成提供的收据、协议、证明、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等,证明2011年12月,任崇春向董继成、董志芬借款后,将其位于静海镇前杨村的平房手续交给董继成做抵押。

3、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及收支凭证等,证明任崇春、杨××、焦倩名下银行卡账户部分资金往来情况,以及二十一世纪不动产部分日常收支情况。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任崇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因仅有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的部分原始凭证,故未能进行审计;本案中没有对任崇春个人财产扣押、查封或追缴等情况。

二、关于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1年,被告人任崇春与李二×合作从事房屋买卖业务,其将部分他人准备在其店内出售的房屋让其员工代其买下,由李二×向其提供购(押)房资金,其向李二×支付利息,房屋出售后还款。同时,为保证借给任崇春的资金能够及时偿还,李二×要求与原房主进行公证,由其控制任崇春所出售房屋的过户。后任崇春让员工代其购买了孙××、臧××和刘一×的房屋,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情况下,其虚构事实,安排员工假冒原房主亲属身份将所购房屋出售,所得款由其支配使用。因任崇春将房屋出售后未偿还李二×借款,李二×凭其与原房主签订的委托书和公证书将任崇春所出售的房屋予以控制,致使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已交款购买房屋的王一×、王二×、张二×三人无法实际得到所购房屋。2012年4月22日,任崇春逃匿。王一×、王二×、张二×因此造成购房损失共计132.75万元。

(一)2011年6月,孙××到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出售其名下静海镇盛世华庭13-1-301室房屋,任崇春让员工将该房以73万元的价格买下,购房款由李二×提供。同年6月19日,任崇春安排员工杨××假冒孙××的儿媳,与王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该房屋卖给王一×,王一×支付了购房款78万元及中介费8000元。任崇春得到购房款后没有偿还李二×借款。2012年4月,王一×装修该房屋时,李二×出面表示该房已先于她买下,王一×感觉受骗后找到任崇春,任崇春承诺在2012年5月15日前将房子过户,后未果。

本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一×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其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通过张一×介绍,准备购买孙××名下静海镇盛世华庭13-1-301室房屋,价格78万元。6月19日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其和自称是孙××儿媳的杨××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当日交了20万元定金,杨××将该房的房产证、购房合同、钥匙等交给自己。6月25日,其将剩余房款58万元和8000元的中介费全部付清。2012年3月其开始装修该房,4月11日,一个叫李二×的人拿着与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找到自己,说该房是他先买下的,房款已全部付清,此时其感觉受骗了。4月21日,其找到任崇春,任崇春承诺2012年5月15日前将房子过户到其名下。

2、证人张一×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孙××到二十一世纪不动产门店登记其盛世华庭13-1-301室的卖房信息,任崇春知道该情况后,让杨××出面将该房押下。同月,其与孙××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且当天给了孙××2万元定金。2011年6月19日,王一×想买该房,杨××冒充孙××的儿媳与王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一×交付20万元定金。6月23日,其按照任崇春的要求,让孙××到司法局和李二×做了公证委托,之后孙××将房产证等资料给了李二×。其知道任崇春和李二×二人共同押房,但不清楚具体怎么合作。6月25日,王一×将剩余房款及中介费共计58.8万元全部结清。

3、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5月,以55万元购买了静海镇盛世华庭13-1-301室房屋,2011年6月,其到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出售该房,并和该店员工张一×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协议价格为73万元,张一×交给其2万元定金,并约定10日内付清全款。2011年6月23日,张一×打电话说给其全款,在静海县司法局门口,其见到张一×、杨××和李二×,张一×让其先和李二×在司法局签订了司法公证,之后杨××把剩余房款71万元打到其指定账户,其收到全款后将该房的房产证、购房发票等所有资料给了李二×。2012年3月左右,李二×说房产证丢失了,让其在房管局补办了一个房产证。其认为房子是卖给李二×的。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二十一世纪不动产以73万元买下孙××名下一套住房后,2011年6月19日,任崇春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门店代签个合同,之后张一×给其打电话说已将其介绍给王一×,说其是孙××的儿媳妇。其在店内见到王一×后说代替孙××来签合同。等其按任崇春说的与王一×商定如何交款、过户等事宜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当天王一×交了20万元定金,其将房产证、购房合同等给了王一×。6月25日,王一×将剩余房款58万元和中介费8000元打到公司账户,其将这些钱都交给了任崇春。二十一世纪不动产是用李二×的钱买的孙××的房,其收到李二×的73万元后,按照任崇春的要求于2011年6月23日把钱打到孙××的卡上。李二×对孙××的房子做了司法公证,手续都在李二×手里。其冒充孙××的儿媳妇与王一×签合同,是因为二十一世纪不动产押房子卖都是这样操作的。

