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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广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3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08
核心提示: 郑广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广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02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广义。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广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广义及辩护人董彦林、杨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郑广义以天津普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本市和平区成都道80号三层,以下简称:普善公司)名义对外宣传吸收资金用于该公司经营,并以存款人可以获得高额月息为诱,通过与存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口头约定的方式,向30余名存款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100万余元,后交由普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支配使用。被告人郑广义于2013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500万余元未归还存款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广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广义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广义对案件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广义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提出郑广义是以普善公司名义吸收存款,并且全部交给普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使用,普善公司是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郑广义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后向其吸收资金,关于本案性质,辩护人认为本案首先是普善公司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是郑广义作为普善公司单位犯罪的责任人构成本罪。据此,辩护人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郑广义受雇佣于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全部交给单位,故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郑广义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郑广义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人当庭发表辩论意见,认为构成单位犯罪需要一定条件,本案被告人郑广义并未在普善公司任职,且根据现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认定普善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本案也未指控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广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郑广义以普善公司名义对外宣传吸收资金用于该公司经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口头约定的方式,并以存款人可以获得2%至5%不等的高额月息为诱饵,向35名存款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30.69万元,后交由普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支配使用。被告人郑广义于2013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551.035万元未归还存款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林××、孙××、王××等35名证人的证言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协议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普善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郑广义以普善公司经营、投资需要资金名义,并承诺给予2%至5%不等的高额月息,向上述人员吸揽资金的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郑广义吸揽资金的数额、返利情况及存款人的实际损失情况;

2、证人郑××(被告人郑广义之父)的证言,证称经其手借给郑广义的100万元,是其女朋友刘××的朋友苗××的;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是普善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广义不在公司任职,从2010年左右开始找郑广义借钱,每月给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借钱还钱通过银行转账;

4、证人李一×的证言,证实赵××是其前夫,郑广义是赵××的朋友,不在赵××的公司任职,赵××向郑广义借钱;

5、证人李二×的证言,证实其是普善公司的出纳,郑广义是赵××的朋友,赵××经常从他的银行卡往郑广义卡里打钱,每次几万元到几百万元不等;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证实郑广义与赵××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7、账本二册、账目复印件七页,证实被告人郑广义向存款人揽存资金并给付利息的情况;

8、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普善公司、天津普善和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9、借款协议二份,证实郑广义与赵××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金额为800万元,2012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金额1700万元;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电话联系苗××和刘××,苗××称其不认识郑广义,是听刘××介绍能拿高息,其将100万元通过刘××给到郑广义,刘××所述内容与苗××基本一致,但二人均未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

1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1日,郑广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郑广义的口供,供述其于2008年底或2009年初至2013年11月份为赵××集资,最先是用自己的钱,后来开始借款,承诺的利息是2%-5%,其通过利息差获取利润,吸揽资金的对象是郑××等亲属、王××等同学、林××等车队朋友及其他朋友,集资的钱都交给赵××使用,现在还欠投资人4000余万元,这是最后一次存款的金额,如果减去以往的利息,损失本金大约2300万元,大部分没有书面凭证,少数写过借条或签过协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普善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以及被告人郑广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郑广义并未在普善公司任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普善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而被告人郑广义直接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及计算方式,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表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广义向其父郑××吸收存款一节,虽郑××称该款是刘××的朋友苗××的,但刘××、苗××均未到公安机关作证,且被告人郑广义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是向其父郑××吸收的存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郑广义在吸收存款时明知该款系他人所有,故对该笔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减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广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存款付高息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郑广义造成存款人经济损失2500万余元未能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广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广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广义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减除先行羁押的37日,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广义给存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551.035万元,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任飞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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