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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3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71
核心提示: 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03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华×受聘于候××、李一×(均另案处理)投资成立的天津瑞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销售部担任销售人员,负责向公众推销纪念钞工作。期间,被告人华×为赚取销售提成,以承诺购买纪念钞可定期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人民币、港币及吉尔吉斯索姆等币种的手段向王炳英等四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后离开该公司。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7日将被告人华×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华×以商品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华×与他人共同犯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其当庭提出在2014年6月25日其接到自称北京警方的电话,询问其身份证及名下银行卡的事情,其于当日拨打110报警,并称如果涉及瑞宝公司的事情其愿意配合调查,但其并没有自行到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华×受聘于候××、李一×(均另案处理)投资成立的天津瑞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销售部担任销售人员,负责向公众推销纪念钞工作。期间,被告人华×为赚取销售提成,以承诺购买纪念钞可定期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人民币、港币及吉尔吉斯索姆等币种的手段向赵美茹、王炳英、王炳琴、张宝华等四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后离开该公司。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7日将被告人华×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赵××、王一×、王二×、张××的陈述及收藏票、签购单,证实收到瑞宝公司短信后,在瑞宝公司被告人华×以承诺可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其推销纪念钞,其分别购买纪念钞的种类及金额的经过;

2、同案犯候××的供述,证实其与李一×投资成立瑞宝公司,对外销售纪念钞、收藏票,公司邀约部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将客户约来,由销售部进行销售,销售员根据销售业绩提成,后公司亏损解散的事实;

3、同案犯李二×的供述,证实其在瑞宝公司负责展厅的销售,华×是公司的销售员,邀约部将客户约来后,销售员对客户宣称定期公司会将产品高息回购,销售员根据业绩提成,提成从1%至10%不等;

4、同案犯何××的供述,证实其负责瑞宝公司人事和行政工作,华×于2012年9月底入职,在公司做销售工作。销售员在向客户推销时宣传公司会定期以高息回购产品,公司在网上宣传总部在上海,会定期举行拍卖会都是假的,销售员按销售业绩提成,2013年1月公司解散;

5、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自愿代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华×指认出候××及李一×是瑞宝公司的负责人,李二×是展厅销售部负责人,何××是邀约及人事部负责人。同案犯李二×及何××均指认出被告人华×就是瑞宝公司的销售员;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聘及入职人员登记表、员工转正登记表、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瑞宝公司成立情况及华×于2012年9月29日应聘,于10月17日入职,职位投资顾问,于11月1日转正,试用期月薪1800元,转正后月薪2000元;

8、员工提成表,证实华×于2012年10月、11月销售业绩及提成情况;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出所登记表,证实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6月24日将华×上网列逃,于2014年6月27日将华×抓获归案;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华×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扣押在案;

11、逮捕证,证实同案犯候××、李二×、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2、110接警记录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接警录音光盘,证实2014年6月25日19时01分,华×拨打110,称有北京民警与其联系称其身份证被盗用,希望民警核实的情况;

13、户籍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投资人及被告人华×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14、被告人华×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0月到瑞宝公司工作,任展厅销售员,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候××,负责库房和财务,另一负责人是李一×,销售部经理李二×,邀约部和人事部何××负责,公司对销售员进行培训,邀约部将客户约来后,他们销售员负责接待,宣传公司总部在上海,纪念币升值空间大,公司会组织拍卖会,并定期高息回购,具体回购的利息由销售员自己掌握,其在职期间一共销售40万元左右的产品,工资和提成一共拿了45000元,2012年12月底公司解散。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商品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华×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万余元的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华×提出其曾拨打110报警并称愿意配合调查的意见,公诉机关已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并未提到此节,且其亦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华×的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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