5、王一×提供的书证

1)收条,证明2012年4月21日,任崇春收到王一×交来盛世华庭13-1-301号购房款78万元,并保证于同年5月15日前过户到刘凤杰名下。

2)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明2011年6月19日,王一×、杨××与二十一世纪不动产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杨××以78万元将盛世华庭13-1-301号房屋卖给王一×,王一×需向二十一世纪不动产支付居间服务费。

3)举报材料,证明王一×将购房款全部交付后,杨××将盛世华庭13-1-301号房屋的钥匙、房产证等物品交给王一×,当王一×装修该房屋时,李二×找到王一×称其与该房房主签订了买卖协议,是李二×先买下该房的,后王一×以被骗为由到公安机关对杨××等人进行举报。

4)房产证、发票,证明盛世华庭13-1-301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孙××,其于2011年1月25日以55万元购买该房。

5)委托书、公证书,证明2011年6月23日,孙××委托李二×为其代理人,代其办理出售盛世华庭13-1-301号房屋的相关事宜,并经静海公证处公证。

(二)2011年6月,臧××到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出售其名下静海镇富丽家园2-1-502室房屋,任崇春安排员工杨××将该房以41.5万元的价格买下,购房款由李二×提供。2012年1月10日,任崇春安排杨××假冒臧××的女儿与王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以45万元卖给王二×,王二×按约定支付了38万元,余款7万元待房屋过户后再支付。任崇春得到购房款后没有偿还李二×借款。在王二×装修该房屋过程中,因一程姓男子持该房屋房产证找到王二×称该房为其所有,且任崇春于2012年4月逃匿,王二×因此未能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本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二×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0日,其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通过张桂华介绍,和杨××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由其购买杨××在静海镇富丽家园小区的2-1-502号房屋,房价45万元,当日交给杨××定金2万元,1月20日再付36万元。后在其对该房装修过程中,来了一名程姓男子拿着这套房的房产证,说房子是他的,当其再找杨××和张桂华时,她们都在推脱。其和杨××签订合同时,杨××向其出示了一份杨××购买臧××名下该套房子的买卖合同。

2、证人臧××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其到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出售富丽家园2-1-502室房屋,当时该店员工说杨××要买房,后其与杨××商定房屋售价41.5万元。签订合同后,杨××给其打款36.5万元,余款5万元待过户后再给,其把房产证给了该店一姓张的员工,而且杨××要求其做公证。后来其和杨××及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的员工还有两个男子到了静海县司法局,其和一个叫龚志刚的男子签订了司法公证,杨××将余款5万元付清。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臧××到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富达店卖房子,任崇春让其将房子买下,这实际是公司押的房。2012年1月,王二×来店想买臧××的这套房,其按任崇春的要求,在以臧××女儿的身份和任崇春商定价格后,其和王二×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售价45万元。当日王二×交了2万元定金,1月19日前王二×又打到其账户36万元,余款过户后再付。虽然房子不是自己的,但平时二十一世纪不动产押房都是这样操作的。因为付给臧××的房款是李二×出的,所以房产证等手续都给了李二×,而且在静海司法局做了司法公证。其把王二×交的购房款给任崇春后,任崇春没将房款给李二×,因李二×手中有房子的手续和司法局做的公证委托,所以李二×把房子给过户了。

