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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3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24
核心提示: 李建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李建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一中刑终字第0456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建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010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建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李建成在担任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市场经理期间,以投资内蒙古鄂尔多斯煤矿,承诺固定高息返利为诱饵(投资期限6个月,月息6%),为该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兑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勇(另案处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共涉及投资人1267人,实际投资额人民币1.45亿余元。现已查实被告人李建成非法发展下线投资人248人,实际投资额人民币4000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158169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银行司法查询、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人李建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投资经营为名,承诺以高息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且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建成在与张建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考虑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策划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涉及群众众多,使众多投资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且至今未退缴非法所得,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建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建成非法获利8158169元依法继续追缴,涉案财产处理,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李建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本案主犯,应认定其从犯地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1、关于上诉人李建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问题。经查,上诉人李建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涉及群众众多,使众多投资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且至今未退缴非法所得,应酌情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考虑到上诉人李建成系初犯,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2、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建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建成虽然不是公司法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发起和策划者,但其知晓公司经营模式,负责接待客户,介绍产品,具体吸揽资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在本案中与张建勇是共同主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建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军审判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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