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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3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63
核心提示: 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8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13年1月18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共二次。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代理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2月14日注册成立了天津港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仁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45号319室(原东亚大酒店),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医疗行业进行投资”。

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以港仁公司集中收购国内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商品房及二手房,待升值后卖出赚取差价及出租所买房产收取租金等项目为名,以投资周期短、高息回报为诱饵,采用支付高额佣金的方式,发展安鸿娣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投资代理人。并通过投资代理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上述投资项目,并以与投资参与人签订《天津港仁投资有限公司保障型投资理财协议书》、《保证合同》的方式,诱使涉案投资参与人将本金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存入港仁公司。截至目前,根据涉案投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及其提供的、经查证属实的书面协议或合同、银行账户汇款转款交易记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吸揽的本金数额共计168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返还了部分投资参与人的本金和利息,其他涉案的投资代理人亦垫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返还给部分投资参与人,但至今仍造成涉案投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1398余万元。2013年1月18日,公安警员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港币3000元、澳门币30元、手表1块、手机3部及配件、电脑及配件、银行卡等物品;查封冻结了港仁公司在农行的账户、已支付首付款的本市西青区绥江道与烟波路交口东南侧海逸豪园68-1号房屋一套及用于支付房屋贷款的农商银行账户、一辆汽车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及其家属与涉案投资参与人就涉案款的返还等问题自愿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书证。

1)被告人王××户籍身份证明。

2)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和部分物品发还清单、查封扣押的被告人名下房屋购买合同、交纳首付款票据、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3)天津港仁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的企业档案。

4)港仁公司涉案合同样本:《天津港仁投资有限公司保障型投资理财协议书》、《保证合同》。

5)港仁公司对外宣传材料。

6)港仁公司在招商银行开立涉案存款帐户和网银的材料。

7)港仁公司利用上述银行帐户吸揽涉案款的银行凭证。

8)港仁公司在农行开立帐户、网银的相关材料及交易明细。

9)港仁公司吸揽涉案投资参与人涉案款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

10)港仁公司转出投资款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

11)涉案投资参与人的举报信及涉案投资参与人的身份证明及其提供的投资合同、汇款凭证等材料。

12)资金去向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

1)公司员工国慧静、靳盼、赵薇、常国文等证言;

2)吴卫华、王雄、赵洁、刘海敬、孙义、边宁的证言;

3)投资参与人王东海、张霞、王在庚、吴淑兰、张玥婷、王定一、穆怀春、刘潇、刘淑珍、韩景岭、武建华、乔智英、刘诗筠、周桂芳、方晶、丰丽、王红、张培基、李春荣、隋宝禧、张书棣等证言。

4)同伙朱晨芝、任毅、刘诚念、安鸿娣、刘喆等人的供述。

3、被告人王××的供述。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王佰光当庭出示涉案投资参与人与被告人王××及其家属达成的“谅解书”、签署的“借据”。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1、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人王××亦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基本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当庭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谅解书及借据系被告人及其家属与涉案投资参与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其责任及后果应各自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谅解书所示内容在对被告人王××量刑时酌情考虑。

同时,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王××有如下从轻情节:投资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比指控犯罪数额少,且被告人及其家属与投资参与人达成还款及和解协议;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无人身危险性和再危害社会性,故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及其发展的投资代理人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高息、给付高额回报和高额佣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涉案资金共计1686万元,且绝大部分资金至今未返还,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可以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涉案投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返还,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及其家属与涉案投资参与人自愿达成谅解协议,涉案投资参与人自愿接受涉案投资款返还问题的解决方式,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恳请本院对其判处缓刑之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另外,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系初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部分财产;案发前返还了部分涉案投资款等情节,对其依法判处刑罚。对涉案资产处置问题,按照天津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处置非法集资专案组工作流程》的规定,由天津市南开区政府组建的专门资金核查、债务清偿组即“处置卓远天泽案工作组”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处置。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打击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颖人民陪审员  史文琴人民陪审员  曹汝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之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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