4、王二×提供的书证

1)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明2012年1月10日,王二×、杨××、二十世纪不动产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杨××以45万元将富丽家园2-1-502号房屋卖给王二×,王二×需向二十一世纪不动产支付中介费。

2)收条、转账凭证,证明王二×向杨××共计支付购房款38万元。

3)说明,证明臧××、张伟利购买富丽家园2-1-502号房屋后,经和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协商,杨××付给臧××四十多万元,臧××把房本押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将该房暂时转给杨××居住,待转为红印(户口)后,再正式办理过户手续。后到静海公证处办理了转为红印(户口),该房由二十一世纪不动产代为办理过户的公证,结果在不到转红印(户口)的时间,受委托人已把房本转给了他人。

4)委托书、公证书,证明2011年6月24日,臧××、张伟利委托龚志刚为其代理人,代其办理富丽家园2-1-502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并经静海公证处公证。

(三)2011年6月,刘一×到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出售其名下静海镇盛世华庭10-2-301室房屋,任崇春安排杨××将该房买下,双方商定房屋售价62万元,先期支付55万元,余款7万元在刘一×转为红印户口后付清,李二×为任崇春提供了53万元购房款。2012年3月5日,任崇春安排杨××假冒刘一×的表妹与张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63.8万元卖给张二×,张二×按约定支付了15万元定金及9500元其他费用后,杨××将该房钥匙等物品交给张二×。任崇春得到购房款后没有偿还李二×借款。2012年4月30日,张二×发现该房钥匙被人调换,其找二十一世纪员工李一×询问后得知任崇春逃匿。刘一×因此亦未收到剩余7万元房款。

本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二×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其到二十一世纪不动产买房,李一×给其介绍了刘一×名下的盛世华庭10-2-301室房屋,并说刘一×没时间到静海,可由刘一×的表妹杨××和其签订合同。2012年3月5日,其和杨××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是63.8万元,其当日交给杨××15万元定金,杨××给了其该房的钥匙、水卡、电卡及物业的相关票据,其还交给李一×6000元的中介费和3500元的物业费、供暖费及装修押金,后来其多次找李一×要房产证未果。2012年4月30日,其发现该房的钥匙被人给换了,其找李一×,李一×说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的老板任崇春携款跑了。其总损失是15.95万元。

2、证人刘一×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刘一×让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的李一×将其名下盛世华庭10-2-301室房屋出售,后经李一×介绍,其与杨××6月21日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富达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售价62万元,杨××当日付定金2万元,7月15日前付53万元,余款7万元在其转为红印户口时付清。7月15日,杨××未按约定付款,并说要向李二×借款来支付房款,但要求其和李二×到公证处做公证。2011年8月22日,其和李二×、李一×到了静海公证处,李二×向其打款53万元后,其跟李二×办理了公证书。后其担心余款7万元要不回来,就在2011年9月29日让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出具了承诺书,让对方承诺如杨××给不了就由二十一世纪不动产付款。后其听李一×说,杨××也是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的员工,她们的老板跑了,其出售的房屋实际上是老板买的。

3、证人李一×的证言,证明其是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的店长,负责销售二手房,并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约工作。静海镇盛世华庭10-2-301号房是任崇春从蓝印户刘一×手里买的,是杨××和刘一×签的合同,后来任崇春让其出售该房。其将该房介绍给张二×,张二×说直接向刘一×交定金,任崇春说刘一×过不来,让刘一×的表妹杨××跟张二×签买卖合同,后来杨××和张二×签了合同,但没有提供房产证,张二×付给杨××15万元定金,还交了6000元中介费和3500元物业费等费用。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二十一世纪不动产中有押房的经营方式,任崇春经常让其与房主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将房押下,再与买房的人签订合同将房卖出,从中为公司赚取差价,其这样操作过很多次,包括臧××、孙××和刘一×的房。任崇春买这些房时需向李二×借款。李二×借给二十一世纪不动产钱,月利息3分,而且需要房产手续做抵押,还得进行司法公证。这些借款是任崇春个人的借款,手续都是其和李二×办理,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出售房屋与李二×没有关系。其冒充原房主亲属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任崇春让其这样做的。

