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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3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21
核心提示: 郝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郝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津01刑更230号

罪犯郝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辰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郝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2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不变。

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郝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郝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发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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