5、张二×提供的书证

1)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明2012年3月5日,张二×、刘一×、二十一世纪不动产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杨××代替刘一×以63.8万元将盛世华庭10-2-301房屋卖给张二×,张二×向二十一世纪不动产支付居间服务费6000元,并向刘一×的代理人杨××交付定金15万元。

2)存款凭条,证明2012年3月5日,杨××名下尾号为3712的农商行账户收到存款15万元。

3)担保协议,证明2012年3月5日,二十一世纪不动产承诺盛世华庭10-2-301号房屋能顺利办理过户手续,否则由二十一世纪不动产承担责任。

4)收条,证明2012年3月5日,杨××收到张二×交来购买盛世华庭10-2-301号房屋的定金15万元;次日,张二×交付刘一×物业费、供暖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共计3500元,该款由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的李一×代收。

5)物业费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暖气费收据等,证明刘一×向相关单位交纳盛世华庭10-2-301号房屋有关费用的情况。

6、刘一×提供的书证

1)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明2011年6月21日,刘一×、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刘一×以62万元将盛世华庭10-2-301号房屋卖给杨××,杨××向二十一世纪不动产支付居间服务费6200元。同时约定,杨××当日付2万元定金,同年7月15日前支付刘一×购房款53万元,余款7万元待刘一×转红印(户口)办理手续时再给付,该房的房产证放在二十一世纪不动产保管。

2)承诺书,证明2011年9月29日,二十一世纪不动产承诺如杨××欠刘一×的7万元购房款未给付,由二十一世纪不动产承担。

3)委托书、公证书,证明2011年8月22日,刘一×委托李二×为其代理人,代其办理盛世华庭10-2-301号房屋转让的相关事宜,并经静海公证处公证。

上述三起合同诈骗的有关事实,另有证人李二×、刘二×的证言及被告人任崇春的供述予以证明:

1、李二×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4月认识了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的老板任崇春和会计杨××,任崇春说向其借钱押房,其告诉任崇春、杨××借钱要用房抵押,并且需要原房主和其到司法局做司法公证。司法公证的内容是,原房主委托其对出售的房屋具有买卖、过户和代办一切相关事宜的权利。之后杨××向其借了几次钱,月利息是三分。每次都是任崇春或者杨××给其打电话,然后到静海司法局门口见面,与原房主进行司法公证后,其就把房款打到杨××的账户上,并从原房主那里得到房产证等手续。其就是借钱给任崇春或杨××,不是和他们共同押房,房子是他们的,但卖出去后得告诉他,这样其才可以跟买主办理过户手续,做司法公证的目的就是为了借出去的钱有保证。其从任崇春和杨××那里共得到过五套房子的手续,因为任崇春、杨××没有归还其借款,所以除孙××那套外,其他房屋都被其过户到通过其借给杨××钱的人名下了,其中臧××的房子过户到程跃群名下,刘一×的房子过户到李子祥名下。关于其和孙××进行房屋司法公证的经过是,2011年6月杨××说押了一套房子需要73万元,后在静海司法局门口见面后,其和孙××做了司法公证,同时其将73万元转到杨××的银行账户,之后除了房产证外,杨××将房屋的其他手续给了自己。其和臧××办司法公证时,因为其没带身份证,所以其让朋友龚志刚替其和臧××做的司法公证,当时其给杨××转款41.5万元。

2、刘二×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在天津市尚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做垫资的理财业务,就是该公司经理李二×让其出资,其就把钱打到李二×指定的账户,李二×按月息二分给其利息。2011年6月23日,李二×让其给一个户名为杨××的农行账户转了73万元。

3、任崇春的供述,供称其和李二×之间开始是合作关系,由李二×出钱,其押房卖房,赚的利润平分,后来改为由其押房、卖房,利润归其所有,李二×出押房的钱,并向其收取押房款的利息,而且李二×要求在静海公证处将自己押的房公证到他的名下才能借给自己钱,自己将房子卖给别人后,由李二×与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自己将押房款给李二×。自己押的盛世华庭13-1-301号(原房主孙××)、富丽家园2-1-502号(原房主臧××)、盛世华庭10-2-301号(原房主刘一×)房屋都是借李二×的钱,也都是自己让杨××出售的。其中盛世华庭13-1-301号卖给王一×;富丽家园2-1-502号卖给王二×;盛世华庭10-2-301号卖给了张二×,自己应该还欠刘一×7万元房款。因为自己没将卖房款还给李二×而是用于支付其他借款利息和发放员工工资,所以以上三套房子都没有过户到买房人名下。

下列证据证明了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1、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任崇春于2004年5月27日至2011年12月9日分别成立了天津孚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傲信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天津市静海县新华安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天津市静海县华迪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天津市静海县达春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其中,天津孚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被吊销;天津市静海县傲信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天津市静海县新华安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天津市静海县华迪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天津市静海县达春房屋信息咨询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分别于2012年3月被注销。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4月27日,韩春月到公安静海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的老板任崇春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诈骗其10万元,后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任崇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及诈骗。2013年9月10日,任崇春到公安静海分局独流派出所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崇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开会动员、互相转告等方式在社会上公开宣传,承诺给予高息回报或分红,以存款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任崇春在从事房屋信息咨询服务过程中,在不具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使用欺骗手段,指使员工冒用他人名义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房屋,且在收到购房者所交房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逃匿,据此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崇春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适用数罪并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本案有关买卖房屋的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崇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对被告人任崇春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追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884.78万元,追缴合同诈骗违法所得132.75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崇春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罪没有证据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任崇春的辩护人认为:一、关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节,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关于涉嫌合同诈骗一节,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三、假设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崇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任崇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证人证言、借条等书证及上诉人任崇春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任崇春向五十余人吸收存款达1300余万元,向借款人按月支付高息或分红。其中,杨××、王苹苹、张一×、焦倩、姚玉娜等任崇春公司的员工证实,任崇春经常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让员工帮其找他人借钱;每周给员工开会时,也经常动员大家借钱。王淑华、焦建荣、赵素桂、王俊苓、魏巍等人的证言证实,任崇春让上述人员找别人借钱给其。靳宝兰、刘文巧、马丽、刘存凯、于秀芹等人的证言证实,与任崇春没有任何关系,是在别人介绍下到任崇春处存款。任崇春虽未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列明的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这四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吸收资金的行为,但该解释对公开宣传的途径并未穷尽,故不应以此为限。本案证据已证明任崇春让他人以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方式,使其吸收资金行为具有公开性,被公众所知,应认定任崇春向社会进行了公开宣传。任崇春发动他人在社会上对其借款行为进行宣传,对宣传的范围并不加以限定,表明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借款人为特定人员,客观上其行为的辐射面亦无法预料和控制。其吸收存款的对象,既有其公司员工,也有其亲友,还有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社会群众,故应当认定任崇春系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综上,任崇春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应构成本罪。

二、关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害人王一×、王二×、张二×的陈述,证人李二×、杨××、张一×、李一×、孙××、臧××、刘一×的证言,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收条、公证书等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任崇春买卖涉案三套房屋的过程为:任崇春先将他人欲出售的房屋买下,资金由李二×提供,任崇春向李二×支付利息。李二×与售房人进行公证,售房人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事宜委托给李二×办理。待任崇春售出房屋后,应将钱款归还李二×,李二×与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任崇春安排员工杨××以房主亲属等虚假身份与被害人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售出,将所得钱款用于公司经营,未将房屋出售情况告知李二×,亦未偿还欠款。李二×遂将其中两套房屋过户他人,另外一套房屋正在补办产权证。后任崇春逃匿。可见,任崇春以虚构事实的手段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将所得钱款挪作他用,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涉案房产无法过户至被害人名下,房产转让无法生效。任崇春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特征,也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故应构成本罪。

三、关于量刑。

根据法律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犯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任崇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合同诈骗金额为130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任崇春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从轻处罚,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崇春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任崇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任崇春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周萍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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